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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恒大地产集团洛阳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304民初2022号 原告:洛阳**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南华工业园4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洛阳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区中州东路69号166幢10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洛阳**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简称**电气公司)与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洛阳有限公司(简称恒大洛阳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气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大洛阳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1000000元及该款自2022年1月1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恒大洛阳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金额无异议,利息部分不认可,一方面双方并未就逾期承兑违约责任约定,另一方面即使支付利息,按照票据法规定,应自清偿之日起计算。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洛阳恒大绿洲九期A地块永久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洛阳恒大绿洲九期A地块超高层住宅楼8栋、高层3栋(184-187、189-195#楼、***、综合楼及地库)永久电安装工程施工和送电。 2021年1月15日,恒大洛阳公司作为出票人向原告**电气公司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210449300711420210115822597163)一张,票据金额1000000元,承兑人为恒大洛阳公司,票据为可转让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15日。2021年2月8日,**电气公司背书转让给***电缆有限公司。票据到期后,***电缆有限公司申请提示付款被拒付。2022年5月27日,原告向***电缆有限公司转款100万元,付款用途为:代偿恒大洛阳公司电子商业汇票,票号822597163。同日,***电缆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结清证明一份。现原告依法向出票人恒大洛阳公司追偿。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提供的被告恒大洛阳公司开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事项真实、完整,背书连续,符合票据的文义性要求。该票据虽然经过背书转让,但因恒大洛阳公司在持票人***电缆有限公司申请提示付款后拒付,***电缆有限公司依法向原告追索,原告亦已于2022年5月27日向***电缆有限公司支付了票据金额100万元,故原告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即有权向出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自原告清偿之日即2022年5月27日起按2022年5月27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洛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洛阳**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2022年5月27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自2022年5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洛阳**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洛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屈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