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阜石路165号院1号楼1001室。
法定代表人:林拥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韩,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宇广,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协同数据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90号杭州东部软件园科技大厦9楼A907-A908房间。
法定代表人:肖榕,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艳霞,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力,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柴涛,男,198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贝,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武汉数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特1号国际企业中心三期27栋13层10号。
法定代表人:庞卫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贝,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黑龙江省交通运输信息和规划研究中心(原名:黑龙江省交通信息中心)。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和平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李敬泉。
上诉人北京***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协同数据系统有限公司(简称浙江协同公司)、原审被告柴涛、武汉数梦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武汉数梦公司)、原审第三人黑龙江省交通运输信息和规划研究中心(简称黑龙江交规中心)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及侵害商业秘密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的(2020)浙01知民初7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本案管辖权异议程序案件受理费由浙江协同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浙江省杭州市既非侵权行为地又非被告住所地,不能作为商业秘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件的管辖地。1.根据法律规定和本案基本事实,浙江省杭州市不能作为本案管辖地。根据浙江协同公司的诉请,本案为侵害商业秘密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件,其地域管辖应依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侵权纠纷的管辖规定确定。本案中浙江协同公司所述其享有著作权并采取保密措施的系其计算机软件及有关程序,***公司系在招投标业务中涉嫌侵权。***公司所在地为北京市,上述招投标业务发生地为黑龙江省,具体实施该侵权行为的柴涛、武汉数梦公司所在地均在湖北省武汉市,故浙江协同公司所诉本案涉嫌侵权行为实施地不在杭州市。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16号判决书载明“侵权结果地应当理解为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不能简单地以原告受到损害就认定原告住所地是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侵权结果发生地亦不在杭州市。综上所述,杭州市既非被告住所地,亦非侵权行为地,不能作为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件的管辖法院,对于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件,亦未有特殊规定,管辖依据同理。2.原审法院在原审裁定中表示,浙江协同公司认为储存及可获取其主张的商业秘密、可复制的计算机软件内容服务器位于浙江省杭州市,其提供初步侵权证据为公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故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地包括浙江省杭州市,***公司不予认可。仅凭案涉计算机软件服务器位于浙江省杭州市,并不能证明该地即为侵权行为地,原审法院仅以浙江协同公司在浙江省杭州市储存案涉软件原始数据为由认定侵权行为地即为浙江省杭州市属于认定有误;浙江协同公司主张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的证据仅为公证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该两份证据无论从内容还是形式上看,均不能证明浙江省杭州市可以作为本案管辖连结点,浙江协同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浙江省杭州市的人民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故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柴涛曾因本案被诉行为被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所在地并非法定的确定管辖连结点的依据,故行政处罚的事实不能构成浙江省杭州市成为管辖的法律依据,不能因此认定杭州市可以成为本案的管辖地。(二)按照级别管辖的规定,本案应当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浙江协同公司辩称:原审法院有权管辖本案,原审裁定应当予以维持。事实和理由:1.本案系***公司、柴涛利用柴涛在浙江协同公司的职务便利,由柴涛将放置在浙江协同公司服务器上的商业秘密及计算机软件窃取出去以***公司的名义进行投标并应用于黑龙江交规中心项目。所以本案系柴涛、***公司等各主体共同实施的侵权行为,柴涛的侵害行为也是本案的侵权行为地。由此***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2.浙江协同公司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也明确柴涛在明知浙江协同公司商业秘密的情况下,利用自身工作便利,于2018年3月将商业秘密等相关内容复制保存在其个人注册并完全掌握的服务器中。浙江协同公司所在地自2015年7月即为杭州市西湖区,浙江协同公司相应资料均放置于其服务器,而服务器一直处于浙江协同公司所在地。从法律上说,除有明确相反的证据,上述事实应当予以确认。3.依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柴涛将窃取的浙江协同公司的相应资料放置于其控制的阿里云平台。浙江协同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保全了其窃取的相应资料。依据电子数据信息的特点,也可以认为公证处所在地即为侵权行为地。4.依据柴涛的侵害行为由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行政处罚,也表明其侵害行为地及结果发生地在杭州区域内。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侵权行为地包括浙江杭州市是准确的,应当予以维持。
柴涛、武汉数梦公司、黑龙江交规中心未作陈述。
浙江协同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浙江协同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柴涛及武汉数梦公司停止侵害浙江协同公司投标资料以及数据质量管控系统等商业秘密;2.判令***公司、柴涛及武汉数梦公司停止侵害浙江协同公司计算机软件等著作权;3.判令***公司、柴涛及武汉数梦公司共同赔偿浙江协同公司损失445万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发生的合理费用27.5万元(其中律师费20万元,公证费5000元,鉴定费6万元,差旅费等其他费用1万元);4.判令***公司、柴涛及武汉数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浙江协同公司在业务经营过程中形成了业务领域相关投标资料、设计书、计算机程序及其文档等商业秘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相关权益。相应商业秘密及计算机软件放置在浙江协同公司所在地服务器上,并采取各项保密措施进行保护。柴涛系浙江协同公司员工,担任总监职务。***公司系同行业企业。2017年11月,***公司和柴涛为获得黑龙江交规中心项目业务,通过非法复制浙江协同公司所有的商业秘密进行投标并中标。后***公司通过其子公司委托由柴涛实际控制的武汉数梦公司进行项目实施。为了实施该项目,柴涛于2018年3月将浙江协同公司的数据质量管控系统及计算机软件复制保存到其个人注册并完全掌握的浙江协同公司武汉分公司的服务器中,并由浙江协同公司在杭州进行公证证据保全。依据现有资料显示,浙江协同公司的数据质量管控系统及计算机软件已经部署于黑龙江交规中心项目。经浙江协同公司鉴定其数据质量管控系统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且部署在黑龙江交规中心项目中的软件源代码与浙江协同公司的代码具有同一性。柴涛的行为因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受到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行政处罚。柴涛虽为取得浙江协同公司谅解已经支付100万赔偿金,但武汉数梦公司至今未注销。***公司作为上市公司,在明知柴涛为浙江协同公司员工并掌握核心技术的情况下,仍与柴涛及武汉数梦公司通过非法途径共同利用浙江协同公司的商业秘密、计算机软件等进行牟利,严重侵害浙江协同公司权益。因侵权的商业秘密及计算机软件部署在黑龙江交规中心,为查明事实情况,特将其列为第三人。
***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系***公司在招投标业务中涉嫌对浙江协同公司享有著作权并采取保密措施的计算机软件及有关程序实施侵权,招投标业务发生地在黑龙江省,侵权结果发生地应为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结果的发生地,并非浙江协同公司所在的浙江省杭州市,各原审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浙江省杭州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浙江协同公司认为各原审被告实施了侵害其商业秘密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并提供公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初步证据证明存储及可获取浙江协同公司主张权利的商业秘密、可复制的计算机软件内容的服务器位于浙江省杭州市,柴涛曾因本案被诉行为被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以行政处罚。故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地包括浙江省杭州市,原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北京***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查查明:浙江协同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2018)浙杭东证字第15714号公证书及(杭)市管罚处字(201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于证明柴涛实施了侵害其商业秘密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
2018年8月2日,浙江协同公司向杭州东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对柴涛复制保存在浙江协同公司武汉分公司服务器上的侵害其商业秘密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资料进行证据保全。2018年8月18日,杭州东方公证处作出(2018)浙杭东证字第15714号公证书。
2018年11月9日,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杭州市西湖区对柴涛进行调查,并派出执法人员与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实际经营地址在武汉市洪山区的武汉数梦公司进行现场取证工作。2019年3月19日,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柴涛作出(杭)市管罚处字(201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经查柴涛于2011年入职浙江协同公司,自2015年任职浙江协同公司武汉分公司负责人。2018年3月,柴涛在明知数据质量管控系统及计算机软件系浙江协同公司商业秘密并签署保密协议的前提下,利用自身工作便利,违反相关保密制度,将浙江协同公司的数据质量管控系统及计算机软件复制保存在浙江协同公司武汉分公司的服务器中。2017年3月,柴涛以他人为法定代表人的名义注册武汉数梦公司,柴涛为该公司实际控制人、经营者。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及商业秘密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因此确定本案的管辖连结点有三: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被告住所地。根据本案浙江协同公司的起诉状,其指控柴涛、***公司复制和非法获取计算机软件及商业秘密并利用复制和非法获取的计算机软件及商业秘密投标黑龙江交规中心的项目,且柴涛为此将计算机软件及商业秘密复制保存在浙江协同公司武汉分公司的服务器中,同时,柴涛和其作为实际控制人的武汉数梦公司共同利用计算机软件及商业秘密进行牟利。据此,浙江协同公司指控的侵权行为是柴涛、***公司复制和非法获取计算机软件及商业秘密的行为,使用和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行为,以及武汉数梦公司明知计算机软件及商业秘密为复制和非法获取仍然使用的行为。由此侵权行为地包括:复制计算机软件行为的实施地和结果发生地;非法获取、使用和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行为的实施地和结果发生地。根据浙江协同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显示,柴涛复制、非法获取、保存计算机软件及商业秘密的行为地在湖北省武汉市,计算机软件及商业秘密复制件发现地也位于湖北省武汉市,使用和允许他人使用计算机软件及商业秘密地包括湖北省武汉市、北京市和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现有证据,包括公证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均未显示柴涛、***公司在浙江省杭州市实施了复制和非法获取行为。因此,浙江协同公司所提交证据无法证明柴涛、***公司及武汉数梦公司上述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浙江省杭州市。而侵权结果地应当理解为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不能以权利人认为其受到损害就认为权利人所在地就是侵权结果发生地。因此,上述侵权行为的结果发生地也不位于浙江省杭州市。综上,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地、结果发生地以及被告住所地均不位于浙江省杭州市。本案在侵权行为地、被告住所地均明确的情况下,不宜优先以存储被诉侵权内容的服务器所在地杭州市确定管辖。原审法院认为存储及可获取的商业秘密、可复制的计算机软件内容的服务器位于浙江省杭州市,且柴涛曾因本案被诉行为被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以行政处罚,即认为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地包括浙江省杭州市,系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鉴于湖北省武汉市系被诉计算机软件及商业秘密复制件的复制保存、发现和使用地,亦是柴涛、武汉数梦公司住所地,为方便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及便利当事人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南京市、苏州市、武汉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第四条规定,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可以管辖并审理本案。
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公司管辖权异议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知民初76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袁晓贞
审 判 员 马 军
审 判 员 于志涛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邓旭涛
书 记 员 王 燚
裁判要点
案号
(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80号
案由
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及商业秘密纠纷管辖权异议
合议庭
审判长:袁晓贞
审判员:马军、于志涛
法官助理:邓旭涛
书记员:王燚
裁判日期
2021年6月8日
关键词
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及商业秘密;管辖权异议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协同数据系统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柴涛。
原审被告:武汉数梦科技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黑龙江省交通运输信息和规划研究中心。
裁判结果
一、撤销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知民初76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原裁定主文:驳回北京***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南京市、苏州市、武汉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第四条。
法律问题
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及商业秘密纠纷案件侵权行为实施地及侵权结果发生地的审查。
裁判观点
侵权纠纷案件中,在侵权行为地、被告住所地均明确的情况下,不宜优先以存储被诉侵权内容的服务器所在地确定管辖。而侵权结果地应当理解为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不能以权利人认为其受到损害就认为权利人所在地就是侵权结果发生地。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