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日利达有限公司

7019扬州日利达有限公司与扬州绿洲置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003民初7019号
原告:扬州日利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维扬经济开发区朱塘路**。
法定代表人:王惠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强,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绿洲置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在扬州市城北乡三星路三星村村委会/div>
法定代表人:李根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静,江苏中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郑浩,江苏中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扬州日利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利达公司)与被告扬州绿洲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日利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惠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强,绿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静、祁郑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利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5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55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与理由:2012年初,为开发坐落于扬州市块商业用地。案外人王莆天、刘丹夫妇牵头,江苏伟利投资公司及原告公司的董事长王惠余四方投资成立被告公司,刘丹任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王莆天任常务副总,主持日常经营管理。被告公司全部业务交由王莆天、刘丹经营管理。2012年2月,土地拍下后,根据资金缺口,负责被告业务的刘丹、王莆天夫妇到原告单位要求借款550万。事后,原告单位于同月8日开出550万的转账支票,该夫妇二人于次日在收到汇款后,出具了以被告名义的收条一张。2014年上半年,主持被告日常工作的王莆天以涉嫌挪用资金罪案发。2015年10月23日,扬州市检察院作出扬检刑申复决(2015)3号《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以疑案不诉,维持了邗江区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上述借款,至今未还。有介于此,原告于2016年8月1日以单位法定代表人王慧余个人名义起诉了当时经办550万元借款的刘丹、王莆天夫妇。2017年7月10日,受案法院作出(2016)苏1002民初3592号民事裁定,认定该笔资金是绿洲公司向日利达公司借款,驳回原告王慧余的起诉。王慧余对该裁定提起上诉,2018年4月27日,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10民终11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维持原裁定。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已为生效裁定认定,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绿洲公司辩称,1、本案借款原告是以贷款资金出借的,不是自己的资金,是不合法的,该借款无效,根据《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适用法律的若干规定》,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在广陵法院民事裁定书中,认定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惠余以及王莆天、刘丹均陈述该笔借款是原告的银行贷款,属于套取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形,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明显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基本利率,属于高利转贷情形,故本案借款合同应属无效。原告无权要求给付利息;2、因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且事实上被告对本案借款并不知情,原告也一直认为是刘丹王莆天的个人借款,故被告对合同无效并无过错,被告依法只需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即使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在本案起诉之前也从未向被告主张要求归还借款,根据相关规定,被告仅需向原告支付自本案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庭审中,被告补充答辩意见,鉴于原告无法提供涉案借据原件,故不认可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民事裁定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慧余系日利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王诚骏、刘丹、王慧余等系绿洲公司的股东。
2012年2月8日,日利达公司开出一张转账支票,支票收款人:绿洲公司,金额550万元,用途:借款。上述款项先以支票的方式转给扬州新力电器有限公司,后又背书给绿洲公司。庭审中,日利达公司出具收据复印件一张,载明交款单位:日利达公司。人民币:550万元。收款事由:借款。上述收据加盖有绿洲公司财务专用章。王慧余表示其在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诉讼时曾出具该收据原件,但因时间久远,原件现已丢失。
2016年,王慧余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将王莆天、刘丹诉至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陵法院),诉请判令:王莆天、刘丹返还原告借款550万元及利息。该院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2016)苏1002民初3592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载明:“原告(王慧余)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2年2月9日收据,内容:“交款单位:扬州日利达有限公司,收款方式:转账,金额:550万元,收款事由:借款(下有扬州绿洲置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同意暂借,王惠余,2.8.王诚骏”……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8日扬州日利达有限公司开出一张转账支票,支票收款人:绿洲公司,金额550万元,用途:借款。2012年2月9日扬州绿洲置业有限公司对该笔款项出具收据给扬州日利达有限公司……”该裁定书认为:王慧余不能出示原被告之间达成合意的任何证据……绿洲公司向日利达公司借款存在高度的可能性。故可认定该笔资金是绿洲公司向日利达公司借款。原告主体不适格。该院裁定:驳回原告王慧余的起诉。
后,王慧余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作出(2018)苏10民终1165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另查明,2016年1月10日前,日利达公司将涉案550万元记载在“其他应收款扬州绿洲置业有限公司”的会计账目中。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合意,如果构成借贷,双方的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案中,虽然原告未能提供收据原件,广陵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已对涉案收据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而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亦未提出异议,被告虽在第二次庭审时对双方的借贷关系予以否认但未能对涉案款项的性质作出合理陈述,结合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可能性较大,应认定该笔资金是绿洲公司向日利达公司的借款。关于借贷合同的效力,本院认为,即便涉案款项确系原告获取的金融机构信贷资金,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存在高利转贷给被告的情况及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因素,故涉案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涉案款项约定了利息,故原告主张自2016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绿洲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扬州日利达有限公司借款55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9年8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5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扬州日利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00元,由被告扬州绿洲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扬
人民陪审员  胡莉华
人民陪审员  曹 蕾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乐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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