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中安工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无锡中安工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无锡市富利水箱厂、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211执498号
申请执行人:无锡中安工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梁溪区。
法定代表人:张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晓钢,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无锡市富利水箱厂,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
经营者:***,男,1963年6月26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
被执行人:***,男,1963年6月26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
无锡中安工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无锡市富利水箱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做出的(2018)苏0211民初604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认:1.无锡市富利水箱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返还无锡中安工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206294元及该款自2017年8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4.25%计算的利息损失;2.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本诉案件受理费4394元减半收取2197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3967元,由被告无锡市富利水箱厂、***负担。因无锡市富利水箱厂、***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受理无锡中安工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
立案执行后,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其申报财产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至今未予履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向相关金融机构查询,查得被执行人在中国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华夏银行、光大银行、浦发银行、交通银行等开户,上述账户已被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冻结,冻结有效期限为冻结生效之日起一年,但其中无可供执行的存款。
本院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查得***名下登记无锡市滨湖区太湖街道梁南村王巷68号不动产一处,该房屋另案处置,本案参与分配;另,未查得无锡市富利水箱厂名下存在不动产登记。
本院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得无锡市富利水箱厂名下存在车辆登记;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名下登记可供执行的股权;向相关证券部门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持有可供执行的证券。
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公布,并已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综上,本案未执行到任何款项。
在执行中,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执行风险及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此表示认可,询问了申请执行人有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暂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追记、执行视频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强制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经执行程序,并非所有的权利都能实现,这取决于被执行人实际是否有财产可供执行。本案中,本院穷尽各种调查措施,无论是网络查询还是实际调查,均未能查获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对此情形知晓并理解,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做出的(2018)苏0211民初604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需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交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否则视为申请人放弃权利,查封、冻结效力消灭。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或第三人妨害执行的,本院将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裁定自送达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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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杨 峰
人民陪审员  唐仪枫
人民陪审员  华冬梅
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
法官 助理  周 飞
书 记 员  朱振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