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家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与***,包头市家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包开民三初字第116号
原告***,男,196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
委托代理人陈美丽(系***外甥女),女,199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内蒙古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被告***,男,198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
被告包头市家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温瑞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永峰。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负责人爱新觉罗启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丽荣,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包头市家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家伟贸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包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国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美丽、被告***、包头市家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丽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8日16时许,被告***雇用的司机王永泉驾驶蒙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包哈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火炬路交叉口东3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斜穿包哈路的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之交通事故。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认定,王永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包头市九原区医院进行救治,后转入包头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因病情严重当日转入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住院337天。经诊断为:多发骨折、右下肢皮肤脱套伤。并附有医嘱:1、避免右下肢负重;2、加强营养;3、留人陪护,门诊复查。被告***是蒙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家伟贸易公司是该车的登记所有权人。肇事车辆蒙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包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为解决本案赔偿事宜,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52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700元,营养费33700元,误工费45650元,护理费4202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70100,精神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49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504.5元等共计602839.5元,减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包头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90000元,共计512839.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王永泉是我雇佣的司机,当时是在执行公务。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
被告家伟贸易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669.58元,保险公司应一并理赔。关于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同意从理赔费中直接扣除给原告。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包头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费用。我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0000元,医疗费用中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原告在包头市九原区医院和包头市中心医院就诊的费用没有相应的诊断依据,我公司不予认可。营养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交强险限额已全额使用,故我公司不予赔偿。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鉴定费属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应赔偿。因事故发生在2014年,故原告的赔偿项目应该按照2014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只应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被扶养人生活费中有关原告母亲王巧云的部分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来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16时20分许,王永泉在禁行时间段内驾驶蒙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包哈路以52.5km/h(该路段限速40km/h)的速度由东向西行驶至与火炬路交叉口东3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斜穿包哈路的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一人受伤之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11日,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委托,包头市了然汽车评估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事故发生时机动车行驶速度、相撞速度进行鉴定,原告向该鉴定机构交纳鉴定费3210元。2014年8月14日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出具包公交高新认字(2014)第0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永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包头市九原区医院进行救治,后转入包头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当日转入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住院337天,被诊断为多发骨折、右下肢皮肤脱套伤。共花费门诊医疗费4153.48元,住院医疗费224148.48元,其中被告家伟贸易公司垫付13126.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包头支公司垫付90000元。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出院医嘱:避免右下肢负重;右下肢功能康复锻炼;加强营养;留人陪护;门诊复查。经与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主治医师马晓峰核实,医嘱中留人陪护的具体要求为:留一人陪护、陪护期为三个月。
经我院委托鉴定,鉴定部门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为10%。原告花费鉴定费1720元、检查费62.5元。
王永泉系被告***雇佣的司机,***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家伟贸易公司名下运营,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包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包头市九原区沙河街道办事处育才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5年8月16日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其妻子高爱平、其女儿田燕清、其母亲王巧云自2012年9月起在该辖区居住,包头市农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于2015年8月17日出具证明证明王巧云为由***等3子女共同扶养。
2015年8月26日,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52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700元,营养费33700元,误工费45650元,护理费4202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70100,精神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49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504.5等共计602839.5元,减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包头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90000元,共计512839.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一份、出院患者报销收据一份、住院诊断证明书一份、门诊收费收据一份(4张)、住院费用汇总明细一份、包头市九原区医院出具的门诊收据一份(3张)、包头市中心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用结算收据一份、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5)临鉴字第4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收费凭据一份、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一份(2张)、包头市了然汽车评估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收费凭证一份、包头市农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一份、包头市九原区沙河街道办事处育才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高爱平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田燕清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王巧云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王巧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交通费票据若干、被告家伟贸易公司提交的包头市中心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清单复印件一份(8张)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即“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雇员王永泉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受伤,应当由作为雇主的***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即“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肇事车辆所挂靠的被告家伟贸易公司,依法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肇事车辆蒙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包头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以下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包头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中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中华联合财险包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家伟贸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情况,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包头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赔偿项目应该按照2014年的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被告的抗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选择的计算标准,参照《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如下: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35235元,本院经审查作如下认定: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28301.96元,包括门诊医疗费4153.48元,住院医疗费224148.48元,其中被告家伟贸易公司垫付13126.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包头支公司垫付9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鉴定期间发生的检查费用62.5元,也应计入医疗费用,不符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该笔费用是因伤残等级鉴定而发生的费用,而非正常的医疗检查费用,该笔费用应计入鉴定费用中。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包头支公司辩称应扣除原告医疗费中的20%非医保用药费,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包头支公司辩称原告在包头市九原区医院和包头市中心医院就诊的费用没有相应的诊断依据,不予认可。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上述救治费用的产生与本此事故无关,且原告***在包头市九原区医院和包头市中心医院就诊系本次事故后进行急救时所发生,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70100元(28350×20年×30%),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的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3700元(100元/天×337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3700元(100元/天×337天),有明确的医嘱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5650元(110元/天×41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2020元(110元/天×337天+110元/天×90天×50%),有相关的医嘱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包头支公司辩称护理费只应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证据不充分,因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较长、且进行二次转院治疗,本院酌定为2400元。
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5504.5元(20885元/年×6年×30%/2+20885元/年×8年×30%/3),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包头市九原区沙河街道办事处育才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原告母亲王巧云自2012年9月起在该辖区居住,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包头支公司辩称被扶养人生活费中有关原告母亲王巧云的部分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来计算,与上述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4930元与因鉴定发生的医疗检查费62.5元,本院认为其在鉴定期间发生的检查费亦应计入鉴定费用,故本院认定原告的鉴定损失为4992.5元。被告家伟贸易公司表示关于鉴定费和诉讼费,其愿意从理赔费用中直接扣除给原告,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认可,故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包头支公司从理赔给被告家伟贸易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中直接支付给原告鉴定费和诉讼费。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605368.96元,其中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包头支公司垫付医疗费90000元,被告家伟贸易公司垫付医疗费13126.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已支付完毕)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10000元,核减已支付的80000元,还应支付30000元。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467249.96元。
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直接理赔被告包头市家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3126.5元。
五、被告***、包头市家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鉴定费4992.5元。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28.3元,减半收取计4464.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包头市家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46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国栋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韩毅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六)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
第五十七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受害人提起诉讼的,以接受劳务一方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