宜兴市扶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宜兴市扶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宜兴舜天服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282民初10818号
原告宜兴市扶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芳桥街道扶风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1428656085。
法定代表人陆小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闵峰(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员工。
被告宜兴舜天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芳桥街道工业集中区虎皇大道,组织机构代码79232248-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宜兴市扶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与被告宜兴舜天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闵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舜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筑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总造价302.86万元,2014年7月30日,工程竣工并通过验收。合同签订后,舜天公司分期支付了工程款22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舜天公司应当在2016年7月30日前付清余款82.86万元,但至今未付。故建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舜天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82.8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舜天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建筑公司与舜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建筑公司承建舜天公司的车间二,合同价款302.86万元(固定总价),验收后两年内付清工程款。2014年7月30日,舜天公司的车间二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但舜天公司仅支付了工程款220万元,余款82.86万元经催收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合同、竣工验收单、付款凭证、催款函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建筑公司与舜天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建筑公司完成工程并通过竣工验收,舜天公司应当按约支付尚欠工程款82.86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舜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建筑公司工程款82.86万元。
如果舜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86元,保全费4770元,合计16856元,由舜天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建筑公司垫付,舜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建筑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卫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