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民终20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集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达道湾)经济技术开发区2010-H-529。
法定代表人:赵国庆,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任家欣,均为辽宁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338号。
法定代表人:卢春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昕雨、王宁,均为辽宁弘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集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地铁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8)辽0103民初6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集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沈河区人民法院(2018)辽0103民初67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月10日其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暂定1万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最终结算价格由沈阳市基本建设工程预决算审核中心审核确定,沈阳地铁集团有限公司在案外人广东长信德出具结算报告上报审核中心,被告不存在故意拖延结算的情况,因此仅支持了欠付工程款本金,未支持利息是错误的。双方于2011年12月12日即已对案涉工程完成竣工验收,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32.2、31.3条的规定应当支付利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施工完成验收后迟迟不同意上诉人将工程档案移交给沈阳市档案馆,也不接收上诉人向其移交的工程竣工档案,没有按照约定时间委托有资质的审核单位出具竣工结算报告。直到2014年12月1日,被上诉人才通过邮件形式通知上诉人移交档案,并给上诉人提供了一份《沈阳地铁二号线工程结算管理办法》的文件,要求上诉人按照该规定结算。上诉人竣工三年后才通知上诉人结算,导致后续结算审核相应拖延,在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后,上诉人立即履行了移交材料及编制结算书的义务,但2017年10月8日被上诉人委托的广东长信德工程咨询公司才出具竣工结算报告,长达6年,结算报告出具后,被上诉人仅陈述其已经将竣工结算报告上报沈阳市基本建设预决算审核中心审核,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出具上报材料的手续及时间证明,但对方至今未证明其主张。上述事实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拖延结算,目的是拖延支付工程款。利息计算至2012年1月10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无视被上诉人迟延组织结算事实,地铁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将结算报告沈阳市基本建设预决算中心,更没有查实地铁何时提交结算报告等。请求二审法院维护上诉人权益。
沈阳地铁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法合理。在双方签订的主合同第四章专用条款第九节竣工验收与结算第32条已经有约定,上诉人提到的31.2条款系约定竣工验收,未约定结算。其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的32.3条款中约定“本合同最终结算价由沈阳市基本建设预决算中心审核确定”,故因该审核中心未确定结算价而未支付竣工结算价款属于正当理由,被上诉人不应当支付利息。即便认为专用条款32条情形不属于通用条款32.3的正当理由,此时专用条款与通用条款32.3冲突,专用条款效力高于通用条款,被上诉人不应当支付利息。从32.1和32.2、32.3均能够看出,合同约定,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是承包人的义务,不应当由被上诉人督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
辽宁集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2948619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2月9日,原告参加沈阳市地铁二号线一期工程车站装饰装修施工的公开招标活动。2012年12月20日,原告收到上述项目的《中标通知书》。2011年3月17日,原告作为承包人与被告作为发包人签订《沈阳市地铁二号线一期工程车站装饰装修施工(第四标段)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为沈阳市地铁二号线一期工程车站装饰装修施工(第四标度);…三、合同工期:2011年1月10日开工,2011年10月20日竣工。其中,文体路站:2011年2月10日至2011年9月30日,世纪广场站:2011年1月10日至2011年8月10日,沈阳北站站:2011年2月20日至2011年10月20日。…五、合同价款23192377元,其中不含招标人暂列金额部分的投标报价为20793377元。…第四章合同专用条款六、合同价款与支付第25条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工程进度款的90%,竣工验收后支付至已验工合同价款(不含暂列金额)的95%;竣工结算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结束后一次性结算。九、竣工验收与结算第31条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工作氛围四个步骤:工程预验、竣工初步验收、竣工正式验收、工程移交。前一步骤完成后,方可进入下一步骤;或沈阳市质检站有特殊规丁则按规定执行。…第32条竣工结算本合同最终结算价格由沈阳市基本建设工程预决算审核中心审核确定。第33条质量保修33.1工程移交证书签发后工程视作移交,装饰装修工程移交后保修期为24个月。33.3本合同的质量质保金比例为5%,最高限额为合同结算额的5%。质保金从第一次验工计价起从工程月进度付款中,分月等比例扣留。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后24个月办理相关手续一次性支付。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沈阳地铁二号线世纪广场站、沈阳北站站、市图书馆站装饰装修工程进行施工,并于2011年12月12日,经建设单位(本案被告)、监理单位(沈阳中盛瑞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本案原告)、设计单位(中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竣工验收,验收结论为验收合格。当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沈阳中盛瑞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共同出具《工程竣工证明》,内容为:本合同四装修的沈阳地铁二号线一期工程第四标段(沈阳北站站、市图书馆站、世纪大厦站)现已竣工,施工质量满足有关质量验收规范和标准要求,工程竣工整体验收合格。已交由地铁运营公司,正在投入使用。2014年12月14日,原告及沈阳市地铁建设指挥部总工程师办公室将沈阳地铁二号线一期工程第四标段(沈阳北站站、市图书馆站、世纪大厦站)档案移交给沈阳市诚实建设档案馆。2015年5月14日,原告及沈阳市地铁建设指挥部将地铁二号线世纪大厦站、市图书馆站、沈阳北站站装饰装修工程竣工档案移交给被告。2017年10月8日,广东长信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沈阳地铁二号线一期工程(第四标段)竣工结算报告》,审核时间为2015年10月22日至2015年12月31日。结算审核结果:审定金额21723348元。截至2018年4月18日,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18774729元,根据竣工结算报告的审定金额,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948619元。现被告已将竣工结算报告上报沈阳市基本建设预决算审核中心审核,但尚未出具结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沈阳市地铁二号线一期工程车站装饰装修施工(第四标段)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被告应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后支付至已验工合同价款(不含暂列金额)的95%;竣工结算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结束后一次性结算”,本案所涉工程系于2011年12月12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且质保期为24个月,现已过质保期,故被告应当依据广东长信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沈阳地铁二号线一期工程(第四标段)竣工结算报告》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即2948619元。但鉴于合同同时约定,最终结算价格由沈阳市基本建设工程预决算审核中心审核确定,且被告在案外人广东长信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结算报告后上报沈阳市基本建设工程预决算审核中心进行审核,被告不存在故意拖延结算延迟履行的情况,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辽宁集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948619元;二、驳回原告辽宁集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18元,由被告沈阳地铁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辽宁集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地铁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案涉工程《沈阳市地铁二号线一期工程车站装饰装修施工(第四标段)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工程款利息问题。双方合同第三章合同通用条款第32.3中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案涉工程于2011年12月12日竣工。2015年10月22日,广东长信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接受被上诉人委托对案涉工程进行审核,同年12月31日审核完毕,并于2017年10月8日出具了《竣工结算报告》。2017年12月8日被上诉人在《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盖章确认。由此可知,至少在2017年12月8日被上诉人收到并确认了结算资料。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当于2017年12月8日后第29天(2018年1月6日)起支付工程价款利息。
关于被上诉人提出结算应当依据审核中心审核确定的抗辩意见。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案涉工程于2011年竣工验收,双方在《沈阳市地铁二号线一期工程车站装饰装修施工(第四标段)合同》中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为支付工程款的前置条件,该约定系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是当事人对其私权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上诉人抗辩称审核中心未审核完成进而未成就支付工程款条件的主张,审核中心的审核进度、审核结论不在本案审查之列,案涉工程已经完成竣工及结算,被上诉人应当依据双方约定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辽宁集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8)辽0103民初67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8)辽0103民初67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告沈阳地铁集团有限公司自2018年1月6日起按欠付工程款基数2948619元,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辽宁集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利息至上述欠款付清时止;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沈阳地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冬
审判员 王 纪
审判员 孙菁蔓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俊驰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