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830民初3894号
原告:扬州日利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360872586XG,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维扬经济开发区朱塘路126号。
法定代理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天明,江西护三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盱眙县经济适用房发展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733769562A,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十里营新湾人家1-3号楼106室。
法定代表人:谢春新,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沂波,该中心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龙盛,江苏宗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扬州日利达有限公司与被告盱眙县经济适用房发展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州日利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天明,被告盱眙县经济适用房发展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沂波、郭龙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扬州日利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盱眙县经济适用房发展中心支付尚欠原告扬州日利达有限公司工程款234005.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2014年12月10日签证增加的工程款85341.9元自2016年5月26日起计息;2015年7月25日签证增加的工程款61925元自2017年1月25日计息;三期工程款余款及保证金86739元自2020年2月4日计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7.5%标准计算到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LPR标准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盱眙县经济适用房发展中心系盱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主管,由盱眙县行政审批局登记的单位,负责经济适用房、商品房开发建设销售等业务。2014年6月18日,原告扬州日利达有限公司与被告盱眙县经济适用房发展中心签订《沙岗人家小区太阳能热水器采购安装工程合同》。因该小区一、二期土建已完工,屋顶基础与原告的太阳能工程安装的基础不匹配。为满足太阳能安装条件,经甲方同意并书面确认工程量变更签证,增加槽钢基础以便安装太阳能工程。三期由太阳能安装单位对太阳能基础做过深化设计,没有工程签证变更。其中一期2014年12月10日签证增加工程款金额为85341.90元;二期2015年7月25日签证增加工程款金额为61925.00元。三期因为被告原因一直未能实施,该工程是三期一起招标,要求全部完成才能进行审计。在去年完成全部工程后,原告安排工程款的审计过程中,审计公司认为需要被告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就工程变更签证进一步作出说明。但因被告一期、二期的负责人已经调离,现任被告的负责人不同意出具任何书面说明,并辩称被告以前的工程签证已经盖章签字,已经是情况说明,不需要被告再出具任何书面文件等等。原告经办人陆高林2019年11月份还委托律师拟了一份律师函给被告,被告的答复还是不予出具任何书面说明。另外,一、二期工程款除变更签证外已经付清。三期已经付至80%,余款为81828元,履约保证金余10%即4911元。一期签证85341.9元和二期签证61925元,加上三期余款、保证金余额,合计应付金额为234005.9元。被告拒绝履行出具工程签证的书面说明,不符合政府依法行政的诚实信用的规定,构成行政行为违法。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盱眙县经济适用房发展中心辩称,1.原、被告双方的承揽合同关系属实;2.被告已经付清涉案合同的工程款;3.不存在签证增加的情形,所有的工程量均在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内,原告所施工的合同内容,价格已经锁定在合同约定的总价范围内,不应当另行支付;4.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盱眙县经济适用房发展中心的沙岗人家小区太阳能热水器采购安装工程系经公开招投标程序进行。招标公告载明履约保证金为中标价的10%。招标文件答疑中,被告盱眙县经济适用房发展中心明确:所有太阳能水泥基础墩与铁件已由施工单位施工。扬州日利达有限公司投标文件“施工管理”部分载明“施工准备阶段:在安装前先勘察现场是否具备安装条件……”。二次招投标中,原告扬州日利达有限公司中标。扬州日利达有限公司的资质为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三级。2014年5月21日的《中标通知书》载明中标范围与内容为:沙岗人家小区太阳能热水器采购安装工程(约1480台太阳能热水器,其中616台设计热水量120L,集热面积2.0㎡,通用型号5818-16;864台设计热水量145L,集热面积2.35㎡,通用型号5818-18),中标价1874760元。
2014年6月18日,盱眙县经济适用房发展中心(甲方)与扬州日利达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沙岗人家小区太阳能热水器采购安装工程合同》一份。合同“一、销售内容”第1款约定合同总金额为1874760元;第2款约定“本合同总价已包括货物设计、材料、制造、包装、运输、安装、调试、检测、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之前及保修期内保修服务与备用物件等所有其他有关各项的含税费用。本合同执行期间合同总价不变,甲方无须另向乙方支付本合同规定之外的其他任何费用”;第3款具体产品清单、价格表中载明交货期“按甲方要求分段实施”。合同“二、付款方式”约定“太阳能设备进场安装一半后付合同价的20%;太阳能安装完成后付合同价的4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合同价的20%;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半年后付合同价的15%;余款作为质保金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一周内无质量问题付清。”合同“三、履约保证金退还方式”约定“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付履约保证金的90%;剩余10%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半年期无质量问题一周内付清余款。”合同“十四、仲裁”约定“1、在执行本合同中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端,甲方和乙方应通过友好协商的办法进行解决。如从协商开始30天内仍不能解决,应将争端提交盱眙县人民法院。2、法院裁决为最终裁决,对甲方和乙方均有约束力。……”
前述《沙岗人家小区太阳能热水器采购安装工程合同》载明“Φ58-1800-16G真空一体式太阳能热水器616台,单价0.1185万元,总价72.996万元;Φ58-1800-18G真空一体式太阳能热水器864台,单价0.1325万元,总价114.48万元;合计187.476万元”。
沙岗人家小区太阳能热水器采购安装工程一期安装628台,2015年5月19日,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共同出具《竣工验收单》明确一期工程验收合格。二期安装456台,验收合格时间为2016年1月18日。三期安装324台,三期及整个太阳能热水系统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合格日期为2019年3月18日。
另查明,2014年12月10日《工程变更签证单》载明一期工程已槽钢基础增加签证价85341.90元。2015年7月25日《工程变更签证单》载明二期工程已槽钢基础增加签证价61925元。两份签证单中建设单位由张舰签字,并加盖“盱眙县经济适用房发展中心”印章。2019年9月3日,扬州日利达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2014年6月18日与扬州日利达有限公司签订《沙岗人家小区太阳能热水器采购安装工程合同》,由于小区一、二期土建已经封顶,原土建总包单位预留的屋面太阳能基础与太阳能安装单位采购的太阳能基础不匹配。为满足太阳能安装条件,我方根据实际情况提出签证增加槽钢基础一事。备注:三期由太阳能安装单位对太阳能基础做过深化设计,不需要再增加槽钢基础。”张舰在《情况说明》左下方签名并注明“情况属实”。
被告盱眙县经济适用房发展中心提供的江苏中建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30日出具的《盱眙县沙岗人家小区太阳能热水器采购安装工程结算审核情况说明》载明合同价款1874760元,报审价1940066.9元,核减148902.46元;主要核减原因:一期签证及二期签证不符合合同约定:《合同协议书》第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本合同总价包括货物设计、材料、制造、包装、运输、安装、调试、检测、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之前及保修期内保修服务与备用物件等所有其他有关各项的含税费用。本合同执行期间合同总价不变,甲方无须另向乙方支付本合同规定之外的其他任何费用。以上涉及金额148902.46元。工程审核明细载明太阳能热水器审核总价为1792800元(签证变更147266.9元,报审总价1940066.9元)。
再查明,被告盱眙县经济适用房发展中心提供了《屋面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其中3、4、7、8、11、12、15、16、17、20、21、22#楼自2014年6月2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验收结束;18、19、23-31#楼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验收结束。被告盱眙县经济适用房发展中心的付款情况为2015年6月10日付693719.40元;2015年10月21日付240000元;2016年2月4日付250000元;2016年4月28日付166898元;2016年8月31日142361.6元;2019年3月20日付29047元;2019年4月20日付245484元;2019年6月24日付125399元。累计付款1892909元(其中太阳能付款1710344元,履约保证金182565元)。
本院认为,涉案太阳能的采购、安装系整体工程的“太阳能热水系统子分部工程”,为涉案整体工程的一部分,并纳入工程建设,履行竣工验收程序,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沙岗人家小区太阳能热水器采购安装工程合同》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性质。该合同系原、被告之间的民事交往行为,系民事合同性质。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签证通常是指承发包双方在施工过程中按施工合同的约定或施工惯例,对支付各种费用、造价调整、设计变更、顺延工期、赔偿损失等所达成的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补充协议。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然约定合同总价1874760元包含安装等所有相关费用且同执行期间合同总价不变,但就一、二期槽钢基础的部分,双方也形成了两份《工程变更签证单》,约定了因槽钢基础增加的费用。两份《工程变更签证单》系费用签证的性质,表明双方对合同的约定进行了变更,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故对一期签证的85341.9元和二期签证的61925元,被告盱眙县经济适用房发展中心应予给付。另涉案太阳能价款审核总价为1792800元,被告盱眙县经济适用房发展中心已付1710344元,尚应付82456元,原告主张81828元不超出欠付金额。履约保证金经对账尚欠4911元。
原告扬州日利达有限公司主张利息,并认为一、二、三期工程系分段实施,分别验收,故应分别计算逾期利息。被告盱眙县经济适用房发展中心认为应以整个太阳能热水系统子分部工程最终验收时间界定付款节点。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沙岗人家小区太阳能热水器采购安装工程合同》中“二、付款方式”并未明确约定“竣工验收”是指分期的验收还是整体的验收,按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可以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首先,合同中约定交货期为“按甲方要求分段实施”,而一、二、三期工程确实按每期进行了竣工验收,每期价款均确定,按每期结算并不超出双方合同约定;第二,经被告盱眙县经济适用房发展中心验收均合格,涉案工程自竣工后亦可移交使用,被告盱眙县经济适用房发展中心按每期给付合同对价符合交易惯例;第三,涉案共三期工程跨度较长,以整体验收界定付款节点对施工方并不公平。一期于2015年5月19日验收合格,一年后一周为2016年5月26日,原告以此日作为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节点应予支持;二期于2016年1月18日验收合格,一年后一周为2017年1月25日,原告以此日作为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节点应予支持;三期于2019年3月18日验收合格,一年后一周为2020年3月25日,应以此日作为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节点。对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此后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扬州日利达有限公司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超出法定范围,对该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盱眙县经济适用房发展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扬州日利达有限公司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合计234005.9元及利息(其中85341.9元的利息自2016年5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到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后到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61925元的利息自2017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到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后到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86739元的利息自2020年3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扬州日利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94元,减半收取计2647元,由原告扬州日利达有限公司负担47元,被告盱眙县经济适用房发展中心负担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周天保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王 龙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