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01民终74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伟,系辽宁汇安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集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达道湾)经济技术开发区2010-H-529。
法定代表人:赵国庆,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春,男,196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环境保护厅,机构地址沈阳市东陵区双园路30号甲。
负责人:来鹤,系该单位厅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彦,男,197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女,199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沈阳松陵铝合金结构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陵北街**。
法定代表人:刘晓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少勇,男,197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辽宁集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美装饰)、辽宁省环境保护厅(以下简称环保厅)、第三人沈阳松陵铝合金结构公司(以下简称沈阳松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2民初84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1、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2民初8419号民事裁定书判令被上诉人辽宁集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辽宁省环境保护厅向上诉人支付“辽宁省环保科学园二期健身馆”外立面前期装饰装修工程款1188616.2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前次我方起诉被告只有集美装饰,松陵铝合金是我方撤场后接续施工的单位,合同是与集美装饰签订的。我方认为生态环境厅应该直接向我方付款,依据建工司法解释26条、建工司法解释二第24条。2015浑南民二初2035号判决及2016辽01民终3447号判决都确认我方与集美装饰签订的分包合同无效,在集美装饰与生态环境厅签订合同前生态环境厅已经确定由我施工体育馆的外装,集美装饰作为装修的总包单位,承包了内装和外装,投标时集美装饰根据我提供的材料价格、工程量进行投标。将松陵铝合金列为第三人是为了计算工程量。
环保厅辩称:我方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我方作为第二被告在本质上没有与此前的判决有区别,不足以形成再次起诉的理由。
沈阳松陵辩称:与我方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集美公司和被告省环保厅向原告支付“辽宁省环境保护科学园二期健身馆”外立面前装饰装修工程款1,188,616.2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集美公司和被告省环保厅向原告返还施工措施(吊篮13部、动力电源箱、电缆、彩钢房)及剩余装修材料(原告已经完成制作但因设计变更而未安装的外墙钢龙骨);3、被告集美公司和被告省环保厅承担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就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及违约金、“施工措施”设施的返还问题,原告已于2015年7月21日在本院提起对被告集美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集美公司给付工程欠款1,381,507.20元及逾期给付的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5.5%计算);2、被告集美公司返还“施工措施”设施;3、被告承担诉讼的一切费用。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浑南民二初字第020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2016)辽01民终34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不服,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虽本案的当事人增加了被告省环保厅及第三人,但被告省环保厅系工程发包方,被告集美公司系工程承包方,原告作为分包合同的施工人,向被告省环保厅主张工程款及违约金、要求返还“施工措施”设施,须以被告集美公司是否欠付原告工程款、被告集美公司对原告未取走“施工措施”设施是否负有责任为前提。而这一前提已经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法院就此作出终审判决。综上,原告的诉请已经包含在(2016)辽01民终3447号民事案件中,并由该案作出了判决,故原告本案构成重复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498.00元,免予收取。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2016)辽01民终3447号民事判决系因***提供的现场录像和照片等证据材料不足以作为认定其施工工程量的依据,且***也不提起造价鉴定,故而驳回其诉讼请求,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也因相同理由驳回了***的再审申请。在本案中,***不再坚持按照录像和照片来确定工程量,而是申请按照被上诉人环保厅提供的能证明施工节点的公证书,并参照施工图纸进行造价鉴定,***还提供了一份自行委托辽宁溪城工程造价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造价审计意见,用以证明的确能够依据上述材料做出造价鉴定,因此应当视为(2016)辽01民终3447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已经发生新的事实,具备了计算***施工工程量及造价的基础条件,一审法院应当予以受理,故将案件指令一审法院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2民初841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审理。
审判长 相 蒙
审判员 王惠丽
审判员 陈 铮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鑫桐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