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永禧装饰营造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浙江富新工贸有限公司、苏州龙湖基业房地产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永禧装饰营造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05民初2335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当澳,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富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经济开发区百花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应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姹,浙江今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龙湖基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狮山路28号3701-3705室。
法定代表人:杨小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芙蓉,江苏金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永禧装饰营造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娄葑镇通园路666号。
法定代表人:李广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智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亚兵,江苏智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季定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成,阜宁县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浙江富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新公司)、苏州龙湖基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湖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永禧装饰营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禧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当澳,被告富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姹、被告龙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芙蓉、被告永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亚兵到庭参加诉讼,后根据被告永禧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季定成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17年4月11日、5月18日、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当澳,被告富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姹(5月27日未到庭)、被告龙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芙蓉(5月27日未到庭)、被告永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亚兵(5月18日、5月27日未到庭)、被告季定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成(5月18日、5月27日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一、二共同支付原告医药费160881.54元、交通费7232元、住宿费1595元、护理费47900元(计算至2016年7月14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0元,合计人民币227708.54元。2、被告一、二应向原告支付的误工费42900元(自2015年9月27日计算至2016年7月13日)、营养费10100元、后续护理费73000元(计算至2018年7月14日,之后的护理费用待产生后另行主张)、伤残赔偿金50183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鉴定费3240元等合计676075.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四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05529.99元,护理费(计算至伤残鉴定前一日)73320元,后续护理费(暂计算至2019年3月1日)87600元,误工费(自2015年9月26日计算至2017年3月2日)78000元,伤残赔偿金505915.2元(14*40152*0.9),交通费7232元,住宿费15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0元,营养费10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鉴定费3240元,以上共计1127632.19元。2、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起,原告经富新公司项目经理安排,为龙湖公司的狮山天街小区1、2号楼安装进户门。2015年9月26日上午在该工地卸载安全门过程中,原告被门砸伤,由富新公司的工作人员送至苏州大学附二院抢救。后转入苏州市第七人民医院治疗,再转至阜宁县中医院、盐城聚龙湖康复医院及阜宁城西医院治疗至今。原告是富新公司的雇工,因工作受伤应由富新公司赔偿,龙湖公司为发包方,未在现场提供安全防护措施,永禧公司及季定成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妥善管理义务,应承担连带赔偿义务。事故发生后,原告发生医疗费303204.3元,富新公司支付了5.5万元,龙湖公司支付了89658.45元,永禧公司垫付15万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富新公司辩称,1、我司认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方需要明确我司是安全门的制造和生产企业,龙湖公司因房产需要故向我司订制安全门,富新公司已经将安全门承包给了永禧公司,我司认为永禧公司是有资质的公司,由永禧公司负责,承包了该工程后组织原告等人进行培训,富新公司未直接参与项目工程,龙湖公司向我司购买安全门后富新公司将该批货物直接托运,由永禧公司负责安排原告等人卸货并安装,工程完工后,富新公司按期按约支付了全部工程款207600元,其次我方认为安装工程由永禧公司实际实施,且原告是永禧公司组织参加安装的工作人员,原告在安装安全门过程中受伤,按照法律规定,与我司无关,由永禧公司承担。2、关于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医疗费、鉴定费以票据为准,交通费、住宿费不认可,工资证明无法确认、伤残赔偿金应按事故发生时的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伤残等级为二级,我司认为有待考证。
被告龙湖公司辩称:1、其与原告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无需对其损害承担责任。2、其对原告的人身损害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为了使原告及时得到救治,其代富新公司向原告支付了89658.45元的医药费,这并非其处于赔偿义务而支付。3、关于原告的诉请,住院天数中有32天没有出院记录证实,交通费、住宿费均非因就医或转院而实际发生的费用,误工费没有客观证据,且原告自身对于损害后果也具有较大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对其主张的部分赔偿金额应予驳回或调整。其中残疾赔偿金应按事故发生时的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因原告自身有过错,应予调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请。
被告永禧公司辩称:1、其与原告无法律关系。原告系由季定成招用到狮山天街小区工作,具体负责现场看管,原告的工资包括生活费均由季定成发放,工作也由季定成安排,季定成实际为狮山天街小区1、2号楼进户门安装工程的实际负责人,因此该工程中发生的任何意外事故应由季定成承担责任,且原告受伤后,其已经通过季定成垫付了医药费15万元,这并不应当被认为其应承担相应责任。2、原告在作业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3、关于原告主张的费用,交通费与住宿费均非因就医或转院而实际发生的费用,误工证明不认可,关于伤残鉴定,应由法院对证据材料全面质证后各方共同委托鉴定机构重新鉴定,残疾赔偿金应按事故发生时的农村标准计算。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请。
被告季定成辩称,原告与季定成均与永禧公司是雇佣关系,工资都是公司支付,是永禧公司缺人干活叫原告工作,双方通过体力劳动获取报酬,雇员在工作中遭受人身损害应由雇主承担。原告的伤害是帮永禧公司卸货导致,我们是去帮忙的,没有劳动报酬的,原告发生的伤害与季定成没有法律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协议书、承诺书、记录、住院费用清单、病历、医疗费发票、住宿费及运输费发、江苏铭房置业有限公司证明及说明、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并提请证人李正权出庭作证;富新公司提交了苏州龙湖狮山路项目1号2号楼安装明细、录音资料、银行电子回单及情况说明一份、收条及银行电子回单;龙湖公司提交了入户门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函件及快递单、收条、承诺书;永禧公司提交了收条一份、与季定成的安装承包协议、进户门安装工程量结算清单;被告季定成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的证据,证人证言各被告均不认可。富新公司对协议书、承诺书不确认,因朱春光非其负责人或项目经理,对住宿及运输费发票、公司及村委会证明均不认可;龙湖公司对承诺书及原告治疗相应证据予以认可,对住宿及运输费发票、公司及村委会证明均不认可;永禧公司住宿及运输费发票、公司及村委会证明均不认可;季定成对原告证据无异议。对富新公司的证据,永禧公司无异议,原告、龙湖公司均无法确认。对龙湖公司证据,原告除对收条不确认外,其余均无异议;富新公司对收条及承诺书不清楚;永禧公司对合同予以认可,其余不确认;季定成对此无法确认。对永禧公司的证据,原告确认收到15万元;富新公司、龙湖公司均无法确认;季定成确认收条是其所写,承包协议及结算单均是其签名。本院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7月,***经季定成介绍,至龙湖公司开发的狮山天街小区工地工作,由季定成安排从事该小区1、2号楼安装进户门的辅助工作。2015年9月26日上午,***经季定成安排在车上卸载安全门过程中,因未能扶住安全门,被门砸伤,后由永禧公司项目经理朱春光及季定成将***送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抢救,住院27天,至2015年10月23日转入苏州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至2015年12月7日再转至阜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2天,至2015年12月28日,再转入盐城聚龙湖康复医院住院治疗9天,至2016年3月6日出院,至2016年3月10日再次入住阜宁城西医院治疗12天至2016年3月22日出院,2016年3月30日又至盐城聚龙湖康复医院住院治疗30天至2016年4月29日出院,后结合门诊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300940.19元。其中富新公司垫付了5.5万元,龙湖公司垫付了89658.45元,永禧公司垫付了15万元。2016年7月5日,***自行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序、误工、营养、护理期及人数、护理依赖程序等进行鉴定。2016年7月14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外伤致C4-6骨折、颈髓操作遗留四肢瘫构成二级残疾。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为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之后仍需一人护理至今,目前存在完全护理依赖,需长期设置护理,营养期为住院期间。***为此支付鉴定费3240元。
另查明,在治疗过程中,原告家属因医疗费问题围堵龙湖公司项目部,故2015年11月25日,永禧公司项目管理人朱春光以富新公司名义(甲方)与原告家属(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2015年7月甲方项目经理朱春光安排季定成来龙湖地产狮山天街小区1#、2#楼安装进户门,季定成带***一起在该工地安装进户门。2015年9月26日上午10点多在工地下门过程中被门砸伤,由项目经理朱春光和带班长季定成送苏州大学附二院抢救,后转康复医院治疗。现双方协商特定协议如下:一、从2015年11月25日起后续所有治疗费用甲方支付总额不超过拾万元整,超过部分由乙方自行垫付,任何家属不得再找建设方龙湖地产项目部和浙江富新工贸有限公司。乙方同意在二个月之内出院。出院之后双方一切事宜双方通过法院途径处理。二、伤者在治疗过程中不得有其他人的治疗项目出现。出院时乙方不得为伤者开保健品。三、治疗费用凭医院票据由项目经理朱春光及时结算,以不得欠费为原则。四、本协议一式叁份,建设方龙湖地产代表及甲乙方代表各执一份,以上条款三方签字后生效。同日,朱春光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朱春光是浙江富新工贸有限公司派驻龙湖地产狮山项目部进户门安装项目经理。现代表本公司承诺负责***工伤医疗费2015年11月25日起两个月的医疗费用支付,最多壹拾万元整封顶。以两月时间为止或以壹拾万元用完为止。超过壹拾万元以外的医疗费用概不负责。承诺人朱春光,2015年11月25日,浙江富新工贸有限公司。监督人胡坚,2015年11月25日,龙湖地产。
再查明,龙湖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富新公司(施工单位、乙方、即安装方、供货方)签订《苏州龙湖苏地2013-G-18-1地块入户门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龙湖公司向富新公司订购钢木入户门D款,品牌富新,数量624樘,材料设备单价3133.14/樘,安装单价300/樘,金额2142281.81元。备注:价格含门锁供货及安装、门框灌浆材料、成品保护及损耗。门锁采用甲指乙供的方式,所有涉及的财产成本、管理及协调配合成本等均已包含在合同总价中,详见附件。产品单价与货物总价系龙湖公司根据本合同就单位产品和所有产品应向富新公司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所订产品的制作、供应、包装、运输、安装、管理费、利润、税金等一切费用,还包括现场协商、现场配合验收、因质量问题引起的维修和更换、技术指导和培训等费用,但不包括违约金和赔偿费。交货地点:苏州市高新区金山东路南、塔园路以西处龙湖公司指定地点。交货时间:2015年5月1日前到现场交货,门框安装完成时间:2015年8月20日,竣工时间:2015年9月20日前安装验收完毕。关于产品的交货验收及保管方式中约定:富新公司必须按龙湖公司要求运抵卸货地点并负责卸货。关于产品保修、维修约定中责任范围10.4.5条约定:富新公司应承担在本合同实施和完成前富新公司员工的一切安全责任及劳动保护责任。该合同包含供货及安装清单、入户门深化图纸、技术要求等附件。合同尾部龙湖公司在甲方加盖公章、富新公司在乙方、丙方加盖以章。庭审中,富新公司确认龙湖公司已全额支付总货款,其中龙湖公司扣除了垫付***的医疗费89658.45元。
又查明,富新公司将上述合同中的安装工程转包给永禧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安装结束后,永禧公司与富新公司进行结算,永禧公司出具苏州龙湖狮山路项目1号2号楼安装至两年维保相关费用明细,1、门框下货上楼(人货梯),含门框保护板、门槛保护板搬运上楼,620樘*7元/樘门=4340元。2、门扇下货上楼含门扇保护套和二次搬运,用电梯,620樘*20元/樘门=12400元。3、门框安装,含门框门槛保护、膨胀罗丝头切割、砂轮片,620樘*35元/樘门=21700元;4、门框四面灌浆,620樘*30元/樘门=21700元;……合计156780元,管理费及甲方现场配合费:624樘*35元/樘=21840元,利润:624樘*60元/樘=37440元,总合计212940元。后双方按207600元进行了结算,永禧公司确认富新公司已于2016年2月1日全额支付207600元。
还查明,永禧公司承揽上述安装工程后,由富新公司提供主材,永禧公司提供砂浆、螺丝等,将安装交由季定成完成。工程完工后,季定成于2016年2月与永禧公司结算,在进户门工程量结算清单中就苏州龙湖项目注明:钢木装甲门,1、门扇下车二次搬运、门扇保护620樘*20=12400;2、门框铁片安装,含门框门槛保护,罗丝切割和砂轮片620樘*45=27900;3、门框四周灌浆620樘*35=21700;4、门扇安装620樘*30=18600;5、锁体锁芯拉手安装,整门调试,含移交物业后集中交付期一个月维修620套*20=12480。共计93080元。清单上还有新海宜阳澄鸿景湾北区等多个小区进户门等安装结算,结算单尾部季定成签名确认并注明已结清。庭审中,季定成陈述***系其招揽进工地工作的小工,参与工地上的辅助工作,安装人员由其组织、工具由其提供,所有人员工资均由其负责按人工发放(大工300元/天,小工150元/天)。季定成确认与永禧公司间关于进户门安装承包已有八、九年。
审理中,原告提请李正权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其至江苏铭房置业有限公司上班时***已在该公司工作,后编入其班组,其与***均是与公司按人工结算工资的,公司与员工基本都签订劳动合同。***做到2015年6、7月离职。证人提交了劳动合同的复印件。
诉讼中,2016年12月26日,阜宁县新沟镇新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系我村二组村民,该同志多年来一直在上海、盐城、苏州等城市建筑工地打工,从事建筑施工类相关工作,并未正常在家务农,情况属实,特此证明。
诉讼中,根据永禧公司申请,本院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误工时限、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及人数进行评定。2017年3月10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此次外伤致其C4-6骨折、颈髓操作,目前遗留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2级),评为二级残疾。2、本次鉴定建议其伤后住院期间均应给予营养支持;其误工时限、护理时限均掌握在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即(2017年3月2日),其中伤后前三次住院期间(即2015年9月26日至2015年12月27日)建议予2人护理,此后1人护理。本例目前仍存在护理依赖,建议此次鉴定后暂定两年1人护理为宜,必要时两后视其病情恢复情况再行评定。被告永禧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252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本案中,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项目及标准计算,应为1、医疗费300940.19元(按原告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据实认定,外购中药费无相关病历及处方印证,不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7250元(每天50元,共计住院145天);3、营养费7250元(每天50元,住院期间145天给予营养支持);4、护理费161760元(前三次住院至2015年12月27日共94天由二人护理,出院后至定残后两年2019年3月2日共1160天,护理费每天120元/人,共计161760元);5、残疾赔偿金505915.2元(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下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所在村委会证实原告长期在外打工,非以务农作为收入来源,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0152*14*0.9=505915.2元,关于富新、龙湖、永禧公司均辩称按事故发生时的农村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6、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事故造成原告二级伤残,精神遭受巨大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均认为原告自身存在过错而主张过高,无事实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7、误工费57643元(原告虽已达到退休年龄,但事发前确尚在工作,故原告主张误工费应予支持,但原告不能举证其收入状况,本院酌情按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0152元计算,40152/365*524天=57643元);8、交通费酌定2000元(根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费用计算,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费用票据,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2000元);9、鉴定费3240元(按票据据实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不属因伤致残的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共计1090998.39元。
关于本案中赔偿责任的承担。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系季定成招用,由季定成安排工作内容,提供工具,发放工资,故***与季定成形成雇佣关系。***在雇佣活动中受伤,雇主季定成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称富新公司为用工主体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龙湖公司将入户门的采购安装均发包给防盗门等制造、加工企业富新公司,双方系定作承揽关系,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对安全门的卸载,双方明确约定由富新公司负责,且约定在合同实施和完成前富新公司员工的一切安全责任及劳动保护责任均由富新公司承担。因此,在合同实施过程中发生的本案事故龙湖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作为有装饰工程施工资质的永禧公司与富新公司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系永禧公司承揽了富新公司关于入户门的安装,双方也系定作承揽关系。富新公司系定作人,双方结算时明确门框、门扇卸货费用由富新公司承担,即承揽人永禧公司负责门框、门扇的卸货。富新公司在选任承揽人时不存在过失,且双方约定的卸货责任在永禧公司,因此富新公司对本案在卸货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而永禧公司承揽了小区624樘入户门的安装工程后再交由季定成完成,作为定作人的永禧公司在选任承揽人时未谨慎选择具有相应资质或劳动条件的承揽人,在选任中存在过失,因此对季定成安排的人员在卸货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综上,***的损失1090998.39元,本院酌定由季定成承担70%赔偿责任,即763698.87元,永禧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即赔偿327299.5元,因永禧公司已付150000元,故再赔偿177299.5元。
关于富新公司与龙湖公司均辩称不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永禧公司辩称不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富新公司、龙湖公司、永禧公司均辩称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季定成辩称与原告均是永禧公司雇佣,卸货是义务帮工的意见,季定成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存在雇佣关系,且季定成当庭确认曾与永禧公司存在多次工程承包关系,而涉案的入户门安装,季定成也当庭确认是由其组织人员安装施工,以完成入户门的安装及维修作为交付成果,工具均由其提供,所有人员工资均由其向永禧公司结算后再发放,双方符合定作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同时,季定成签名确认的工程量结算清单中明确注明1、门扇下车二次搬运、门扇保护620樘*20=12400;即卸货包含在工程量中,并非无偿帮忙,故其上述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并不清楚季定成的承揽范围,其受季定成指派进行工作,季定成作为***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季定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763698.87元。
二、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永禧装饰营造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77299.5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浙江富新工贸有限公司、被告苏州龙湖基业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622840040700128096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5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7525元,由被告季定成负担3503元、永禧公司负担40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
审 判 长  顾文娟
人民陪审员  陆素珍
人民陪审员  朱 革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顾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