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日利达有限公司

扬州日利达有限公司与淮安中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812民初5831号
原告:扬州日利达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维扬经济开发区朱塘路1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0360872586XG。
法定代表人:王惠余,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嘉,江苏海越(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丹丹,江苏海越(淮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淮安中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枚乘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11074693911G。
法定代表人:周江平,职务不详。
诉讼代表人: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系淮安中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许贵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雁,江苏东恒(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扬州日利达有限公司(下简称:“扬州日利达”)与被告淮安中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淮安中誉房产”)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州日利达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嘉,被告淮安中誉房产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扬州日利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货款债权,债权总额为318724元,其中原始债权为278840元,孳息债权为39884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30日,原、被告签订《太阳能热水器(工程)供货、安装协议书》,就淮安法兰郡一期的太阳能热水器购买及安装的事项进行约定。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太阳能热水器118台,单价3180元/台,进水管118户,单价200元/户,合计工程价款为39884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需在太阳能运输至现场后十日内付至合同总价的30%,安装完成、初步验收合格后10日内付至合同总价的70%,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结算完成后10日内付至结算价的90%,工程验收合格满一年付至结算价的95%,工程验收合格满二年付清剩余款项。原告在2015年6月份将太阳能热水器全部安装完毕,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进行验收,致使原告无法获取剩余工程价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剩余价款278840元,但被告均拒绝给付。另根据合同约定,违约方需按照合同价款的10%支付违约金,即39884元。现被告已被法院受理破产,故提出如上诉请,请依法裁判。
被告淮安中誉房产破产管理人辩称:被告已于2018年11月29日由贵院裁定进入受理破产程序,原告要求确认的债权从原告申报债权的资料看,只看到54套涉案太阳能安装的说明,而合同约定的交付、安装套数是118套,所以原告需要提供证据证明118套已经全部交付并安装完毕,但目前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够证实原告已经完整了履行了合同义务,故破产管理人从审慎的角度,只能确认原告已交付、安装54套涉案的太阳能。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太阳能热水器(工程)供货、安装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就太阳能买卖安装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118台太阳能热水器,每台3180元,总价款为398840元,该协议第五条约定了付款方式即进场十日内支付总价款的30%,该协议第十三条约定由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合同价的10%;
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
2、工程款申请及工程进度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原告已于2015年5月28日在法兰郡小区51号楼至60号楼安装完毕54套太阳能热水器,因25号楼至30号楼尚不具备安装条件,故请求被告依照合同支付进度款,即合同总价款的30%,且项目监理部亦盖章确认;
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并不能够证明原告已于2015年5月28日将118套太阳能热水器全部交付到法兰郡工地;
3、债权审核告知函,欲证明原告已经按照法律程序就涉案债权向破产管理人进行申报,但未被确认;
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
4、证人俞某、顾某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公司开发的“淮安法兰郡一期(25-30#、51-60#楼)太阳能工程(共计118台)”已于2015年6月底前全部送达现场,并按要求安装完毕。
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向证人俞某、顾某进行核实,并制作了谈话笔录一份,俞某称其自2013年10月起至2018年5月期间担任被告公司成本控制部门(合约部)经理,并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工程款申请及工程进度情况说明》中“按壹拾贰万元支付(?120000.00)”就是由其书写,上述12万元系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款,当时原告已经将118台太阳能热水器全部运送到法兰郡项目工地,51#-60#号楼的已经安装完毕,25#-30#楼的处于安装中,所以我根据合同约定的总价按约定比例将进度款审核给原告。2015年6月17日(端午节前三天)之前,原告完成了剩余的64套太阳能热水器的安装工作,大约一个月后,被告公司因为拖欠工程进度款,导致整个法兰郡项目工地彻底停工。顾某称其系淮安市神州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并被公司任命为被告公司开发的“淮安法兰郡一期”项目监理总监,在《工程款申请及工程进度情况说明》中作为监理方签字的陈明安系其手下工作人员,担任现场监理员。俞某为证明自己的身份提供了被告公司的《合同内部门窗合同审批表》2张,顾某为证明自己的身份提供了其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淮安中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兰郡工程建设工程监理合同》1份,以及其公司《总监理工程师任命书》1张。
经质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前述证据,经双方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原、被告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开发的“淮安法兰郡一期”项目销售并安装118台太阳能热水器,且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已安装完毕54套太阳能热水器,被告支付进度款12万元,后原告于2015年6月底将全部118台太阳能热水器交付并安装完毕,以及被告于2018年11月29日经法院裁定进入受理破产程序,原告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未被确认的事实;
对本院的谈话笔录,原、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于2015年7月17日前后因拖欠淮安法兰郡一期项目工程进度款,导致整个法兰郡项目工地彻底停工,致使至今未能对原告交付安装的太阳能热水器进行验收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1月30日,被告淮安中誉房产(甲方、需方)与原告扬州日利达(乙方、供方)签订《对太阳能热水器(工程)供货、安装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太阳能热水器,品牌为日利达,产品规格为φ58×1800㎜×24支,数量为118台,单价3180元/台,总价为375240元;另每户增加进水管路,数量为118户,单价200元/户,总价23600元,以上共计货值398840元。协议第五条约定,太阳能运输至现场后10日内付至合同总价的30%,安装完成、初步验收合格后10日内付至合同总价的70%,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结算完成后10日内付至结算价的90%,工程验收合格满一年付至结算价的95%,工程验收合格满两年付清剩余款项。协议第七条约定,太阳能热水器工程交付、安装地点为淮安市北京南路法兰郡一期项目。协议第十三条约定,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合同价的10%违约金及赔偿金。
2015年5月初,原告将合同约定的118套太阳能热水器运送至法兰郡一期项目现场,并进行安装。2015年5月18日,原告向被告公司出具《工程款申请及工程进度情况说明》,称已经完成51-60#楼的安装,25-30#楼屋面瓦未施工完毕,尚不具备安装条件,请求根据实际情况支付合同总价50%的款项。2015年5月28日,淮安市神州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法兰郡项目监理部陈明安在上述情况说明尾部左上方加盖项目部印章并手写说明“太阳能安装51#—60#楼,已安装完毕,计伍拾肆套”,被告公司成本控制部门(合约部)经理俞某按照合同总价的30%核定进度款12万元,并在情况说明中手写“按壹拾贰万元支付(?120000.00)”字样,被告公司工程部经理许乃武亦签字确认。
2015年6月17日,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118套太阳能热水器的交付、安装,但由于被告公司拖欠法兰郡项目施工方的项目进度款,导致工地于2015年7月中旬彻底停工,故被告一直无法对原告安装的太阳能热水器进行验收,故一直未能支付剩余货款278840元。
2018年11月29日,被告公司经本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并指定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作为被告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但破产管理人对原告提供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后,未予认定其主张的债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在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交付、安装义务后,被告理应及时履行予以验收并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但被告公司因拖欠项目工程进度款,导致项目工地停工,客观上无法对原告交付、安装的太阳能热水器进行验收,其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约主张合同剩余货款278840元,以及违约金39884元,于约不悖。现因被告已进入破产程序,原告要求确认货款债权278840元,孳息债权为39884元的诉请,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另,本案立案时将案由定为买卖合同纠纷有误,应予变更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扬州日利达有限公司在被告淮安中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债权318724元(其中原始债权为278840元,孳息债权为398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081元,由被告淮安中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中支行,账号:62×××89)。
审 判 长 王 强
人民陪审员 秦 波
人民陪审员 宋桂兵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丁 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五十八条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