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291民初289号
原告:包头市蒙泰电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李大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包头市呈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友谊大街东段49-1景辰酒店11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贤,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包头市蒙泰电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包头市呈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市蒙泰电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被告包头市呈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贤、张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头市蒙泰电工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21万元;2.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30.5万元;2.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高低压配电设备供货合同一份,货款总金额239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时间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累计给付原告共计108.5万元,尚欠130.5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但被告至今未给付。
被告包头市呈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和欠款金额均无异议,但没有偿还能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18日,原告包头市蒙泰电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包头市呈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包头市呈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从原告包头市蒙泰电工有限责任公司处购买高低压配电设备一套,合同总价款82万元。结算方式:预付款20万元整,提货前付40万元整,余款送电后一次付清。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就增加供货部分签订《补充合同》一份,增加供货金额157万元。供货总金额共计239万元。被告包头市呈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通过货币给付、酒店住宿费折抵的方式累计给付原告包头市蒙泰电工有限责任公司108.5万元,尚欠130.5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包头市蒙泰电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包头市呈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和《补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认可尚欠原告货款130.5万元,故对原告包头市蒙泰电工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包头市呈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剩余货款130.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对货款的给付时间约定不明,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付款条件成就的时间,现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10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头市呈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包头市蒙泰电工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30.5万元;
二、被告包头市呈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包头市蒙泰电工有限责任公司上述130.5万元货款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1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包头市蒙泰电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45元(原告包头市蒙泰电工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计8272.5元,由被告包头市呈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2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莉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袁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债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