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明江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无锡海鑫龙游艇股份有限公司与苏州泰尼斯文化传播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2民终53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无锡海鑫龙游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高浪东路******。
法定代表人:史家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帅,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琪,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苏州泰尼斯文化传播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石湖景区桃花岛iv>
法定代表人:华春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强,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审第三人:江苏明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工业集中区**iv>
法定代表人:周致中。
上诉人无锡海鑫龙游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鑫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泰尼斯文化传播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尼斯公司)、原审第三人江苏明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20)苏0211民初1556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鑫龙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海鑫龙公司反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海鑫龙公司反诉泰尼斯公司赔偿违约损失的诉讼请求与泰尼斯公司诉海鑫龙公司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请是基于相同事实,一审法院应予审理。1、当事人相同。2、所依据的法律事实、证据均是围绕泰尼斯公司与海鑫龙公司的游艇购买是否成立、泰尼斯公司支付的10万元是否退回,买卖合同是否成立是双方争议的焦点。3、本诉被定性为不当得利纠纷本身也是定性错误,本诉应当被认定为买卖合同纠纷。二、海鑫龙公司与泰尼斯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泰尼斯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泰尼斯公司答辩称:一审裁定正确,要求维持。
明江公司未作陈述。
泰尼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海鑫龙公司返还泰尼斯公司支付的购船预付款10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暂计10225元(利息损失以1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8年2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日至,暂计算至2020年3月31日),两项合计110225元。后变更利自2018年2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息的表述方式: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7日,泰尼斯公司与海鑫龙公司协商购买博纳多031号帆船,泰尼斯公司于当日向海鑫龙公司支付购船预付款10万元,后由于双方就对帆船买卖合同的具体条款未能达成一致,最终双方未能签订帆船买卖合同,后海鑫龙公司也将该船出售给其他客户,双方购船合同未成立也未履行。后泰尼斯公司要求海鑫龙公司返还上述款项,但海鑫龙公司始终拒绝返还。
海鑫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泰尼斯公司立即向海鑫龙公司支付泊位占有使用费,从合同生效之日2017年4月23日起算直至游艇卖出之日共约计3年,以每日每英尺3.5元标准计算,共计118807.5元;2、判令泰尼斯公司向海鑫龙公司支付因以低于成本价卖出的价格所带来的直接价差损失达78612.01元,泰尼斯公司还应当承担海鑫龙公司就该游艇的间接经济损失,计算标准为该游艇130万元减去实际出售的94万元,计36万元;3、判令泰尼斯公司向海鑫龙公司支付因购船所产生的利息损失,以海鑫龙公司购船成本1018612.0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购船款支付之日起计算至游艇卖出之日,共计163565.04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初,双方就型号为博纳多Oceanis31游艇的购买事宜协商后达成口头协议,协议内容包括游艇价格(即130万元)、颜色、游艇基本配置等。海鑫龙公司还根据泰尼斯公司的要求对游艇发电机等做了改造。本案所涉游艇系海鑫龙公司从进口商东方国际商业(集团)有限公司进口所得,进口价1018612.01元。2017年4月23日,海鑫龙公司根据双方的口头协议生成纸质文件,并盖章寄给反诉被告。泰尼斯公司收到协议后,按协议中的付款账号于2017年4月23日向海鑫龙公司转账10万元。海鑫龙公司在收到10万元后,将该游艇停靠在山水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的泊位上并妥善保管。此后海鑫龙公司多次向泰尼斯公司索取回传的协议和尾款,但未得到回应。2020年3月24日,第三人以94万元的低价购得本案所涉游艇。案涉游艇所发生的泊位占有使用费,购船款对应的利息损失以及以低于游艇成本价出售的损失等应当由泰尼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反诉是指在已经开始的诉讼过程中,被告向本诉的原告提出的一种独立的反请求,目的是为了抵销或吞并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本院认为,泰尼斯公司与海鑫龙公司之间因协商购买博纳多031号帆船而产生相关民事行为,泰尼斯公司起诉认为双方对帆船买卖合同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海鑫龙公司反诉认为双方就博纳多Oceanis31游艇的购买事宜协商后达成口头协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买卖合同是否成立。海鑫龙公司反诉请求与泰尼斯公司本诉请求都是基于同一买卖关系,一审法院应予合并审理。海鑫龙公司的上诉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以泰尼斯公司起诉的案由为不当得利,与海鑫龙公司反诉请求不是基于相同事实,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裁定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20)苏0211民初1556号之二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谢 伟
审判员 张朴田
审判员 华敏洁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沈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