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281民初14873号
原告:无锡米勒人工环境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52024363D,住所地无锡市学前东路522号-2。
法定代表人:徐振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江苏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荪锴,江苏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高众晟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6816266224,住所地江阴市青阳镇青霞路。
法定代表人:叶立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伊琳,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米勒人工环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勒公司)与被告天高众晟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高众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荪锴,被告天高众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伊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米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高众晟公司支付货款40500元;2、诉讼费(含保全费)由天高众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3日他公司与天高众晟公司订立《约克设备及安装合同书》一份,天高众晟公司向他公司订购一套约克风冷热泵中央空调,总价为135万元。该套中央空调已于2016年11月8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现质保期已届满,但天高众晟公司尚有质保金40500元未予支付。他公司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天高众晟公司辩称,本案合同专门系用于刘童经营汽车业务所需的汽车展厅,所涉事实由刘童指导,他公司对合同未参与,对事实情况并不清楚。现刘童因涉嫌刑事犯罪在2018年1月左右已被江阴市公安局逮捕,本案是刘童涉嫌刑事案件犯罪的一部分,公安的侦查结果可能对本案产生决定性影响,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合同约定的质保金返还起算时间也无法确认,米勒公司无权主张返还质保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3日米勒公司与天高众晟公司签订《约克设备及安装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天高众晟公司向米勒公司订购一套约克风冷热泵中央空调,合同最终总金额为135万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天高众晟公司支付合同款500000元给米勒公司,自米勒公司全部工程安装完成验收结束后,天高众晟公司于2016年10月30日前支付合同尾款809500元给米勒公司,余款3%(40500元)作为质保金,保修期一年到期后7天内无息返还。设备自发票日期起24个月或以出厂日期起30个月为保修期,先到的时间为准,人为或自然灾害造成除外。2016年11月8日天高众晟公司向米勒公司出具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一份。米勒公司于2017年7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天高众晟公司支付相应款项。经本院调解,双方于2017年8月17日达成一致意见,截止2017年8月17日天高众晟公司结欠米勒公司货款400000元,该款由天高众晟公司于2017年8月18日前一次性支付给米勒公司。调解后天高众晟公司于2017年8月24日向米勒公司支付了该400000元货款。因天高众晟公司未支付3%的余款40500元,米勒公司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刘童谎称有低价的境外购车渠道,与天高众晟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协议并实际控制经营,致天高众晟公司严重资不抵债,其汽车销售行为涉嫌合同诈骗罪,被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天高众晟公司的部分民事案件移送江阴市公安局进行处理。
上述事实,有《约克设备及安装合同书》、单位竣工验收证明书、江阴市人民法院(2017)苏0281民初9289号民事调解书、江阴市公安局澄公(青)立字〔2017〕12214号立案决定书、案件信息网页打印件、江阴市人民法院案件移送通知书及移送函、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2民终1090号民事裁定书及原被告双方的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刘童与天高众晟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协议并实际控制经营期间,刘童在并无低价境外购车渠道情况下大肆签订汽车销售合同收取购车款,其行为涉嫌合同诈骗罪,被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刘童系其汽车销售行为涉嫌合同诈骗罪,与本案的空调买卖合同关系无关。且本案合同总价为135万元,天高众晟公司于2017年7月12日前支付了货款909500元,于2017年8月17日经本院调解后天高众晟公司又支付了货款400000元,现仅剩余货款40500元未予以支付。米勒公司与天高众晟公司之间发生的买卖关系应认定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对天高众晟公司辩称本案合同系刘童涉嫌刑事案件犯罪的一部分,请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天高众晟公司尚结欠米勒公司40500元货款的事实有设备及安装合同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8月17日经本院调解后天高众晟公司于2017年8月24日将全部工程安装完成验收结束后应于2016年10月30日前支付的合同尾款809500元全部支付给米勒公司,可以看出全部设备及安装已经完成,故本院对米勒公司提供的单位竣工验收证明书予以采信。设备及安装合同书约定设备自发票日期起24个月或以出厂日期起30个月为保修期,先到的时间为准,同时约定余款3%(40500元)作为质保金,保修期一年到期后7天内无息返还,系分别对保修期限的约定和质保金归还期限的不同约定,二者并不矛盾。天高众晟公司于2016年11月8日出具单位竣工验收证明书、于2017年8月24日将全部工程安装完成验收结束后应支付的款项支付完毕,时间都晚于设备出厂时间,设备出厂时间作为保修期的起始时间至今已满一年,天高众晟公司也未提出质量异议,天高众晟公司应按约向米勒公司返还质保金。故对天高众晟公司提出的无法确定质保金返还起算时间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米勒公司要求天高众晟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0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天高众晟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无锡米勒人工环境有限公司货款40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6元,财产保全费440元,合计846元(无锡米勒人工环境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天高众晟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无锡米勒人工环境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张 年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尹杰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