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1民特335号
申请人:辽宁省生态环境厅,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
法定代表人:胡涛,厅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枫,辽宁盛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辽宁集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达道湾)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赵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系辽宁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春。
申请人辽宁省生态环境厅与被申请人辽宁集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3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辽宁省生态环境厅称,请求撤销沈阳仲裁委员会[2021]沈仲裁字第21129号裁决。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29日,沈阳市仲裁委员会作出[2021]沈仲裁字第21129号裁决:(一)辽宁省生态环境厅应支付辽宁集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00210元;(二)仲裁费用24209元,由申请人辽宁省生态环境厅承担16427.86元,辽宁集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781.14元;(三)驳回辽宁集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仲裁请求。我厅认为,该裁决与已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相抵触,损害司法权威,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向贵院申请撤销该裁决。1.本案系建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我厅为案涉装修工程发包人,集美公司为承包人,案外人王志峰为实际施工人。2019年,案外人王志峰曾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我厅及集美公司主张工程款。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112民初15329号民事判决,判令集美公司向王志峰支付工程款90余万元,我厅不承担责任。集美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1日作出(2021)辽01民终627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并履行后,集美公司依照我厅与之签订的《健身馆内外装修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根据该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判决内容,向沈阳市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请求金额与之依照该判决向王志峰履行的金额一致。我厅认为,王志峰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我厅与集美公司给付工程款,与集美公司申请仲裁要求我厅给付工程款,请求权基础虽不相同,但属于同一建设(装修)工程施工法律关系,争议标的相同,仲裁争议事项已受贵院生效判决羁束。而贵院生效判决已免除我厅给付义务,沈阳仲裁委即便受理本案,也不应当作出与之相悖的裁决。沈阳仲裁委无视贵院生效判决,作出的仲裁裁决与贵院既有生效判决相抵触,严重损害了人民法院司法权威,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应予撤销。2.沈阳仲裁委仲裁裁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错误,且与贵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其一,沈阳仲裁委以王志峰“提起诉讼,历经法院一审、二审、再审、重审等程序,本案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为法院审理案件的当事人,而申请人集美公司在法院审理中也一直主张应由环保厅承担相应责任”为由,认为集美公司申请仲裁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但我厅与集美公司解除合同是在2014年7月,王志峰于2015年首次提起诉讼时,并未将我厅列为被告或第三人,集美公司也未向我厅主张过工程款,其诉讼时效至2016年7月已届满。直到2017年8月王志峰第二次起诉时,才将我厅列为被告,以上有浑南法院和贵院裁判文书为证。沈阳仲裁委称我厅一直是案件当事人,与基本的客观事实相违。其二,沈阳仲裁委认为集美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王志峰系我厅指定的,没有事实依据。集美公司申请仲裁时所依据的证据与贵院生效判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一致的,浑南法院与贵院依照相同的证据,经过两审均未能认定的事实,沈阳仲裁委竟能轻易认定,严重不负责任。仲裁法第七条明文规定,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沈阳仲裁委如此违背贵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事实作出裁决,违背了仲裁基本原则,也损害了人民法院司法权威。3.针对贵院(2021)辽01民终6272号民事判决,集美公司已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无论是在贵院与浑南法院两审审理中,还是在其向省高法递交的再审申请书当中,均否认沈阳建正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沈建正鉴报字(2020)第006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进而否认贵院生效判决。既然集美公司坚持不认可贵院(2021)辽01民终6272号民事判决及造价鉴定意见,已经提起再审,却又凭此判决及造价鉴定意见向沈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获得对其有利的仲裁裁决,严重有违诚信。综上,请贵院依法裁定撤销沈阳仲裁委员会[2021]沈仲裁字第21129号裁决。
辽宁集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称,本案不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所规定的可撤销仲裁裁决情形。《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申请人主张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但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是就不特定的社会成员或社会全体成员的利益而言,案涉仲裁裁决解决的是申请人辽宁省生态环境厅辽宁集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辽宁集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利益纠纷,并不涉及不特定的社会成员或社会全体成员的利益,仲裁裁决公正与否,对社会公共利益并无影响。申请人所主张的理由不成立。本案中,辽宁省生态环境厅(下简称为环境厅)为外墙工程的真正发包方,集美公司仅为环境厅指定给王志峰的挂靠单位。早在2011年,环境厅就已经与王志峰就外墙施工达成协议。并于2011年9月20日签订了《关于环保健身馆外装板订货报告》,要求工程必须于2011年11月20日前施工完毕,但由于王志峰施工资质不合要求,无法订立施工合同,一年以后的2012年8月,我公司参与环保健身馆内装修投标,环境厅找到我公司说:外墙装修施工单位施工资质不合格,虽然已经施工,但无法与环境厅签订施工合同,施工款无法支付,环境厅要求将外墙装修部分统一到我公司承建的内装合同中,以便给王志峰拨付工程款,外墙装修工程款走我公司账户。按照环境厅的要求和王志峰的恳求,我公司于2012年9月3日与王志峰签订了《单项工程责任书》。由于王志峰是环境厅指定的分包方,为了明确责任,我公司与环境厅王志峰签订了多项协议和说明,主要内容有:1.外墙装修工程为环境厅指定分包。在外墙装修没有图纸的情况下,我方无法进行质量验收,环境厅不得以外装工程未完工或不合格为由而影响我公司内装工程的结算和验收。2.王志峰没有任何履约保证的情况下,如果外装工程进度质量、安全和资金保障出现任何问题,我公司无法控制,责任和风险由环境厅承担。3.环境厅拨付给外装项目负责人王志峰的款项专款专用,(包括一年前由王志峰垫付的材料定金46万元)。我公司要及时拨付给王志峰,不许挪做他用,不许扣履约保证金。出现一切风险与我公司无关,由王志峰承担,由环境厅基建办担保,由环境厅承担外墙工程资金使用的所有风险。因此,环境厅才是外装的真正发包方,外墙工程的内容、质量、价格都是由环境厅和王志峰一年前直接商定的,我公司从未参与。每次拨付外装工程款都是由王志峰申请,环境厅批示,从集美公司走账而已,而且每次环境厅都监督、催促我公司及时给付王志峰工程款,表面和形式上我公司和王志峰是分包关系,实际上环境厅和王志峰才是实际的甲乙双方关系。环境厅作为实际的发包人和工程产品的最终使用方,这笔工程款理应由环境厅支付,集美公司作为环境厅指定的挂靠公司,对该笔工程款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所述,原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仲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亦没有损害司法权威、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恳请驳回辽宁省生态环境厅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2021年10月29日,沈阳仲裁委员会作出(2021)沈仲裁字第21129号裁决:(一)辽宁省生态环境厅应支付辽宁集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00210元;(二)仲裁费用24209元,由申请人辽宁省生态环境厅承担16427.86元,辽宁集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781.14元;(三)驳回辽宁集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仲裁请求。
1.2012年8月,集美公司与原辽宁省环保厅(现辽宁省生态环境厅)签订《健身馆内外装修施工合同》一份,约定集美公司承包辽宁省环保科学园二期健身馆建设项目装饰装修工程;工程内容为室内装饰、室外装饰(详见工程量清单);合同工期为2012年9月1日-2012年12月31日;合同的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为王军;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最终以工程结算财政审计结果为准方式确定;工程量按实际施工图及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技术核定单或竣工图纸计算;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的方式、比例、质保金等条款。签订合同后,集美公司于2012年9月3日与王志峰签订了《单项工程经营责任书》一份,约定集美公司将其承包的上述工程中的健身馆外立面工程分包给王志峰施工,工期为2012年9月1日-2012年11月1日(60天);工程总造价为3,830,000元;工程结算增加价款以与建设单位约定为准;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按建设单位的付款情况支付乙方的进度的款项,乙方必须遵守甲方的财务规定,所有工程款必须汇入甲方合同专用银行账号;同时还约定了税金及管理费的计收标准。签订责任书后,王志峰对该工程实际进行了施工,后因种种原因王志峰停工,省环保厅在2013年3月8日、3月29日向集美公司下发通知要求复工,集美公司亦通知王志峰复工。因王志峰没有复工,故集美公司向王志峰发出解除施工合同通知书,王志峰于2013年5月2日在该通知书上签名。签名后,王志峰向集美公司上报2013年8月1日之前王志峰施工工程量的《工程进度支付申请表》,并在2013年9月至12月期间,继续对工程进行施工,后王志峰又停工,故环保厅于2014年7月7日与集美公司解除外装饰工程合同。集美公司亦于2014年9月3日通知王志峰于二日内将存放于园区内的外装施工设备运出园区。同时,省环保厅与集美公司于2014年11月13日对解除合同时涉案建筑物的外立面、幕墙、吊篮、室内节点、楼顶及龙骨等室内外设施的工程现状进行了现场拍照、摄像,之后环保厅将该工程承包给其他公司进行施工。省环保厅针对王志峰施工的部分共向集美公司工程款1,781,092元,集美公司扣除管理费、税费后向王志峰支付工程款1,557,721.6元及王志峰自行交纳税款费用20,752.2元即1,578,273.8元。
2.王志峰已于2015年7月21日在浑南区人民法院提起对集美公司的诉讼,该院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浑南民二初字第0203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王志峰的诉讼请求。王志峰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2016)辽01民终344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志峰不服,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王志峰的再审申请。
3.2017年8月24日王志峰再次向浑南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18年9月29日作出(2017)辽0112民初字8419号民事裁定,认为王志峰本次诉讼属于重复诉讼,驳回王志峰的起诉。王志峰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作出(2019)辽01民终7441号民事裁定,浑南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8日受理此案,并通过本院技术处确定了沈阳建正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王志峰施工部分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0年8月27日作出沈建正鉴报字(2020)第006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定工程造价为2,481,302元。浑南区人民法院认为,集美公司将其承包省环保厅建设的工程分包给王志峰,双方签订了责任书,该责任书实际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因王志峰无相应的施工资质,故该责任书为无效合同。合同虽无效,但王志峰已实际进场施工,并进行了大量的施工投入,集美公司解除与王志峰的分包关系,省环保厅解除了与集美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致使王志峰实际施工过程中止,王志峰对其施工部分有权获得相应的施工工程款,故王志峰要求集美公司给付剩余的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沈建正鉴报字(2020)第006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系按照司法鉴定流程实施,其鉴定结论相对客观,故该鉴定结论该院予以采信。集美公司应向王志峰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数额为鉴定的工程造价2,481,302元减去集美公司已支付的157,8273.8元即903,028.2元。王志峰要求集美公司返还“施工措施”的请求,该请求该院作出[2015]浑南民二初字第02035号民事判决中已确定集美公司已尽通知义务,且集美公司未拒付该施工工具,王志峰未按时取走施工物品的责任由王志峰承担,故王志峰该部分诉讼请求属重复诉讼。王志峰要求集美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案涉工程款未予以支付的原因系王志峰及集美公司均有责任,故王志峰该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王志峰要求省环保厅共同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因省环保厅并非王志峰与集美公司分包的合同相对方,故王志峰要求省环保厅共同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浑南区人民法院作出浑南区人民法院(2019)辽0112民初15329号民事判决:一、辽宁集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王志峰工程款903,028.2元;二、驳回王志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98.00元,由辽宁集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集美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21)辽01民终6272号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中,案涉仲裁裁决系沈阳仲裁委员会就辽宁省生态环境厅在进行民事活动过程中与其他民事主体发生的纠纷作出的裁决,辽宁省生态环境厅认为本案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应当予以撤销,但根据现有证据不足有证明案涉裁决存在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故本院对辽宁省生态环境厅的撤销申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辽宁省生态环境厅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辽宁省生态环境厅负担。
审 判 长 侯 杨
审 判 员 黄大鹏
审 判 员 范嘉才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张加磊
书 记 员 高秀丽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