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市扶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宜兴市扶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205民初951号
原告***(又名施建中)。
委托代理人金洪良,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兴市扶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宜兴市芳桥镇扶风南街。
法定代表人陆小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厉加明,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宜兴市扶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扶风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洪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扶风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又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洪良,被告扶风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厉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3月28日,***承包了扶风建筑公司所承接的无锡市恒嘉裕房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嘉裕房产公司)开发的廓下拆迁安置房三期15号、16号、17号房的水电工程。该工程经审定后审定价为797187元,恒嘉裕房产公司已全额向扶风建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扶风建筑公司仅向***支付工程款660000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扣除10%的承包金后,扶风建筑公司还有57468元未支付。为此要求扶风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57468元。
被告扶风建筑公司辩称:该工程实际是蒋君华以扶风建筑公司名义对外承接的工程,并非扶风建筑公司直接承接的。***与扶风建筑公司无隶属关系,蒋君华系扶风建筑公司无锡分公司负责人,现蒋君华联系不上,***才找到扶风建筑公司的,扶风建筑公司不会为***承担最终责任。由于挂靠上的经济纠纷,扶风建筑公司对外债务达1000多万元,无力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经审理查明:
一、蒋君华系扶风建筑公司无锡分公司负责人。扶风建筑公司无锡分公司于2005年9月1日成立。
二、***于2001年10月取得设备安装工程师资格,由江苏省建设厅颁发资格证书。
三、2007年3月28日,扶风建筑公司与***签订建筑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书,扶风建筑公司同意将恒嘉裕房产公司开发建造的廊下拆迁安置房(三期)15号、16号、17号房所有水电工程承包给***施工。合同第三条约定,***按工程审计后总造价的10%上缴扶风建筑公司承包金,工程款必须全部汇入扶风建筑公司账户,扶风建筑公司按业主方划入工程款同比例扣除上缴款后保证***专款专用。工程款给付进度为,基础结束付总额的10%,三层主体结束付总额的10%,六层主体结束付总额的10%,内、外粉结束付总额的10%。竣工结束付总额的10%,第二年期满付总额的30%,第三年期满付总额的20%。***在合同上签字,扶风建筑公司在合同上盖章,蒋君华在合同上签字。
四、2007年12月28日,扶风建筑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到恒嘉裕房产公司单独结算15号、16号、17号房水电安装工程款。委托书中载明,***承包的15号、16号、17号房水电安装工程总造价为1063807元,已付工程款100000元,上交各项规费为106380.70元,15号、16号、17号水电安装工程款余额为857426.30元,现授权委托***单独与恒嘉裕房产公司结算。
五、2011年1月6日,***与恒嘉裕房产公司副总经理章卫东签订工程结算审定单,确认廓下三期拆迁安置房15号、16号、17号房水电工程送审价为1145232元,审定价为797187元。
六、恒嘉裕房产公司于2016年2月26日出具证明,称由扶风建筑公司承建的廊下三期拆迁安置房工程施工项目(包括15号、16号17号房水电安装及签证工程),已于2011年度全部付款结算完毕。本院向恒嘉裕房产公司进行调查,查得章卫东曾任恒嘉裕房产公司副总经理,2014年离开恒嘉裕房产公司,廊下三期拆迁安置房15号、16号、17号房已竣工验收,早已交付使用。
七、***认可共收到扶风建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660000元。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资格证书、建筑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书、委托书、证明、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蒋君华系扶风建筑公司无锡分公司的负责人,其代表扶风建筑公司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扶风建筑公司承担。***与恒嘉裕房产公司确定的审定价虽然低于扶风建筑公司在委托书中认可的工程款数额,但是***同意以审定价与扶风建筑公司结算且不损害扶风建筑公司的利益,故扶风建筑公司结欠***工程款57468元应当清偿。对于***要求扶风建筑公司给付工程款574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扶风建筑公司如何进行内部结算以及扶风建筑公司与挂靠人的结算,与本案无关,故对于扶风建筑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扶风建筑公司应给付***工程款5746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0元减半收取620元,由扶风建筑公司负担。该款已由***预交,***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扶风建筑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扶风建筑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支付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 判 员  崔 锋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  郭培植
书 记 员  孙玉龙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