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内0204民初2202号
原告包头市蒙泰电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稀土高新区劳动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李大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瑞军,该公司职工。
被告包头呈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不详。
法定代表人不详。
本院在审理原告包头市蒙泰电工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包头呈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包头市蒙泰电工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包头市蒙泰电工有限责任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包头市蒙泰电工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免交,原告包头市蒙泰电工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16460元,退还原告包头市蒙泰电工有限责任公司16460元。
审判员 王雪冬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何 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