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家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包头市家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包头市驰腾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欧景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内0204民初3624号之二
原告:包头市家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稀土高新区校园南路以北、劳动路以东。
法定代表人:温瑞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安平,内蒙古丹树辰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占强,公司工程部部长。
被告:包头市驰腾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福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纯玮,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江尧,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市欧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建设路北奥林匹克公园内包头市亚体度假村有限公司二层201。
法定代表人:李素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昭军,内蒙古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包头市家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包头市驰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包头市欧景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包头市家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6月16日向我院提交撤诉申请书,提出因无法说服证人王某出庭作证,故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包头市家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包头市家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3220元,减半收取16610元,由原告包头市家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  白砚峰
审判员  秦娇娇
审判员  刘 恺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申 奥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