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东行初字第3号
原告:扬州日利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
法定代表人:王惠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倪强,扬州日利达有限公司法务。
被告:日照市东港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
法定代表人:董世文,局长。
委托代理人:焦瑞云,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桂梅,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日照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
法定代表人:葛昌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鹏,日照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江苏迈能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靖江市。
法定代表人:朱庆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毅,江苏迈能高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扬州日利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利达公司”至判决主文)诉被告日照市东港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东港质监局”至判决主文)、第三人日照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集团”至判决主文)、江苏迈能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能公司”至判决主文)质监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法庭提交了其作出涉案处罚决定的相关证据、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日利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倪强、被告东港质监局委托代理人焦瑞云、李桂梅、第三人城建集团委托代理人申鹏、第三人迈能公司委托代理人陆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东港质监局于2012年4月11日作出(日东)质监罚字(201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城建集团在日照城建·熙园1#、2#、3#楼建设中使用扬州日利达有限公司生产的电辅助加热太阳能热水器(采光面积:1.38㎡、总容水量:80L、管支数:11、额定压:0.7mpa、电加热功率:2.0kw),未取得中国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故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对第三人城建集团作出罚款人民币120000元的行政处罚。
被告东港质监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证据1、《东港区人民政府关于东港区食品药品工商质监管理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东政发(2014)2号),证明被告名称由作出涉案处罚决定时的“日照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东港分局”更名为“东港区质量技术监督局”;证据2、尹飞、马池森执法证件,证明被告执法人员具有执法主体资格;证据3、鲁编办(2004)3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证明被告具有省政府及法律法规赋予的执法主体资格,有权对涉案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证据4、现场检查笔录,证明2012年3月6日被告到城建熙园进行执法检查,发现日照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的1#、2#、3#楼安装的容水量为80L、电加热功率为2.0kw的太阳能热水系统共计243套;证据5、立案审批表,证明经调查被告发现日照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所建设出售的楼房中安装的80L、2kw的太阳热水器涉嫌未取得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被告决定依法予以立案处理;证据6、2012年3月12日被告对第三人城建集团熙园项目负责人白著杨的调查笔录,证明违法行为地为山东日照;证据7、日照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证明被处罚主体;证据8、通知书以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责令第三人城建集团在2012年3月16日前将其安装的太阳能热水系统的3C证书提供给被告,并对其下发通知书;证据9、扬州日利达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杨嘉城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派人接受被告的调查;证据10、2012年3月13日被告对杨嘉城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城建熙园安装的参数为80L、2kw的太阳能热水系统系原告公司生产,原告得知被告对其产品进行检查后,及时配合调查并积极提供相应证据;证据11、原告提供的编号为2011010706477116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证明该认证证书载明的太阳能热水器型号没有80L的,电加热功率最高也仅为1.5kw,与载明的容水量不符;证据12、采购合同,证明原告曾向迈能公司购买过立式壁挂夹套水箱,无法看出80L、2KW的热水器有强制性认证证书;证据13、迈能公司提供的编号为2010010706388451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证明该认证证书载明的太阳能热水器型号虽有80L的,但电加热功率最高也仅为1.5kw;证据14、太阳能供货安装合同,证明2011年1月14日三方签订本合同时,原告不但未取得编号为2011010706477116的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2011年5月25日取得),而且直至案发时,原告仍未能提供合同约定产品型号的认证证书,合同第7条约定的很明确,与原告提供的两份认证证书的电加热功率均不符;证据15、2012年3月19日的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书,证明城建集团所建设出售的楼房中安装的80L、2kw的太阳热水器未取得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一案经调查终结,被告依法拟对其处以20万元的罚款,终结报告书中载明了违法的事实及拟处罚的依据材料;证据16、2012年4月1日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拟对城建集团罚款20万元,并告知对其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处罚告知书是在2012年4月1日送达的;证据17、2012年4月1日被告作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和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告知城建集团依法改正违法行为;证据18、2012年4月7日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拟对城建集团罚款降为120000元,并告知对其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证据19、2012年4月11日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据调查的事实,依法对城建集团进行处罚;证据20、山东省非法收入缴款书,证明2012年4月12城建集团依法通过银行向被告交纳罚款120000元;证据21、国家认监委2007年第9号公告,证明电加热太阳能热水器属于强制认证目录范围;证据22、《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28条和第67条,证明城建集团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经强制认证产品,属于《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人;证据2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0、31、32、36、37、38、39、40条等,证明被告依据上述法律作出涉案行政处罚。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处罚恰当,法律依据正确。被告庭后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称证据25为内部会议记录,因此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法庭:24、日照市东港区法制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尹飞、马池森具有行政执法资格;25、案审会笔录两份,证明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经过案审会讨论通过,程序合法。
原告日利达公司诉称,2014年7月12日,原告(供货方)与被告城建集团(发包方)、日照君福建材有限公司(承包方,以下简称“日照君福”)三方签订了太阳能供货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第三人城建集团开发承建的城建·熙园1#、2#、3#楼提供U型管阳台壁挂太阳能热水器243套并安装。上述合同约定的U型管阳台壁挂太阳能热水器,工程内容分为水箱和集热器两部分。水箱(技术参数为:总容水量:80L、额定压:0.7mpa、电加热功率:2.0kw);集热器包括11支玻璃管组成的采光面积1.38㎡的采光板;水箱固定在室内;集热器由太阳能支架固定室外;由导管将集热器连接在水箱上,用水装置(如淋浴器、水龙头等)与水箱连接。原告不生产上述水箱产品,为达到合同技术要求,原告于2011年2月24日与生产水箱的专业厂家即本案第三人迈能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订购248台立式壁挂夹套水箱(国家强制认证名称:储水式热水器),并向上述合同当事人提供了《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证书编号:2010010706388451),并将订购的248台热水器中的243台用于合同的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东港质监局对原告提供的产品进行了抽检,并于2012年5月委托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原告提供的“金属U型管太阳能热水系统”进行检验,该院于同年5月22日出具了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合格。2014年8月14日,城建集团委托日照君福结算工程尾款,并带给原告由被告出具的2012年4月12日《山东省非税收收入缴款书》一份和(日东)质监罚字(2012)6号处罚决定书,原告才知道城建集团因原告产品原因被被告罚款120000元,城建集团为此从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了120000元,给原告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从本案事实上看,原告提供的U型管阳台壁挂太阳能热水器,主要是由导管连接水箱和太阳能集热器组成的一个系统,其系统已经过有权检验机构检验合格;该系统中的水箱,不是原告生产的,是第三人迈能公司提供的,实质上就是国家强制认证目录上的储水式热水器,这在该公司出厂时已经经过强制认证了;太阳能集热器是原告生产的,不属于进行强制认证的范围。本案从本质上说,是在储水式热水器的基础上增加一个太阳能集热装置而已,与在太阳能热水器中增加电辅助加热元器件有着本质的区别。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告知行政相关人,是程序违法;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没有查清事实,行政乱作为,损害了行政相关人即原告的合法权利。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日东)质监字(2012)6号行政处罚决定,并退还处罚的120000元罚款。
以上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工商银行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据2、宿刘强的情况说明;证据3、2014年8月22日原告公司法务倪强与第三人城建集团常务副总安丰芬的短信;证据4、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是被告提供给原告的,没有落款时间;证据5、山东省非税收收入缴款书,证据1-5证明2014年8月14日,第三人城建集团从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了120000元的罚款,原告才知道因原告提供给城建的“U型管阳台壁挂太阳能热水器”被被告行政处罚的事实,证明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证据6、原告与第三人迈能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证据7、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8、《中国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证书编号:2010010706388451),证据6-8证明原告提供的水箱为第三人迈能公司提供,并且已经经过了强制认证。原告在起诉时将证据6-8提交法庭,但未在庭审过程中出示。证据9、检验报告,报告系被告于2012年5月15日委托江苏质检院对原告的产品进行系统检验,因此原告确实不知道在2012年4月份进行的处罚。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依法无权起诉,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因本案第三人城建集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没有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的产品,为此,被告依法责令其改正并处以120000元的罚款。被告的该具体行政行为是对第三人城建公司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并且,第三人城建集团对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表示服从,且已经按照处罚决定交清了罚款。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处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行政法律关系。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之规定,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撤销该行政处罚行为,更无权要求被告返还罚没款项,请合议庭查清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原告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请合议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2012年4月11日对第三人城建集团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责令改正通知书》,第三人城建集团也于2012年4月12日向被告缴纳了相应数额的罚款。被告在对第三人城建集团进行处罚之前,曾经就第三人城建集团的违法行为向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嘉城进行调查,有原告出具的委托书、其公司的营业执照、购销合同、产品认证证书和被告对杨嘉城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2012年5月15日,原告及第三人城建集团配合被告到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涉案产品进行了检验。上述事实说明,第三人城建集团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责令改正通知书》时就通知了原告,且在此之前,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嘉城对此事也早已知情并多次配合调查,原告当时知道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后,知道若产品不合格,涉案产品需全部拆除,原告才配合对产品质量做进一步的检验。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离现在已经两年多时间。两年里,原告和第三人城建集团均没有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原告现在才提起诉讼,显然已超过起诉期限,请合议庭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三,被告对第三人城建集团进行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经调查取证后发现第三人城建集团开发建设的城建·熙园1#、2#、3#商品楼安装的带电加热的太阳能热水器未依法取得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及国家认监委2007年第9号公告《关于发布的公告》之规定,依法作出了(日东)质监罚字(2012)6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三十一条、三十二条、三十九条、四十条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向第三人城建集团送达了该决定书,第三人城建集团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也依法缴纳了罚款。整个行政行为过程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处罚,并无义务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原告送达,故原告以行政处罚决定书未向其送达为由,认为被告程序违法,于法无据,请合议庭查清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四,被告对应依法取得国家强制性认证证书的产品而未取得的情况下便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不存在行政乱作为的问题。被告之所以处罚第三人城建集团,是因为其安装的带电加热的太阳能热水器未依法取得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带电加热的太阳能热水器属于危险性产品,关系人民的生命健康安全,甚至公共安全,国家对其要求也极其严格,故《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及《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描述与界定表》明确载明:带电加热的太阳能热水器必须取得产品认证证书,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第三人城建集团在其开发建设的城建·熙园1#、2#、3#商品楼中安装未取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的带电加热太阳能热水器数量高达243套,并将楼房及该热水器销售给社会大众,严重违反上述条例及相关规定,属于“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之情形,被告依法履行职责,不存在行政乱作为之说。在被告调查取证过程中发现,原告不但在尚未取得《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时便与第三人城建集团签订了《太阳能供货安装合同》,而且在整个供货过程中,直至案发时,原告都未能提供合同约定型号的产品认证证书。原告虽然提供了编号为2011010706477116和2010010706388451的两份《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但是该两份证书载明的型号及电加热功率均与违法产品不符,也就是说被告查处的涉案产品并未取得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而此产品又被用于经营活动中,被告依法处理并无不妥。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所诉之理由缺乏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且诉讼主体错误,原告诉讼地位不适格。因此请求合议庭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城建集团述称,2011年1月14日,其与日照君福(承包方)、原告(供货方)三方签订了关于城建·熙园1#、2#、3#楼太阳能供货安装合同,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进度。合同约定,项目所用太阳能为日利达品牌U型管阳台壁挂太阳能。同时合同明确规定所用产品必须通过3C强制认证(中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如果达不到质量要求城建集团可拒绝付款,日照君福和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012年3月12日,城建集团接到物业公司白著杨转来的东港质监局下发的通知书,要求城建集团于2012年3月16日前向被告提供熙园小区所用太阳能产品的3C认证书,若不能提供,则强令拆除并处相应罚款。接到通知书后,城建集团高度重视,与日照君福建材经理宿刘强多次沟通,其表示没有熙园小区所用规格的3C认证,且表示已经通知原告,并尽快处理此事。随后,原告派代表赵某(据称为副厂长)来日照,与宿刘强一起到被告处处理相关事宜,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后与原告协商,原告拒绝配合。2012年4月,城建集团收到被告作出的(日东)质监罚告字(2012)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日东)质监责改字(2012)6号责令改正通知书、(日东)质监罚字(201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城建集团于2012年4月18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给原告发函,将上述文书附函邮寄给原告,明确告知此事,并要求原告就此事给予书面回复,但至今未收到回复。2014年8月14日,城建集团在与原告结算工程款时扣除了因原告违约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120000元。
以上主张,第三人城建集团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快递单,城建集团于2012年4月18日通过邮政快递的方式给原告发过函,证明原告在2012年对被告作出处罚决定已经知情。
第三人迈能公司述称,其与原告在2011年2月24日签订热水器水箱的购销合同,合同中特别备注是功率1.5kw,并提供了认证号,这与原告以及被告提出的功率为2kw是有出入的。
第三人迈能公司无证据提供。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对原、被告以及第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4、5、6、7、8、9、10、11、12、13、14、17、18、21、22、23无异议。对证据2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尹飞一人的执法证复印件,本案发生在2012年3、4月间,该执法证办理时间是在2014年1月23日之后,不能证明尹飞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具有执法资格,同时马池森无证据证明其有执法资格。对证据15有异议,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案处罚的是太阳能功率为2kw,而事实上的产品是1.5kw,所以该处罚与原告提供的产品无关。对证据19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被告给原告的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没有落款时间,被告的该份证据落款时间是后加的。对证据20无异议,要求被告出示原件。第三人城建集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迈能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关于太阳能热水器功率为2kw的描述均有异议,认为其提供给原告的热水器功率为1.5kw,若被告处罚的热水器功率为2kw,则本案与迈能公司无关。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2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不知情。对证据3,被告不清楚,从短信可以看出被告并未对原告进行处罚,涉案处罚决定与原告无关;对证据4,因该证据系复印件,被告不予质证。对证据5经核对与被告的原件证据一致,无异议。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检验报告是对质量进行的检验,质量合格并不等于依法取得了认证证书;该检验报告标明检验日期是2012年5月15日,即原告在得知被告对其产品进行处罚后配合对其产品进行的检验,如果检验不合格是必须拆除的,正是因为检验合格,第三人城建集团至今未拆除。第三人城建集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2014年城建集团委托日照君福同原告结款,但不能证明原告是在这个时间才知道的行政处罚。对证据3有异议,庭后需要核实。对证据4、5无异议。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原告提供的证据8产品和技术标准是不一致的,不能确认是否是同一产品,功率不一致。第三人迈能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9有异议,迈能公司提供给原告的产品功率是1.5kw,检验出来的产品却是2kw,与城建集团的异议一致。
原告对第三人城建集团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快递单是自填的,原告没有收到这份内容一致的快件。被告对第三人城建集团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认为与被告的证据相互印证,证实2012年4月份原告就已经知情。第三人迈能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对证据1、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9、证据10、证据11、证据12、证据13、证据14、证据16、证据17、证据18、证据19、证据21、证据22、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20经与原件核对后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2,被告由于疏忽重复提供了尹飞的执法资格证复印件,遗漏了马池森的执法资格证复印件,合议庭允许被告补充提交,被告已当庭出示原件。被告庭后提交了日照市东港区法制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尹飞、马池森二人2012年时具有执法资格。根据《山东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第十条“行政执法人员调离、退休或者行政执法机关合并、撤销时,应将行政执法证件上缴本级人民政府注销”之规定,被告于2014年1月进行了职能和机构调整,并变更了名称,被告称原执法证已经被收回并注销,情况属实。原告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两年后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提交当时的执法证件,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19,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议,予以采信。对上述证据中关于热水器型号的描述,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确定。对证据25,该证据系被告逾期提交,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5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第三人核实后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原告未说明证据来源且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6、证据7、证据8,原告未当庭出示,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9,本院将结合整个案件事实进行综合认定。
关于第三人城建集团提供的证据邮寄单,由于其未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提供回执单,没有充分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4日,本案原告日利达公司与本案第三人城建集团、案外人日照君福三方签订了太阳能供货安装合同,约定由日利达公司为城建集团开发承建的城建·熙园项目1#、2#、3#楼提供U型管阳台壁挂太阳能热水器243套并安装,并约定上述太阳能的水箱以及集热器的参数如下:集热器名称1811,采光面积1.38㎡,真空管规格58×1800mm,管支数11支;水箱总容水量80L,额定电压0.7mpa,电加热功率2.0kw。2011年2月24日,日利达公司与本案第三人迈能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向迈能公司订购立式壁挂夹套水箱248台,型号为80L,1.5kw。后日利达公司将太阳能热水器提供给城建集团开发承建的城建·熙园项目并安装。2012年3月6日,东港质监局行政执法人员到城建·熙园项目进行执法检查,发现该小区使用日利达公司生产的太阳能热水器,而城建集团未提供上述产品的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2012年3月12日,东港质监局对城建集团涉嫌擅自使用未经取得国家强制性认证证书的电辅助加热太阳能热水器一案进行立案调查,并向城建集团送达通知书,要求其于2012年3月16日到东港质监局提供涉案太阳能的国家强制性认证证书。2012年3月13日,日利达公司委派杨嘉城到日照处理涉案太阳能相关事宜,东港质监局对其作了调查笔录,杨嘉城称涉案太阳能热水器已经取得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证书编号为2011010706477116。由于该证书中不包含80L容水量的太阳能热水器,后日利达公司一方又提供了与迈能公司签订的水箱购销合同(总容水量80L,电加热功率1.5kw)以及迈能公司生产的储水式热水器(多能源承压式储热水箱)的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证书编号:2010010706388451),该认证证书中包含购销合同中约定的水箱型号(总容水量80L、功率1.5kw)。2012年4月1日,东港区质监局作出(日东)质监罚告字(2012)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将对城建集团作出罚款200000元的行政处罚,并告知了陈述、申辩以及听证权,并于同日下发(日东)质监责改字(2012)6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城建集团于2012年4月30日前改正违法行为。2012年4月7日,东港区质监局作出(日东)质监罚告字(2012)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对城建集团的处罚金额变更为120000元。2012年4月11日,东港区质监局作出(日东)质监罚告字(201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城建集团在日照城建·熙园1#、2#、3#楼建设中使用日利达公司生产的电辅助加热太阳能热水器(采光面积:1.38㎡、总容水量:80L、管支数:11、额定压:0.7mpa、电加热功率2.0kw),未取得中国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故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对第三人城建集团作出罚款人民币120000元的行政处罚。城建集团于2012年4月12日向被告缴纳了上述罚款。2012年5月,东港区质监局委托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涉案太阳能是否符合《家用太阳能热水系统技术条件》标准规定的要求进行检验,检验项目未涉及水箱功率,检验结果为合格。2014年8月14日,城建集团与日利达公司结算涉案太阳能工程款时,将120000元罚款从中扣除。为此,日利达公司起诉至我院,要求撤销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并返还120000元罚款。
另查明,原告日利达公司为城建集团供货并安装的太阳能热水器,属于国家认监委发布的强制性认证产品目录描述与界定表中应当取得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的带电加热的太阳能热水器。
还查明,被告名称于2014年1月由日照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东港分局变更为日照市东港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其具有依法查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行为的职责。
本院认为,本案有如下争议焦点。
第一,关于起诉人日利达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原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此处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作广义的理解,不仅包括法定权利,也包括了合法利益,不仅包括了既得利益,也包括了期待利益。被告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依据为日利达公司生产的太阳能热水器未取得相应的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被告对该事实的认定会对日利达公司的期待利益(即得到城建集团足额支付的工程款)产生实际影响。本案中,被告依据该事实对第三人城建集团处以罚款120000元,城建集团又依据被告认定的该事实将120000元从应支付给日利达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因此,可以认定日利达公司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诉权是相对人的一项重要权利,被告如果认为原告在某一时间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并进而主张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就应当提供具有较高证明力的证据来证明。本案中,城建集团提供了邮寄单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已经知道了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但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供回执单证实原告已经收到涉案处罚决定。而被告主张原告方曾经于2012年3月13日派人到日照协调处理相关事宜,从而推定原告已经知道被告于2012年4月11日作出的处罚决定,亦不成立。综合以上,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已经知道涉案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因此应当认定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
第三,被告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在执法程序方面,被告履行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听证权以及陈述申辩权等程序,最终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符合《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要求,程序基本合法。虽然被告并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时的案委会笔录,但在庭后被告向法庭出示的涉案卷宗副本中确有案委会笔录存在,因此本院对此认定为由于举证不能造成的行政程序瑕疵。在事实认定方面,在整个执法过程中,城建集团以及日利达公司均对涉案太阳能热水器型号予以认可(总容水量80L,功率2.0kw),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承认其提供了与城建集团约定型号不符的太阳能热水器,并称城建集团安装的太阳能热水器的水箱系迈能公司提供,功率为1.5kw,城建集团表示对此并不知情。迈能公司认可曾于2011年2月24日与日利达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为其提供248台水箱(容水量80L,功率1.5kw),但对该批水箱用途不知情。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迈能公司生产的水箱与城建集团所安装使用的太阳能热水器的关联性。综合以上情况,本院无法对被告作出涉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是否清楚予以查明,被告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可能性,但鉴于被告处罚的法律依据为“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根据上述规定,无论涉案太阳能热水器型号是容水量80L、功率1.5kw,还是容水量80L、功率2.0kw,城建集团以及日利达公司均未提供相应型号的太阳能热水器的国家强制性认证证书,被告东港区质监局对此作出行政处罚的处罚结果并无不当。为了提高行政效率,降低行政成本,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扬州日利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家娜
代理审判员 鹿梦吟
人民陪审员 孟祥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潘光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