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津03知民初246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天津汉森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梁头镇静文路与京沪高速交口北侧。
法定代表人:金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喜,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浙江协同数据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
法定代表人:肖榕。
天津汉森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与浙江协同数据系统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作出(2020)津03知民初246号民事裁定,冻结浙江协同数据系统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850000元或查封、扣押浙江协同数据系统有限公司的其他等值财产。天津汉森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天津汉森软件开发有限公司自愿申请解除对浙江协同数据系统有限公司的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浙江协同数据系统有限公司的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850000元的冻结或其他等值财产的查封、扣押。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王颖鑫
审判员 姚泓冰
审判员 吴松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臧文斌
书记员武辰星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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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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