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米勒人工环境有限公司

天高众晟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无锡米勒人工环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2民终110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天高众晟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青阳镇青霞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无锡米勒人工环境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学前东路522号-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高众晟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高众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米勒人工环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8)苏0281民初14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高众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米勒公司的起诉,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对双方的法律关系认定不清。本案合同由**主导,其公司对合同是否真实及资金往来并不了解,对公章的真实性也无法确认。涉案合同是**实施合同诈骗的一部分,空调系统系用于合同诈骗的经营场所。二、**涉嫌合同诈骗被立案侦查,根据相关规定,当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嫌疑交叉时,如果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米勒公司辩称,1、**与天高众晟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在承包期内的行为系职务行为。2、**涉嫌诈骗与本案合同,即空调买卖无关。3、本案空调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米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高众晟公司支付货款40500元;2、诉讼费(含保全费)由天高众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6年8月23日米勒公司与天高众晟公司签订《约克设备及安装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天高众晟公司向米勒公司订购一套约克风冷热泵中央空调,合同最终总金额为135万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天高众晟公司支付合同款500000元给米勒公司,自米勒公司全部工程安装完成验收结束后,天高众晟公司于2016年10月30日前支付合同尾款809500元给米勒公司,余款3%(40500元)作为质保金,保修期一年到期后7天内无息返还。设备自发票日期起24个月或以出厂日期起30个月为保修期,先到的时间为准,人为或自然灾害造成除外。2016年11月8日天高众晟公司向米勒公司出具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一份。米勒公司于2017年7月12日诉至该院,要求天高众晟公司支付相应款项。经该院调解,双方于2017年8月17日达成一致意见,截止2017年8月17日天高众晟公司结欠米勒公司货款400000元,该款由天高众晟公司于2017年8月18日前一次性支付给米勒公司。调解后天高众晟公司于2017年8月24日向米勒公司支付了该400000元货款。因天高众晟公司未支付3%的余款40500元,米勒公司催讨未果,遂诉至该院。
另查明,**谎称有低价的境外购车渠道,与天高众晟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协议并实际控制经营,致天高众晟公司严重资不抵债,其汽车销售行为涉嫌合同诈骗罪,被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天高众晟公司的部分民事案件移送江阴市公安局进行处理。
上述事实,有《约克设备及安装合同书》、单位竣工验收证明书、江阴市人民法院(2017)苏0281民初9289号民事调解书、江阴市公安局澄公(青)立字〔2017〕12214号立案决定书、案件信息网页打印件、江阴市人民法院案件移送通知书及移送函、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2民终1090号民事裁定书及原被告双方的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与天高众晟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协议并实际控制经营期间,**在并无低价境外购车渠道情况下大肆签订汽车销售合同收取购车款,其行为涉嫌合同诈骗罪,被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系其汽车销售行为涉嫌合同诈骗罪,与本案的空调买卖合同关系无关。且本案合同总价为135万元,天高众晟公司于2017年7月12日前支付了货款909500元,于2017年8月17日经该院调解后天高众晟公司又支付了货款400000元,现仅剩余货款40500元未予以支付。米勒公司与天高众晟公司之间发生的买卖关系应认定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对天高众晟公司辩称本案合同系**涉嫌刑事案件犯罪的一部分,请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天高众晟公司尚结欠米勒公司40500元货款的事实,有设备及安装合同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该院予以确认。2017年8月17日经该院调解后天高众晟公司于2017年8月24日将全部工程安装完成验收结束后应于2016年10月30日前支付的合同尾款809500元全部支付给米勒公司,可以看出全部设备及安装已经完成,故该院对米勒公司提供的单位竣工验收证明书予以采信。设备及安装合同书约定设备自发票日期起24个月或以出厂日期起30个月为保修期,先到的时间为准,同时约定余款3%(40500元)作为质保金,保修期一年到期后7天内无息返还,系分别对保修期限的约定和质保金归还期限的不同约定,二者并不矛盾。天高众晟公司于2016年11月8日出具单位竣工验收证明书、于2017年8月24日将全部工程安装完成验收结束后应支付的款项支付完毕,时间都晚于设备出厂时间,设备出厂时间作为保修期的起始时间至今已满一年,天高众晟公司也未提出质量异议,天高众晟公司应按约向米勒公司返还质保金。故对天高众晟公司提出的无法确定质保金返还起算时间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米勒公司要求天高众晟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05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天高众晟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米勒公司货款40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6元,财产保全费440元,合计846元,由天高众晟公司负担。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与天高众晟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协议期间与米勒公司签订的《约克设备及安装合同书》属有效,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天高众晟公司于2016年11月8日出具单位竣工验收证明书、于2017年8月24日将全部工程安装完成验收结束后应支付的款项支付完毕,时间都晚于设备出厂时间,设备出厂时间作为保修期的起始时间至今已满一年,天高众晟公司未提出质量异议,故天高众晟公司应按约向米勒公司返还质保金。**涉嫌合同诈骗被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与本案的空调买卖合同关系无关。故对天高众晟公司上诉称本案合同系**涉嫌刑事案件犯罪的一部分,请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2元,由天高众晟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