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日利达有限公司

扬州日利达有限公司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苏0812行初336号

起诉人:扬州日利达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维扬经济开发区朱塘路126号。

法定代表人:王惠余,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天明,江西护三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收到起诉人扬州日利达有限公司以盱眙县经济适用房发展中心为被告的行政起诉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起诉人扬州日利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起诉人盱眙县经济适用房发展中心支付起诉人扬州日利达有限公司工程款234005.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2014年12月10日签证增加的工程款85341.90元自2015年12月11日起计息;2015年7月25日签证增加的工程款61925.00元自2016年7月26日起计息;三期工程款余款及保证金86739元自2019年9月30日起计息);2、诉讼费用由被起诉人盱眙县经济适用房发展中心负担。事实与理由:盱眙县经济适用房发展中心系盱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主管,由盱眙县行政审批局登记的单位,负责经济适用房、商品房开发建设销售等业务。

2014年6月18日起诉人扬州日利达有限公司与被起诉人盱眙县经济适用房发展中心签订《沙岗人家小区太阳能热水器采购安装工程合同》。因该小区一、二期土建已完工,屋顶基础与原告的太阳能工程安装的基础不匹配。为满足太阳能安装条件,经甲方同意并书面确认工程变更签证,增加槽钢基础以便安装太阳能工程。三期由太阳能安装单位对太阳能基础做过深化设计,没有工程签证变更。其中一期2014年12月10日签证增加工程款金额为85341.90元;二期2015年7月25日签证增加工程款金额为61925.00元。

三期因为被起诉人原因一直未能实施,该工程是三期一起招标,要求全部完成才能进行审计。在去年完成全部工程后,起诉人安排工程款的审计过程中,审计公司认为需要被起诉人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就工程变更签证进一步作出说明。但因被起诉人一期、二期的负责人已经调离,现任被起诉人的负责人不同意出具任何书面说明,并辩称被起诉人以前的工程签证已经盖章签字,已经是情况说明,不需要被起诉人再出具任何书面文件。

起诉人经办人陆高林2019年11月份还委托律师拟了一份律师函给被起诉人,被起诉人的答复还是不予出具任何书面说明。

另外,一期、二期工程款除变更签证外已经付清。三期已经付至80%,余款为81828.00元,履约保证金余10%即4911.00元。一期签证85341.90元和二期签证61925.00元,加上三期余款、保证金余额,合计应付金额为234005.90元。

依据国务院2004年《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之一是诚实守信。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行政机关不得撤销、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被起诉人拒绝履行出具工程签证的书面说明,不符合政府依法行政之诚信信用之规定,构成行政行为违法。该行政不作为行为,直接导致起诉人无法及时获得工程款。为此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行政协议是指行政机关为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本案,被起诉人既不是行政机关,其采购安装小区太阳能热水器也不是履行行政机关委托的行政管理或公共服务职能。再者,起诉人与被起诉人签订的《合同协议书》首段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法律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达成如下协议……”。协议第十四条仲裁:“争端提交盱眙县人民法院。”该协议受合同法等相关民事法律约束,没有设定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该协议不是行政协议。经向起诉人释明,其仍坚持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扬州日利达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同一

审 判 员 马海健

审 判 员 左文洁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李 娜

书 记 员 卢小利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

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