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919号
原告:东莞市博雅外国语学校,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广东*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家声,系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辅助人员。
被告:***,男,汉族,广东省东莞市人。
被告:东莞市景安电器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阮芳,系该公司的员工。
原告东莞市博雅外国语学校(以下简称“博雅学校”)诉被告***、东莞市景安电器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博雅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家声;被告景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芳到庭。被告****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雅学校诉称:2013年2月20日10时,原告司机**驾驶原告所有的粤SXX1牌校车,行驶至东莞市长安镇德政路台商大厦路段,因被告***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原告的校车发生碰撞,令原告车辆失控撞上路边绿化带,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因原告的车辆损坏,需送往维修,又因原告需校车接送学生,故与东莞市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租车合同》,约定原告租用东莞市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粤S4XX89旅游大巴从2013年2月21日起每周在长安为博雅学校接送学生,一直至原告校车修复为止。为此,原告产生了车辆维修费及租车费等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租车费41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停运损失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
被告景安公司辩称:服从法院的判决。
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庭前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10时00分许,被告***驾驶粤SXX0号小客车沿长安镇德政路由东往西行驶,行驶至德政台商大厦路段时,被告***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粤SXX0小客车与中间护栏发生碰撞后,驶向对向车道与原告的司机**驾驶的粤SXX1大客车发生碰撞,碰撞后粤SXX1大客车失控撞上路边绿化带,粤SXX0小客车往右翻侧,造成原告的司机**、被告***两车、护栏、绿化带损坏的交通事故。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安大队对事故进行调查后,出具东公交认字(2013)第0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司机**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被告景安公司为肇事车辆粤SXX0号小客车的登记车主,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该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当车方负事故责任时,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提供机动车查验记录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照片,主张其为粤SXX1大客车的车主,该客车为非营运车辆。原告提供《情况说明》一份述称,学校包括涉案车辆在内共有13辆校车。涉案车辆校车核载人数35人,从事固定路线的学生接送。原告提供《东莞市民办中小学收费公示栏》、《东莞市社会力量办学收费许可证》,主张周一至周五接送的学生每学期收费1200元,仅仅周日及周五接送的学生收费800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车辆的实际接送学生人数,以及接送的学生属于何种收费类型。
原告提供《返还物品凭证》,主张在涉案车辆在2013年2月20日至2013年3月6日被扣押于东莞市交警支队长安大队接受调查。原告提供东莞市长安霄边汽车维修中心提供的《预结算单》两份,主张3月12日至4月下旬涉案车辆在东莞市长安霄边汽车维修中心进行维修。经查看《预结算单》,车辆的维修项目为:油漆:前幅、左右前包角、左侧车身。需更换的配件有22件。显示进厂日期是2013年3月12日,未显示出厂日期。被告景安公司认为原告车辆的停运时间应仅仅以交警处扣车的时间为限。
原告提供《租车合同》、发票,主张与东莞市某某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签订租车合同,约定原告于2013年2月21日以日租金1000元的费用租用某某公司的空调旅游大巴,产生租车费用41000元。被告景安公司认为《租车合同》没有写清楚租车的时间,且租车的金额过高,故不予确认。
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提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主张其应对原告的主张免责。经查看条款第七条第一项:“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该字体加黑加粗予以显示。经查看原告提供的商业险保单,用加黑加粗字体显示“重要提示”一栏注明: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3.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被告***是被告景安公司在员工,事故发生的时候正在履行职务。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返还物品凭证》、《维修中心预结算单》、询问笔录以及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双方未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本院确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做出的认定结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所诉请的损失是否属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范围?2.如果原告所诉请的损失属于财产损失的范围,那么该损失如何计算为合理?3.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应否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焦点1.原告所诉请的损失是否属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范围。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对涉案车辆粤SXX1大客车作为校车使用的事实予以确认。由于粤SXX1大客车在事故处理及维修期间的时间耗费,原告在一段时间内不能根据校车的设立目的使用车辆,造成原告对车辆使用利益丧失,具有可赔偿性的基础。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所诉请的损失属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范围。
焦点2.原告所诉请的损失如何计算为合理。(1)关于停运时间。结合原告的举证及案件的具体情况,涉案的车辆在交警调查扣留的时间为14日,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车辆在维修厂的出厂日期,本院根据其所提供的预结算单上的维修项目及更换配件项目数,酌定维修时间为12天。据此,本院认定原告车辆的停运时间为26天。(2)损失的具体范围。由于原告的车辆是作为校车使用,其服务对象具有特定性,校车本身也需要具备相应的运行标准才能具备接送学生的资格。据《校车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6XX号令)第十八条规定“禁止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原告并无提供证据证明其所租用的空调旅游大巴符合校车的使用标准。故,根据证据的内容须具备合法性的要求,本院对其所提供的《租车合同》不予采信。由于本次事故客观上造成原告校车的使用中断,根据必要性和合理性,本院酌定原告需要租用车辆调配运力所造成的损失,以800元/天计算26天为20800元。
焦点3.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应否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以免责条款的约定主张不予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已经在保险单处以加黑加粗予以提醒被告景安公司阅读及注意保险条款的免责事项,亦用加黑加粗字体特别表示保险条款的免责事项。故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已经尽到必要的提醒义务,其对原告所诉请的损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景安电器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20800元给原告东莞市博雅外国语学校;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博雅外国语学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3元(原告已预交),应由原告东莞市博雅外国语学校负担203元,由被告东莞市景安电器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