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中安工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无锡中安工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无锡市富利水箱厂、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苏0211民初6045号
原告无锡中安工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公司)与被告无锡市富利水箱厂(以下简称水箱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晓钢,被告水箱厂的经营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安公司与水箱厂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中安公司已向水箱厂全额支付了合同价款206294元,但水箱厂并未按约完成2只不锈钢水箱的制作,理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水箱厂提出的其已经进行了部分制作的抗辩理由,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标的物仅为2只不锈钢水箱,并未提及相关底架或盖板,而双方签订的《土建装饰工程施工协议》中明确约定了相关配套设施的验收标准,故本院认定,《工业品买卖合同》的价款206294元仅涵盖2只不锈钢水箱,即便水箱厂完成部分配套的制作,相应价款也不应包含在《工业品买卖合同》内。因水箱厂未完成制作,中安公司要求水箱厂返还已经支付的预付款206294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提出的尚有业务费未结算的抗辩理由。因中安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而水箱厂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业务费与本案价款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若真实存在,***也可另案向中安公司进行主张。 关于***的责任,因水箱厂系***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其债务理应由经营者个人承担,故中安公司要求水箱厂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相关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水箱厂为***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2017年6月16日,中安公司与水箱厂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约定由中安公司向水箱厂采购不锈钢水箱2只,价款206294元,后***代表水箱厂从中安公司领取了30万元的预付款,但在此之后,水箱厂并未制作并交付合同约定的2只不锈钢水箱。2017年8月16日,中安公司向水箱厂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上述《工业品买卖合同》,***于当日予以签收。 为证明水箱厂所称的已经制作的底架及盖板不属本案所涉《工业品买卖合同》范围,中安公司提交了《土建装饰工程施工协议》,协议第2.2条载明:“新砌地沟及不锈钢地沟盖板,水箱、泵基砼基础按相关规范施工”,对此水箱厂及***认为地沟盖板的确在该协议项下,但槽钢底架属于《工业品买卖合同》范围内。 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水箱厂收到的30万元预付款,除《工业品买卖合同》项下价款206294元外,剩余部分为《土建装饰工程施工协议》项下工程款。对于水箱厂所称未结算的业务费,中安公司予以否认,水箱厂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无锡市富利水箱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返还原告无锡中安工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206294元及该款自2017年8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4.25%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394元减半收取2197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3967元,由被告无锡市富利水箱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倪晓锋
书记员  易 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