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82民初13647号
原告:宜兴市扶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芳桥街道扶风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1428656085。
法定代表人:陆小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锋,男,1976年9月1日生,汉族,住宜兴市,系该公司法务。
被告:宜兴舜天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芳桥街道工业集中区虎皇大道,注册号320282400006707。
法定代表人:陈永军,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吴开琴,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瑾滢,该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原告宜兴市扶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扶风公司)与被告宜兴舜天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天公司)别除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扶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小牛、委托诉讼代理人闵锋,被告舜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瑾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扶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其对舜天公司结欠的82.86万元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本案诉讼费用由舜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因舜天公司结欠其工程款,其于2016年10月诉至法院。2017年2月14日,本院作出(2016)苏0282民初1081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舜天公司结欠其工程款82.86万元。因舜天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其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并要求确认其享有优先受偿权,管理人对优先受偿权未予确认,故其诉至法院。
被告舜天公司答辩称,对扶风公司主张其尚欠工程款82.86万元没有异议,但扶风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优先权已过诉讼时效,案涉工程于2014年7月30日竣工验收,扶风公司应在2015年1月31日前主张建设工程优先权。故扶风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原告扶风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本院(2016)苏0282民初10818号民事判决书、管理人出具的债权初步审核告知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催款函、宜兴市职工工资拖欠处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移送通知书等证据,被告舜天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扶风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优先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12日,扶风公司与舜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扶风公司承建舜天公司的车间二,合同价款302.86万元;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基础完成付合同价的25%,一层框架完成付合同价的10%,二层框架完成付合同价的5%,主体封顶付合同价的5%,竣工验收合格后1月内付至结算价的60%,第一周年内付结算价的20%(分二次付),第二周年内付清余额(分二次付)。
2014年7月30日,舜天公司车间二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但舜天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2014年12月8日、2015年10月26日,扶风公司两次致函舜天公司,要求舜天公司支付工程余款,舜天公司仍未支付,扶风公司遂于2016年10月27日诉至本院。
2017年2月14日,本院作出(2016)苏0282民初1081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舜天公司支付扶风公司工程款82.86万元。同时,判决书确认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日期为2014年7月30日。
2019年8月30日,本院根据债权人的申请依法裁定受理舜天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同年9月19日指定江苏辰庚律师事务所担任舜天公司管理人。该案债权申报期间,扶风公司向管理人申报优先债权845456元。同年11月15日,管理人出具债权初步审核告知函,言明对扶风公司申报的债权金额予以认定,但无法核定为优先债权。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的承包人就未付工程款对所承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该期间属法定除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而中止、中断或延长,权利人在此期间内不行使优先受偿权,则在法定期间届满时该权利消灭。本案中,合同约定的付款日为竣工验收后第二周年内付清,即最后付款日为2016年7月30日,故优先受偿权从2016年7月30日起算,计算6个月至2017年1月31日止。扶风公司仅提供了向舜天公司催收工程款的依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上述期间就案涉工程款主张过优先受偿权,故该建设工程优先权已过除斥期间。扶风公司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宜兴市扶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86元,减半收取6043元,由扶风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馨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璐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