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景安电器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东莞市景安电器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918号
原告:**,男,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
委托代理人:邹俊亮,系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家声,系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告:***,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被告:东莞市景安电器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彭春梅,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民宁,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谭海志,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负责人:王焱辉。
委托代理人:阮芳,系该公司的员工。
原告**诉被告***、东莞市景安电器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秀莉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俊亮、林家声;被告景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民宁、谭海志,人保财保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芳到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20日10时,原告**驾驶粤S4XXX1牌校车,行驶至东莞市长安镇德政路台商大厦路段,因被告***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原告驾驶的校车发生碰撞,令原告车辆失控撞上路边绿化带,车辆损坏。并造成原告胸前软组织挫伤,双侧大腿内侧软组织挫伤,随后原告被送往东莞市长安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30天,出院时经医生叮嘱,原告需加强营养、全休四周,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安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然而直到今天,被告仅垫付了原告医疗费,其余费用分文未支付,被告景安公司、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为车辆所有人及保险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14382.67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3872元,误工费6010.67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辩称:被告承保的车辆负全部责任,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院29天,其护理费、住院伙食费应按照50元每天计算29天;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及原告本人的银行流水、单位的经营许可证、社保参保记录、纳税凭证、劳动合同未加盖见证部门的公章,故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东莞市最低标准计算;原告未构成伤残,故诉请营养费无依据;交通费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定。
被告景安公司辩称: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617.99元。其他费用被告根据法律、保险规定赔偿。其他意见与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一致。
被告***未参加庭审,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10时00分许,被告***驾驶粤S4XXX号小客车沿长安镇德政路由东往西行驶,行驶至德政台商大厦路段时,被告***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粤S4XXX小客车与中间护栏发生碰撞后,驶向对向车道与原告**驾驶粤S4XXX1大客车发生碰撞,碰撞后粤S4XXX1大客车失控撞上路边绿化带,粤S4XXX小客车往右翻侧,造成原告**、被告***受伤及两车、护栏、绿化带损坏的交通事故。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安大队对事故进行调查后,出具东公交认字(2013)第0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被告景安公司为肇事车辆粤S4XXX号小客车的登记车主,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该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当车方负事故责任时,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东莞市长安医院进行住院及门诊治疗,住院时间为2013年2月20日至2013年3月21日,共29天,产生医疗费5617.99元。东莞市长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上记载“姓名:**,性别:男……诊断:1.胸前软组织挫伤;2.双侧大腿内侧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临床治愈出院;2.全休四周;3.住院期间陪护1人。陪护人王某某,身份证362431196511017515。”其中被告景安公司垫付了5617.99元。
原告主张事故前月平均工资为3006元,并提交单位出具的《证明》、《东莞市博雅外国语学校职工聘用合同书》、工资表予以证明。其中《东莞市博雅外国语学校职工聘用合同书》显示原告为东莞市博雅外国语学校的职员,《证明》显示月平均工资为3006元。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称,原告的工资表原件与我方拿到的副本不一致,原件有盖章,而副本没盖章,但数额一致;劳动合同副本只有两页,无法看出完整的内容。
原告主张护理人为同事王某某,同在东莞市博雅外国语学校上班,月平均工资为3872元/月。原告提交东莞市博雅外国语学校出具的《证明》、《东莞市博雅外国语学校职工聘用合同书》、《工资条》、《诊断证明书》予以证明。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称,王某某的收入已经超过了纳税标准,原告应补交纳税证明、银行流水来佐证其真实性。
原告庭审结束后提交本人及王某某的银行工资流水。经查看该银行流水,原告4月17日发放工资为1975.5元,5月15日发放工资数额2005.5元,6月18日发放工资3270元,7月15日发放工资2549.5元。王某某4月17日发放工资3201.08元,5月15日发放工资3612.08元,6月18日发放工资3707.5元,7月5日发放工资3558.5元。经查看原告及王某某的劳动合同显示,每月15日前发放上个月的工资。
原告诉请交通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工资证明》、《劳动合同》、《工资条》、银行工资流水以及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双方未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本院确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做出的认定结果。被告景安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签订的商业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相对于粤S4XXX号小客车而言,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原告**、被告***依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损失的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负全部责任,应当承担事故10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在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因此被告***在此次事故中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景安公司承担。
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本院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即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依法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住院产生医疗费5617.99元,全部由被告景安公司垫付,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29天,该项费用计算为:50元/天×29天=1450元;
3.营养费:原告诉请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未造成原告伤残,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确认200元。
4.误工费:原告住院29天,出院后3月21日至4月18日全休四周为28天,误工时间共计57天。原告主张其事故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006元,并提交了《工资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银行工资流水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项费用计算为:3006元/月÷30天/月×57天=5711.4元。扣减原告休息期间发放的3月份工资1975.5元、4月份工资2005.5元,原告的误工损失计算为:1730.4元。
5.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人为其同事王某某,王某某的月工资为3872元/月,并提交了《工资证明》、《劳动合同》、工资条、工资银行流水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项费用计算为:3872元/月÷30天/月×29天=3743元。扣除王某某已经领取的3月份工资3201.08元,本项费用计算为:541.92元。
6.交通费:原告诉请1000元,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上述费用第1—3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的赔偿项目,总计7267.99元。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的赔偿限额,扣除被告景安公司垫付的5617.99元,余额165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
上述4—6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共计2572.32元,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本部分费用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须赔偿原告4222.32元。被告景安公司可就其垫付的费用自行与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协商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4222.32元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交),应由原告**负担5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秀莉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麦玉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