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南福义玻璃有限公司

龙南福义玻璃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龙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783民初3059号
原告:龙南福义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南市金塘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7674978267J。
法定代表人:李海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江西冠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2年6月29日,汉族,住龙南市。
原告龙南福义玻璃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南福义玻璃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南福义玻璃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万元,并自2021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直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经营龙南县广诚门窗厂(龙南市里仁镇冯湾村站前大道),自2020年起向原告购买钢化玻璃,原告按被告要求提供了相应货物,但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2020年9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玻璃款合计人民币2万元,并由被告签字确认,约定到年底一次付清。然而时至今日,虽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货款,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益,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2.被告身份信息。
3.销售出库单。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和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钢化玻璃,2020年9月28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万元,被告在原告提供的《销售出库单》上写下“欠龙南福义玻璃款2万元,到年底一次付清”,并交由原告收执。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被告提供钢化玻璃,被告应依约付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万元,有被告签字确认的《销售出库单》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21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货款2万元给原告龙南福义玻璃有限公司,并自2021年1月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6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姜万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赖泽灵
书 记 员 徐德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