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一鸣空调有限公司

某某、洛阳市一鸣空调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豫03民辖终2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连黎黎,女1969年5月20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一鸣空调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安县洛新工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3171472133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男,195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陇西县。
上诉人连黎黎与被上诉人洛阳市一鸣空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一鸣公司)及原审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8)豫0323民初33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洛阳一鸣公司与被告***、连黎黎为股东的洛阳市先诚铝材有限公司所签订的《租赁厂房协议书》履行地在新安,故原审法院有管辖权。被告连黎黎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连黎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连黎黎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法院(2018)豫0323民初3374号民事裁定;2、将本案依法移送至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受理被上诉人洛阳市一鸣公司诉上诉人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的被告本为洛阳先诚铝材有限公司,后洛阳先诚铝材有限公司办理了注销登记,经原告申请追加上诉人和***为被告。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我国民事诉讼一般地域管辖的原则是”原告就被告”,第二十二条规定了该原则的四种例外情形。本案不属于该原则的例外。上诉人认为,本案被告连黎黎、***住所地均不在河南省××县,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不存在无法适用“原告就被告”原则或适用该原则后对原告、对法院极为不便的情形,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陕西省新城区,属于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辖区。对上诉人提起诉讼应依法由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新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被上诉人洛阳一鸣公司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答辩人与上诉人作为股东的先诚公司所签订的《租赁厂房协议书》履行地在新安,故新安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被答辩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上诉人连黎黎是作为承继先诚公司的诉讼而成为本案被告的,先诚公司所作出的诉讼行为对连黎黎有效。本案前期被告先诚公司在法定的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间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也就是说认可了新安县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连黎黎作为承继诉讼的被告参加诉讼的时候,本案已经超过了提出了管辖权异议的期限,连黎黎无权再提出管辖权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洛阳一鸣公司依据《租赁厂房协议书》,主张洛阳先诚铝材有限公司未按协议约定足额支付租金,请求法院判令其履行支付拖欠租金等义务,本案争议为租赁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关于“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专属管辖的原则确定本案管辖法院。本案所涉出租房产位于河南省××县,因此原审法院作为案涉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案诉讼过程中,因洛阳先诚铝材有限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销登记,洛阳一鸣公司申请追加该公司股东***、连黎黎为本案被告,由其承继诉讼及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连黎黎二人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并未改变本案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的性质,本案管辖仍应按照专属管辖原则确定。连黎黎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翟涛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