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内0205民初168号
原告:包头市蒙泰电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5月17日出生,蒙古族,包头市蒙泰电工有限责任公司职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被告:包头市明达镁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法定代表人:高爱民。
诉讼代表人:包头市明达镁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内蒙古东方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东方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包头市蒙泰电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蒙泰公司)与被告包头市明达镁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达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明达公司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蒙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享有被告欠付设备款35万元的债权;2.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享有被告未支付设备款的利息损失的债权,即自2010年6月13日至实际履行日欠款的利息损失,暂截止起诉日止为151741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9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000020。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高低压配电柜等,合同价款150万元整。原告履行了合同的约定义务,于2010年6月13日将合同标的送至被告施工工地,并于同年安装调试送电。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累计支付合同价款115万元,但余款35万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明达公司辩称,关于双方是否存在该笔债权,因双方无来往债务确认欠款,无法核实欠款数额,对于欠款损失双方无约定。同时明达公司已进入破产阶段,根据法律规定,不再承担相应的利息。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000020,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高低压配电柜等,合同总价款150万元整。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首付货款30%—50%,货到现场后付到总额60%,调试运行正常使用后,在10日内付35%,质保金5%到期一次性付;货物到场20日后开始计算质保金的时间;如有一方无故违约,需承担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于2010年6月13日将设备送至被告施工工地,并于同年安装调试送电。被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2009年10月13日支付10万元、2009年10月22日支付30万元、2010年2月24日支付5万元、2010年3月26日支付20万元、2010年7月6日支付50万元,以上汇款共计115万元,尚欠35万元未支付(包括5%的质保金)。被告管理人对汇款情况予以认可,并对原告所主张5%质保金亦无异议。
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石民破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了贾建军申请被告明达公司破产重整案,并于2016年1月5日作出(2015)石民破字第3-2号决定书,指定内蒙古东方玉德律师事务所担任明达公司的管理人。原告蒙泰公司向管理人进行了债权申报,管理人经审查,于2017年6月13日向原告蒙泰公司出具不予确认债权通知书,对原告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物资提货单》、《合同转接单》、付款凭证、(2015)石民破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2015)石民破字第3-2号决定书、不予确认债权通知书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依合同履行安装设备义务,被告应履行给付价款义务。合同总价款为150万元,被告已支付115万元,尚欠35万元,故依法支持原告主张的35万元的债权。因被告未依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债权附利息的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受理了明达公司破产重整案,故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22日。根据被告支付货款情况,利息的计算方式为分段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四十四条、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包头市蒙泰电工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包头市明达镁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享有35万元设备款的债权;
二、确认原告包头市蒙泰电工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包头市明达镁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享有未依约支付设备款利息损失的债权(以77.5万元为本金,自2010年6月23日至2010年7月6日的利息;以27.5万元为本金,自2010年7月7日至2011年7月2日的利息;以35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7月3日至2015年12月22日的利息。以上三笔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08.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包头市明达镁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冬雪
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十五条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三)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
(四)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六)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
(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八)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九)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本法对管理人的职责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
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