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日利达有限公司

上诉人扬州日利达有限公司被上诉人盱眙县经济适用房发展中心其他行政管理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苏08行终198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扬州日利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维扬经济开发区朱塘路126号。

法定代表人王惠余,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起诉人)盱眙县经济适用房发展中心,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十里营新湾人家1-3号楼106室。

法定代表人张大伟,该中心负责人。

上诉人扬州日利达有限公司因起诉盱眙县经济适用房发展中心行政行为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20)苏0812行初33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扬州日利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行政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盱眙县经济适用房发展中心系盱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主管,由盱眙县行政审批局登记的单位,负责经济适用房、商品房开发建设销售等业务,且涉案协议经过招标,工程结算需要通过盱眙县审计局批准,因此双方之间具有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18日上诉人扬州日利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盱眙县经济适用房发展中心签订《沙岗人家小区太阳能热水器采购安装工程合同》,双方就沙岗人家小区太阳能热水器采购安装工程项目供货、施工达成协议。因该小区一、二期土建已完工,三期未能实施。该工程是三期一起招标,须全部完成才能审计,而被上诉人的负责人已调离,现任被上诉人的负责人不同意出具书面说明,工程无法进行审计结算。

另查明,一期、二期工程款除变更签证外已经付清。三期已经付至80%,余款为81828.00元,履约保证金10%即4911.00元。一期签证85341.90元和二期签证61925.00元,加上三期余款、保证金余额,合计应付金额为234005.9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行政协议是指行政机关为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本案被上诉人既不是行政机关,也不是履行行政机关委托的行政管理或公共服务职能。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第十四条仲裁条款明确:“争端提交盱眙县人民法院。”该协议受合同法等相关民事法律约束,没有设定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该协议不是行政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一审裁定如下:对扬州日利达有限公司的起诉,不予立案。

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扬州日利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盱眙县经济适用房发展中心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是否是行政协议,本案纠纷解决是否应当适用行政诉讼程序。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在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通过协商一致的方式约定其与行政管理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该协议称为行政协议,由此引发的纠纷,一般通过行政救济程序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因此,行政协议一般包括以下要素:一是协议有一方当事人必须是行政主体;二是该行政主体行使的是行政职权;三是协议目的是为实现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四是协议的主要内容约定的是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本案中《合同协议书》的一方当事人为盱眙县经济适用房发展中心,该中心属于全民所有制企业,承担经济适用房、商品房开发建设销售,不具备行政主体的形式特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协议书》事由是购买太阳能产品,该行为不属于行使行政职权,其目的是也不是为了公共利益,没有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协议书》不属于行政协议范畴并无不当,故本案适用民事审判程序更为适宜。

综上,一审裁定不予立案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学辉

审 判 员 王 娟

审 判 员 吴志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靖芳芳

书 记 员 乔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