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日利达有限公司

1324盱眙县经济适用房发展中心与扬州日利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民终13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盱眙县经济适用房发展中心,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十里营新湾人家1-3号楼106室。
法定代表人:谢春新,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沂波,女,该中心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龙盛,江苏宗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日利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维扬经济开发区朱塘路126号。
法定代理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天明,江西护三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盱眙县经济适用房发展中心(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经发中心)因与被上诉人扬州日利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日利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盱眙县人民法院(2020)苏0830民初3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发中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责任,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4年5月21日被上诉人中标,在投标之前已经到现场进行了踏勘,并且对上诉人提供的图纸进行了充分的研究,后期出现太阳能的安装脚与基座不匹配,被上诉人应当与施工单位进行磋商和联系,对基座位置进行修改,但被上诉人并没有与施工单位进行磋商,工程的第一期没有磋商造成损失尚可原谅,第二期仍然没有磋商,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第三期才在上诉人与施工单位磋商后进行了深化设计,实际上是迁就了被上诉人;2.合同明确约定总价不变,日利达公司在招投标报价明细表亦明确包含不可预见费用,现日利达公司主张增加的工程量费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3.签证单仅能证明被上诉人增加工程量的事实,但不能作为应当支付的理由,且槽钢增加部分是被上诉人在没有图纸、图审的情况下自行决定增加的,实际上该部分的施工增加了工程结构安全的风险,对该部分的质量没有在验收中体现,涉及的工程价款也应当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
日利达公司辩称,做好被上诉人与总包单位屋顶太阳能安装基础的深化设计的协调工作,是上诉人的职责,上诉人没有协调好出现问题,责任在上诉人;对于改装屋顶技术方案合理性和成本是上诉人经过论证得出,价格亦是上诉人经过市场询价,最终与被上诉人签订两份工程变更签证单,被上诉人依据工程变更签证单施工,费用应该由上诉人承担。涉案工程工期太长,市场价格提高,导致被上诉人工程成本上升,被上诉人曾要求结清一、二期工程款项,同时提出取消第三期工程,但上诉人不同意,被上诉人在亏损的情况下完成了所有的工程,根据一、二、三期工程分段实施,分别验收客观事实,利息应当采用分段计算方法。
日利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经发中心支付尚欠日利达公司工程款234005.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2014年12月10日签证增加的工程款85341.9元自2016年5月26日起计息;2015年7月25日签证增加的工程款61925元自2017年1月25日计息;三期工程款余款及保证金86739元自2020年2月4日计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7.5%标准计算到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LPR标准计算);2.诉讼费用由经发中心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发中心的沙岗人家小区太阳能热水器采购安装工程系经公开招投标程序进行。招标公告载明履约保证金为中标价的10%。招标文件答疑中,经发中心明确:所有太阳能水泥基础墩与铁件已由施工单位施工。日利达公司投标文件“施工管理”部分载明“施工准备阶段:在安装前先勘察现场是否具备安装条件……”。二次招投标中,日利达公司中标。日利达公司的资质为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三级。2014年5月21日的《中标通知书》载明中标范围与内容为:沙岗人家小区太阳能热水器采购安装工程(约1480台太阳能热水器,其中616台设计热水量120L,集热面积2.0㎡,通用型号5818-16;864台设计热水量145L,集热面积2.35㎡,通用型号5818-18),中标价1874760元。
2014年6月18日,经发中心(甲方)与日利达公司(乙方)签订《沙岗人家小区太阳能热水器采购安装工程合同》一份。合同“一、销售内容”第1款约定合同总金额为1874760元;第2款约定“本合同总价已包括货物设计、材料、制造、包装、运输、安装、调试、检测、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之前及保修期内保修服务与备用物件等所有其他有关各项的含税费用。本合同执行期间合同总价不变,甲方无须另向乙方支付本合同规定之外的其他任何费用”;第3款具体产品清单、价格表中载明交货期“按甲方要求分段实施”。合同“二、付款方式”约定“太阳能设备进场安装一半后付合同价的20%;太阳能安装完成后付合同价的4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合同价的20%;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半年后付合同价的15%;余款作为质保金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一周内无质量问题付清。”合同“三、履约保证金退还方式”约定“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付履约保证金的90%;剩余10%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半年期无质量问题一周内付清余款。”
前述《沙岗人家小区太阳能热水器采购安装工程合同》载明“Φ58-1800-16G真空一体式太阳能热水器616台,单价0.1185万元,总价72.996万元;Φ58-1800-18G真空一体式太阳能热水器864台,单价0.1325万元,总价114.48万元;合计187.476万元”。
沙岗人家小区太阳能热水器采购安装工程一期安装628台,2015年5月19日,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共同出具《竣工验收单》明确一期工程验收合格。二期安装456台,验收合格时间为2016年1月18日。三期安装324台,三期及整个太阳能热水系统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合格日期为2019年3月18日。
一审另查明,2014年12月10日《工程变更签证单》载明一期工程已槽钢基础增加签证价85341.90元。2015年7月25日《工程变更签证单》载明二期工程已槽钢基础增加签证价61925元。两份签证单中建设单位由张舰签字,并加盖“盱眙县经济适用房发展中心”印章。2019年9月3日,扬州日利达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2014年6月18日与扬州日利达有限公司签订《沙岗人家小区太阳能热水器采购安装工程合同》,由于小区一、二期土建已经封顶,原土建总包单位预留的屋面太阳能基础与太阳能安装单位采购的太阳能基础不匹配。为满足太阳能安装条件,我方根据实际情况提出签证增加槽钢基础一事。备注:三期由太阳能安装单位对太阳能基础做过深化设计,不需要再增加槽钢基础。”张舰在《情况说明》左下方签名并注明“情况属实”。
经发中心提供的江苏中建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30日出具的《盱眙县沙岗人家小区太阳能热水器采购安装工程结算审核情况说明》载明合同价款1874760元,报审价1940066.9元,核减148902.46元;主要核减原因:一期签证及二期签证不符合合同约定:《合同协议书》第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本合同总价包括货物设计、材料、制造、包装、运输、安装、调试、检测、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之前及保修期内保修服务与备用物件等所有其他有关各项的含税费用。本合同执行期间合同总价不变,甲方无须另向乙方支付本合同规定之外的其他任何费用。以上涉及金额148902.46元。工程审核明细载明太阳能热水器审核总价为1792800元(签证变更147266.9元,报审总价1940066.9元)。
一审再查明,经发中心提供了《屋面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其中3、4、7、8、11、12、15、16、17、20、21、22#楼自2014年6月2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验收结束;18、19、23-31#楼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验收结束。经发中心的付款情况为2015年6月10日付693719.40元;2015年10月21日付240000元;2016年2月4日付250000元;2016年4月28日付166898元;2016年8月31日142361.6元;2019年3月20日付29047元;2019年4月20日付245484元;2019年6月24日付125399元。累计付款1892909元(其中太阳能付款1710344元,履约保证金182565元)。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太阳能的采购、安装系整体工程的“太阳能热水系统子分部工程”,为涉案整体工程的一部分,并纳入工程建设,履行竣工验收程序,故双方签订的《沙岗人家小区太阳能热水器采购安装工程合同》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性质。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签证通常是指承发包双方在施工过程中按施工合同的约定或施工惯例,对支付各种费用、造价调整、设计变更、顺延工期、赔偿损失等所达成的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补充协议。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然约定合同总价1874760元包含安装等所有相关费用且同执行期间合同总价不变,但就一、二期槽钢基础的部分,双方也形成了两份《工程变更签证单》,约定了因槽钢基础增加的费用。两份《工程变更签证单》系费用签证的性质,表明双方对合同的约定进行了变更,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故对一期签证的85341.9元和二期签证的61925元,经发中心应予给付。另涉案太阳能价款审核总价为1792800元,经发中心已付1710344元,尚应付82456元,日利达公司主张81828元不超出欠付金额。履约保证金经对账尚欠4911元。
日利达公司主张利息,并认为一、二、三期工程系分段实施,分别验收,故应分别计算逾期利息。经发中心认为应以整个太阳能热水系统子分部工程最终验收时间界定付款节点。一审认为,双方《沙岗人家小区太阳能热水器采购安装工程合同》中“二、付款方式”并未明确约定“竣工验收”是指分期的验收还是整体的验收,按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可以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首先,合同中约定交货期为“按甲方要求分段实施”,而一、二、三期工程确实按每期进行了竣工验收,每期价款均确定,按每期结算并不超出双方合同约定;第二,经经发中心验收均合格,涉案工程自竣工后亦可移交使用,经发中心按每期给付合同对价符合交易惯例;第三,涉案共三期工程跨度较长,以整体验收界定付款节点对施工方并不公平。一期于2015年5月19日验收合格,一年后一周为2016年5月26日,日利达公司以此日作为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节点应予支持;二期于2016年1月18日验收合格,一年后一周为2017年1月25日,日利达公司以此日作为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节点应予支持;三期于2019年3月18日验收合格,一年后一周为2020年3月25日,应以此日作为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节点。对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此后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日利达公司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超出法定范围,对该部分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经发中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日利达公司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合计234005.9元及利息(其中85341.9元的利息自2016年5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到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后到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61925元的利息自2017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到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后到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86739元的利息自2020年3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日利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4元,减半收取计2647元,由日利达公司负担47元,经发中心负担2600元。
本院审理中,经发中心补充提供:1.2014年5月21日的中标通知书一份、涉案3、4、7等楼栋的质量验收记录23张,证明在2014年5月21日中标通知书下达之前,被上诉人已经到现场进行了踏勘,对现场的情况和图纸标注情况是充分了解的,在图标中对不可预见的内容也是有充分的预估的,对太阳能安装脚和工程中预留的基座是否匹配情况也应是清楚的,其投标书中预定的太阳能热水器规格是被上诉人生产的非标产品,其安装脚与基座不匹配的风险应当由日利达公司承担;2.2014年4月29日日利达公司投标时的分项报价明细表一份,证明日利达公司在投标时已经预见到可能存在其他不可预见的费用,在投标报价中已经做出说明,该部分的费用应当由日利达公司自行承担。
日利达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中的验收记录是上诉人与总包单位及被上诉人工程协调中出现的过失,从而出现了本案争议的两份工程变更签证单。证据2本案费用不属于不可预见费用,系履行合同之外的费用。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双方在《沙岗人家小区太阳能热水器采购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合同执行期间合同总价不变”,但在合同实际履行中,双方就一、二期槽钢基础部分形成了两份《工程变更签证单》,并有上诉人在工程上的工作人员张舰签字,并加盖上诉人单位印章。诉讼中,上诉人对签证的真实性并不否认,故对两份签证单的效力予以认定,从被上诉人对签证所作的《情况说明》看,该签证单的形成具有客观性和合理性,应视为上诉人认可在合同之外工程量的事实。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办理签证,系为了完善合同不足和弥补合同施工过程中发生新情况的补充行为,并作为双方在工程最终结算时的依据,故尽管合同有“总价不变”的内容,但该签证应属于合同之外的新增工程,被上诉人实际完成了签证载明的工程,上诉人应依据该有效证据,承担相应的工程款责任。如果办理签证单仅作为对增加工程量的事实的记录,与构成价款结算无关,则办理签证就毫无意义,故上诉人认为签证不能作为结算依据的上诉理由,不符合逻辑和交易习惯,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沙岗人家小区太阳能热水器安装工程共分三期,一期工程于2015年5月19日竣工验收,二期工程于2016年1月18日竣工验收,三期工程于2019年3月18日竣工验收,三期工程时间跨度较长,而双方在《沙岗人家小区太阳能热水器采购安装工程合同》付款方式中约定“太阳能设备进场安装一半后付合同价的20%;太阳能安装完成后付合同价的4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合同价的20%;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半年后付合同价的15%;余款作为质保金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一周内无质量问题付清”,就“竣工验收”没有明确是分期还是整体验收,视为约定不明,一审判决依据公平原则和双方对三期工程的操作惯例,采用分段计算工程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经发中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审理费5294元,由盱眙县经济适用房发展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江东新
审判员  马玉宝
审判员  陶 锐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余宛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