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282民初4934号之一
原告:***,男,1963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孟生(受***的特别授权委托),广东谋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万石镇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555841954L。
法定代表人,倪正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宜兴市扶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芳桥镇扶风难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1428656085。
法定代表人,陆小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无锡**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宜兴市扶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9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的民事法律行为,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951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周 超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马佳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