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龙羽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洛阳**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洛阳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304民初2020号 原告:洛阳**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南华工业园4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洛阳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区中州东路69号166幢10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洛阳**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简称**电气公司)与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洛阳有限公司(简称恒大洛阳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气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大洛阳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1432634.48元及该款自2021年4月1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恒大洛阳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金额无异议,利息部分不认可,一方面双方并未就逾期承兑违约责任约定,另一方面即使支付利息,按照票据法规定,应自清偿之日起计算。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洛阳恒大绿洲九期A地块永久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洛阳恒大绿洲九期A地块超高层住宅楼8栋、高层3栋(184-187、189-195#楼、***、综合楼及地库)永久电安装工程施工和送电。 2020年4月13日,恒大洛阳公司作为出票人向原告**电气公司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210449300711420200413615904733)一张,票据金额1432634.48元,承兑人为恒大洛阳公司,票据为可转让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4月13日。2020年4月28日,原告背书转让给河***电气有限公司。同日,河***电气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洛阳正泰实业有限公司。2021年2月6日,洛阳正泰实业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河南倪睿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票据到期后,河南倪睿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发起提示付款申请,显示“签收类、处理失败”。后河南倪睿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票据追索权为******电气有限公司、洛阳正泰实业有限公司及**电气公司诉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2日作出(2021)豫0305民初41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洛阳**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河***电气有限公司、洛阳正泰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河南倪睿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连带支付1432634.48元;二、被告洛阳**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河***电气有限公司、洛阳正泰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河南睿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利息,利息以1432634.48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4月14日计至实际债务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河南倪睿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4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洛阳**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河***电气有限公司、洛阳正泰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后**电气公司不服前述判决提出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7日作出(2021)豫03民终75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2年2月22日,原告给付河南倪睿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1483847元。同日,河南倪睿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证明。2022年5月18日,河南倪睿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结清证明一份,证明**电气公司已根据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21)豫0305民初4103号民事判决书和洛阳市中级人民法(2021)豫03民终7560号民事判决书将2020年4月13日恒大洛阳公司出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1432634.48元及利息共计1483847元给付该公司。现原告依法向出票人恒大洛阳公司追偿。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提供的被告恒大洛阳公司向其开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事项真实、完整,背书连续,符合票据的文义性要求。该票据虽然经过背书转让,但因恒大洛阳公司在持票人河南倪睿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提示付款后拒付,河南倪睿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依法行使票据追索权向原告等公司追偿,原告亦已按照生效判决向河南倪睿电务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票据金额1432634.48元及利息(以1432634.48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4月14日起至2022年2月22日的利息),故原告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即有权向出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及自2021年4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洛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洛阳**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人民币1432634.48元及利息(以1432634.48元为基数,按2021年4月14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自2021年4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洛阳**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8847元,由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洛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屈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