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泰电器(江苏)股份有限公司

7452法泰电器(江苏)股份有限公司与宝鸡市辉煌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07民初7452号
原告:法泰电器(江苏)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经济开发区康元路666。
法定代表人:虞国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芳,江苏旭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睿玲,江苏旭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宝鸡市辉煌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冠森大世界内。
法定代表人:宋海樟。
原告法泰电器(江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泰公司)与被告宝鸡市辉煌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送达,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材料,出现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后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卢芝华、人民陪审员朱叶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20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芳、赵睿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辉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法泰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21566.2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授权被告为经销商,向被告供货。截止目前原告已经履行全部供货义务,但被告尚有货款121566.24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辉煌公司均未到庭应诉和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15年6月15日,原告法泰公司(甲方)与被告辉煌公司(乙方)签订《经销商合作协议》一份,协议有效期自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12月31日,协议期满后,经甲乙双方相互考量并协商同意,可续签下一年度新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为宝鸡地区的经销商,乙方可在此授权区域销售甲方的所有产品,乙方在授权区域内不得代理与甲方产品相同或相类似或相冲突的其他品牌产品。正常货物采用甲方指定的运输方式,由甲方发至目前运输能直接到达的目的地即经销商所在地并由经销商确认的货运站点,常规公路货运所发生的运费由甲方承担。乙方需按付款期限付款,每月24日为结算日,25日为对账日,每月最后一天为到期回款日;本年度12月31日(即协议到期日)前乙方须结清全年所有货物欠款;因特殊原因未能及时付款的需提前做出书面申请报告,否则视作逾期不付款。该合同由原告法泰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被告辉煌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章并由其法人代表宋海樟签字确认。
原告法泰公司(甲方)分别于2016年5月13日、2017年3月1日与被告辉煌公司(乙方)签订《经销商合作协议》各一份。2016年5月13日《经销商合作协议》的有效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7年3月1日《经销商合作协议》的有限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该两份协议的其他内容与2015年6月15日的《经销商合作协议》内容基本一致。
合同签订后,原告法泰公司向被告辉煌公司供货,形成发货单五份,该五份发货单客户名称均为被告辉煌公司。第一份发货单发货日期为2016年9月22日,存货编码为8020550501896,规格型号为FTM2L-160H/3310/160A(DJ/L4),数量为96台,下方手写字体载明“880236129051-12件”。第二份发货单发货日期为2016年9月27日,存货编码为8020550501896,规格型号为FTM2L-160H/3310/160A(DJ/L4),数量为354台。第三份发货单发货日期为2016年12月12日,存货编码为8020550501896,规格型号为FTM2L-160H/3310/160A(DJ/L4),数量为200台,下方手写字体载明“880236129249-25件”。第四份发货单发货日期为2017年4月17日,存货编码为8020550501946,规格型号为FTM2L-250H/3310/250A(DJ/L4),数量为12台,下方手写字体载明“880296955232-2件”。第五份发货单发货日期为2017年5月16日,存货编码为8020990300044,规格型号为FTY-C40/8P/275,数量为7台,下方手写字体载明“880296955749-1件”。
2016年9月至2017年5月,原告法泰公司向被告辉煌公司开具四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税金额合计347851.74元。第一份发票时间为2016年9月28日,含税金额为234000元,货物名称为两项,均为塑料外壳式断路器,规格型号均为FTM2L-160H/3310/160A(DJ/L4),数量分别为96台和354台。第二份发票时间为2016年12月19日,含税金额为104000元,货物名称为塑料外壳式断路器,规格型号为FTM2L-160H/3310/160A(DJ/L4),数量为200台。第三份发票时间为2017年4月24日,含税金额为7566.24元,货物名称为塑料外壳式断路器,规格型号为FTM2L-250H/3310/250A(DJ/L4),数量为12台。第四份发票时间为2017年5月31日,含税金额为2285.5元,货物名称为电涌保护器,规格型号为FTY-C40/8P/275,数量为7台。
2016年9月26日,被告辉煌公司向原告法泰公司转账114000元;2016年12月15日,被告辉煌公司向原告法泰公司转账6万元;2017年3月27日,被告辉煌公司向原告法泰公司转账5万元;2017年5月9日,被告辉煌公司向原告法泰公司转账2285.5元;合计转账金额为226285.5元。
在庭审中,原告法泰公司陈述,发货单上的货物均通过物流发货,发货单上手写的数字系当时的物流编号,被告实际收到了货物;起诉后被告辉煌公司再未支付任何款项,现也无法找到被告辉煌公司。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经销商合作协议》、发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客户明细账、电子回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相互印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法泰公司与被告辉煌公司之间签订的《经销商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法泰公司为证明其在2016年9月至2017年5月期间已按约向被告辉煌公司供货347851.74元,向本院提交发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法泰公司所举证据之间能够形成相应的证据锁链,与其庭审陈述也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相应主张予以认可。原告法泰公司自认,被告辉煌公司已向其支付货款226285.5元;该自认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损害被告合法权益,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因此,被告辉煌公司应立即支付原告法泰公司剩余货款121566.24元(347851.74元-226285.5元)。被告辉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宝鸡市辉煌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法泰电器(江苏)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21566.24元。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31元,由被告宝鸡市辉煌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收款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营业部,收款账号32250199743600001331043733)。公告费人民币600元,由被告宝鸡市辉煌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经预交至相关公告机构,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由本院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3日内,在区分财产类和非财产类案件并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出应预交的上诉费用,并向上诉人催交)。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
审 判 长  王 刚
人民陪审员  朱叶敏
人民陪审员  卢芝华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丁雯雯
书 记 员  李 晨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