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泰电器(江苏)股份有限公司

法泰电器(江苏)股份有限公司与宝鸡市辉煌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507执363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法泰电器(江苏)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经济开发区康元路**。
法定代表人:虞国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执行人:宝鸡市辉煌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冠森路冠森大世界内/div>
法定代表人:宋海樟。
申请执行人法泰电器(江苏)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宝鸡市辉煌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作出(2019)苏0507民初74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宝鸡市辉煌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法泰电器(江苏)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21566.24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31元,由被告宝鸡市辉煌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收款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营业部,收款账号32250199743600001331043733)。公告费人民币600元,由被告宝鸡市辉煌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经预交至相关公告机构,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由于义务人宝鸡市辉煌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法泰电器(江苏)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22570.44元及债务利息,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执行。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20年11月12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宝鸡市辉煌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等执行文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上述材料因“收件人名址有误/不详,且无法联系收件人”而退信。经查,本案审理阶段被执行人就已下落不明,故本院以张贴公告形式向被执行人送达上述执行文书,但被执行人未履行。
2、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通过全国法院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宝鸡市辉煌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证券、工商、车辆、不动产等财产情况发起网络查询,未查获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不动产、证券、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财产信息。
3、2020年12月16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宝鸡市辉煌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
4、2020年12月16日,本院委托被执行人宝鸡市辉煌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反馈被执行人无不动产,未获其他反馈。
5、2020年12月17日,经关联案件查询系统检索,本案被执行人法泰电器(江苏)股份有限公司在江苏省内无作为权利人的诉讼或执行案件。
6、2020年12月28日,本院通过互联网约谈的方式,将上述事实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及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申请执行人向本院反映,其不清楚被执行人下落,暂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不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7、本案执行标的为122570.44元及债务利息,已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标的为122570.44元及债务利息。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执行人应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终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并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木林
审 判 员 邹建良
审 判 员 路宽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遆志恒
书 记 员 赵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