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5民终61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工业园区东亚营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银胜路**。
法定代表人:殷杏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悦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悦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军因与上诉人苏州工业园区东亚营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8)苏0591民初11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的请求。事实和理由:东亚公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保,放假不支付生活费,逼员工离职,东亚公司解雇了***,东亚公司未出具解除证明。
东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东亚公司无须向***支付经济补偿金6158.77元。事实和理由:***自己提出离职,不属于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之情况。退一步说,即使涉案事实可归于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亦应区分单位提出协商解除合同与劳动者个人提出的不同。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要求结算工资”,可知涉案事实即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一方系劳动者,并非东亚公司。故一审法院判决东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东亚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2479.36元;2、支付未缴纳社保经济补偿金6068.48元;3、支付口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2136.96元;4、补交3月至10月社保、补交2010年3月至2016年1月社保;5、支付开除到仲裁期间的失业金9108元、未交社保现金10000元;6、开除2010年至今的失业金,每月2000元,计算18个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此前曾入职东亚公司,2018年3月9日再次入职东亚公司,入职后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保。双方确认劳动关系于2018年10月9日解除,2018年3月9日至2018年10月9日期间工资已结清,总额为43111.4元;2018年4月9日至2018年10月9日期间工资为36410.9元。
双方确认的录音显示,东亚公司法定代表人表示放假时间不确定,可以出去找些工作、也可以等着,*海军表示不知道要等多长时间,要求结算工资。
***表示2010年即入职,2015年因公司没活干放假,其在其他地方打零工。
***于劳动争议发生后申诉至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1月29日裁决东亚公司支付***2018年4月9日至2018年10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6410.9元;不予支持***的其他仲裁请求。*海军不服仲裁裁决,遂于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
上述事实有银行交易明细、录音、苏园劳仲案字[2018]第1880号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及当事人一审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属实,用人单位应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次月起支付二倍工资。仲裁裁决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6410.9元,金额符合法律规定,且东亚公司不持异议,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主张的未缴纳社保经济补偿金,东亚公司虽未与***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保,但***并未明确以此为由向东亚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且*海军在起诉状中明确系东亚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故***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表示系东亚公司单方解除,而东亚公司表示系***自动离职。首先,从双方确认的录音显示系东亚公司通知***公司没活要放假,通知***等待或去另找工作,并非***主动做出离职的意思表示;其次,东亚公司提出双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而***已以实际行动表示同意并结算相应的工资,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系协商一致解除,东亚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虽主张入职时间为2010年,但***亦确认此期间其至他处工作,并主张自2018年3月9日入职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故一审法院认定***的工作年限应自2018年3月9日起算。经核算,东亚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6158.77元(43111.4/7×1)。
关于***主张的补交社保,非法院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不予理涉。
关于***主张的未交社保现金,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失业金,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判决,一、苏州工业园区东亚营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6410.9元、经济补偿金6158.77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海军于2018年3月9日入职东亚公司后,东亚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东亚公司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双方确认***2018年4月9日至2018年10月9日期间工资为36410.9元,故东亚公司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6410.9元。劳资双方对劳动关系的解除方式存在争议,根据双方之间的录音内容反映,双方就劳动关系存续与否进行了协商,***实际结清其工作期间的工资后不再为东亚公司提供劳动,故应认定双方系合意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东亚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6158.77元。东亚公司关于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能成立。东亚公司并未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东亚公司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海军要求东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主张难以成立。***并未以东亚公司未缴纳社保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及主张经济补偿,***要求东亚公司支付未缴纳社保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依据不足。***主张的补交社保,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受案范围,本院不予理涉。***主张的未交社保现金、失业金,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海军、东亚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海军、东亚公司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