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291民初288号
原告:包头市蒙泰电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大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包头昆山城乡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云昕,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乐,内蒙古昆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包头市蒙泰电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包头昆山城乡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市蒙泰电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被告包头昆山城乡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头市蒙泰电工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1万元;2.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利息损失,利息以19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5月27日签订高低压配电设备供货合同一份,货款总金额47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时间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给付原告货款共计26万元,尚欠21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但被告至今未给付。
被告包头昆山城乡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欠款事实和欠款金额21万元无异议,合同中未明确货款给付时间,亦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没有合同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7日,原告包头市蒙泰电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包头昆山城乡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MT-13-059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包头昆山城乡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从原告包头市蒙泰电工有限责任公司处购买500KVA的配电设备一套,合同总价款47万元。结算方式:采取先施工后付款的方式,工程开工3日内付6万元,工程完工后具备送电条件后付20万元,正常使用一周后付19万元,留存2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付清。被告包头昆山城乡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7日和2013年7月3日分别给付原告包头市蒙泰电工有限责任公司货款6万元和20万元,共计26万元,尚欠21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包头市蒙泰电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包头昆山城乡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7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认可尚欠原告货款21万元,故对原告包头市蒙泰电工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包头昆山城乡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给付货款2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对未付货款的给付时间约定不明,现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但被告存在逾期付款的事实,其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10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头昆山城乡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包头市蒙泰电工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1万元;
二、被告包头昆山城乡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包头市蒙泰电工有限责任公司19万元货款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1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包头市蒙泰电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计2225元(原告包头市蒙泰电工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包头昆山城乡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莉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袁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债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