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集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集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申53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辽宁集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达道湾)经济技术开发区2010-H-529。
法定代表人:赵国庆,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系辽宁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招胜,系辽宁松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省环境保护厅。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双园路30号甲。
负责人:胡涛,系该厅厅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枫,系辽宁盛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沈阳松陵铝合金结构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陵北街33号。
法定代表人:刘晓辉,系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辽宁集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省环境保护厅(以下简称“环保厅”)、第三人沈阳松陵铝合金结构公司(以下简称“松陵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1民终6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集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法院认定付款主体错误,工程款不应当由申请人支付。环保厅是外墙工程的真正发包方,集美公司仅是环保厅指定给***的挂靠单位。在2011年环保厅就已经与***就外墙施工达成协议,表面和形式上我公司和***是分包关系,实际上环保厅和***才是实际的甲乙双方关系。如果***的工程款得到支持,环保厅作为实际的发包人和工程产品的最终使用方,这笔工程款理应由环保厅支付。(二)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错误。1、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已完成工程量的主要依据,而本案中法院委托的沈阳建正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施工部分进行鉴定中并未依据该公证书,而是依据***单方提供的图纸和***现场指认所做的工程内容,且***现场指认所做的工程内容与事实不符,***提供的图纸也与其实际施工内容不符。2、沈阳建正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的鉴定中,将环保厅已经支付的以环保厅基建办为发包方,沈阳欧贝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为承包方,签订的环保厅《健身馆零星施工合同》中的207,806.5元工程款也重复算在本次鉴定范围内,系重复计算,应扣除。3、集美公司为***交纳的税款和管理费应当在价格鉴定中予以扣除。4、鉴定程序违法。沈阳建正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所依据的材料应先经法庭质证后再采用,而本案中,鉴定材料系***个人提供的施工图纸及***个人声称的工作内容为依据,违法出具了鉴定报告。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沈阳建正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违法鉴定,并且鉴定数额多出207,806.5元+202,818.2元=410,624.70元,严重损害了申请人和环保厅的合法权益。再审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再审申请人集美公司不承担付款义务。
***提交答辩意见称,一、原两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二、申请再审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应当驳回。一是“付款主体错误”不存在,答辩人《单项工程经营责任书》,其内容与正式承包合同无异,答辩人是申请人所属的实际施工人,当然有权也只能向申请人主张工程欠款的支付。申请人称“环保厅和***才是实际的甲乙双方关系”等,既与事实不符,也无法律依据。二是“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是正确的,鉴定机构沈阳建正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系通过法院摇号委托,所鉴定的内容已综合了多方意见,公平公正。《健身馆零星施工合同》所施工内容与本案所涉施工项目根本不同,故不存在“重复计算”。三是按照双方约定及对账付款的实际履行,申请人早已在答辩人工程款中,扣除了“管理费和税款”,答辩人还按双方约定,向申请人“提供85%的材料及人工发票”,甚至答辩人还于2013年8月7日替申请人垫付其应缴纳的税款20,752.2元,导致原两审少算申请人应付工程款41,504.4元。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环保厅提交答辩意见称,1、***两次起诉期间,实际并无影响原判事实认定的新的事实发生,沈阳中院指令浑南法院审理本身就是错误的。2、未经当事人签字确认的勘验笔录无法证明笔录的客观、真实,建正公司据此出具鉴定意见,明显缺乏客观依据。3、建正公司的造价鉴定意见中,将与本案无关的由沈阳欧贝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的20万余元包含在本案工程款总额中,明显错误。综上,原两审判决虽未判定我厅责任但对于工程款的明显误判,将引发新的纠纷,我厅合法权益存在受损风险。应驳回***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集美公司将其从环保厅承包的总体装修工程中的健身馆外立面工程分包给***,集美公司并与***签订了《单项工程经营责任书》,根据合同的相对性,集美公司与***存在直接合同关系,集美公司主张环保厅与***为实际合同关系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令集美公司给付拖欠***的工程款并无不当。沈阳建正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依据法院的委托,根据现场勘验结果对照***提供的施工图,计算出的造价结论,集美公司和环保厅虽未在勘验笔录上签字,但鉴定机构也解释称完全按照双方现场陈述情况做的记录,二审中法庭要求集美公司、环保厅指出具体哪些勘验内容与其陈述不符,集美公司和环保厅均不正面回答提问,视为不能否定鉴定结论与实际施工情况不符,不可否认该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另鉴定机构解释称造价鉴定结论中并不含有管理费,只有少量营业税,故集美公司再向***主张代收税费已不合理。集美公司再审期间并未提供新的证据支持其再审主张,其所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足以改变一、二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一、二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辽宁集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丁 海
审 判 员  钟 峰
审 判 员  刘 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蒋天盛
书 记 员  丁威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