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一鸣空调有限公司

洛阳市一鸣空调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豫0323民初3374号 原告:洛阳市一鸣空调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安县洛新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50年6月15日出生,住甘肃省陇西县。 被告:连黎黎,女,汉族,1969年5月20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 原告洛阳市一鸣空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鸣公司)与洛阳市先诚铝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先诚公司办理了注销登记,本院于2018年8月9日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226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一鸣公司的起诉。原告一鸣公司不服,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8日作出(2018)豫03民终564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5)新民初字第2264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原告申请被告***、连黎黎参加诉讼。 原告一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先诚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违约金、基础拆除恢复费用并赔偿损失共计810234元;2、***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甲方)与先诚公司(乙方)于2007年11月29日签订租赁合同,乙方租赁甲方厂房从事生产经营。2008年5月18日双方又签订合同,在原合同的基础上扩大了租赁厂房的范围,延长了租赁期限,并对租金数额、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约定,主要内容为:1、甲方将原有、新建厂房各一处租给乙方生产经营之用,并根据乙方生产工艺需要建造、改造设置厂房天车、设备和基础设施。2、租期为八年,从2008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付款办法为先付款后使用。半年支付一次,分别为每年2月1日和8月1日。3、双方租赁期间,甲方不得无故收回租赁物,乙方也不得提前终止租赁协议。甲乙双方无论哪一方提前终止租赁协议,应提前三个月通知对方,并由违约方以六个月的租金承担违约责任。4、若承租方提前终止租赁协议,还要承担设备基础的拆除恢复费用。2014年2月1日,先诚公司应交付的租金16万元却没有交付。2014年8月1日应交付的16万元也没有交付,经讨要未果。到2014年9月下旬,先诚公司提出终止合同,要立即拉走机器设备。经双方协商,先诚公司承诺支付所欠租金并承担违约责任。即***公司先支付五十万元拉走了设备,具体数额由原告向法院起诉确认。原告于2014年10日向贵院起诉。由于原告的起诉是基于先诚公司愿意承担责任的态度,准备不足。不料在开庭时先诚公司方态度大变,多方无理抗辩。为此,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撤诉。现重新起诉,请予支持。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先诚公司办理了注销登记,原告申请被告***、连黎黎作为被告承继原告对先诚公司的诉讼。事实与理由:原告诉洛阳先诚铝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贵院于2015年9月立案审理,期间因第一次司法鉴定后,贵院未及时安排开庭导致司法鉴定结论超过有效期,致使第一次司法鉴定失效并引起我公司第二次申请鉴定,造成本案久拖不决。更严重的是先诚公司已经于2017年9月18日诉讼过程中登记注销。经查阅先诚公司注销登记材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先诚公司有以下违法事实:一、《公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公司应注销应当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先诚公司没有通知我方。二、先诚公司在没有清理完毕债权债务的情况下,在公司登记注销申请书中谎称已经清理完毕,属于虚假清算。《公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管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先诚公司股东***、连黎黎应当对先诚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是先诚公司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应当承继本案诉讼。三、先诚公司向工商部门提供的注销登记材料中谎称注销原因是“因公司合并或分立需要解散”,但实际上先诚公司并无分立或合并,也没有分立或者合并后的企业来承担先诚公司的债务。从注销登记材料里可以看出是两名股东分享了公司注销时的财产余额。所谓分立合并属于先诚公司的虚假清算报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根据本条的规定,作为法人的先诚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终止,应当由它的权利义务承受人来承继诉讼,法人先诚公司已经做出的诉讼行为对承继诉讼的***、连黎黎有效,案件应当从以前审理过程中断的进度继续审理和做出裁判。 被告连黎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申请人的住所地位于陕西省新城区,属于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辖区,对申请人提起诉讼依法应由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新安县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将案件移送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一鸣公司与被告***、连黎黎为股东的先诚公司所签订的《租赁厂房协议书》履行地在新安,故新安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被告连黎黎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连黎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王 雯 人民陪审员  姜 雯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