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15民初13664号
原告:青岛润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市经济开发区鹤山路271号东厢4层,确认送达地址同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2647674679。
法定代表人:孙新合,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松伟,山东正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通泰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市经济开发区烟青一级路即墨段1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55080787XG。
法定代表人:江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修仕顺,197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系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江芸,女,197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修仕顺,系江芸的丈夫。
被告:修仕顺,男,197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三被告确认送达地址为青岛即墨。
原告青岛润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佳公司)与被告青岛通泰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泰纺织公司)、江芸、修仕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1年11月23日、12月14日、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松伟,被告通泰纺织公司、江芸委托被告修仕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以原告承建的被告所有的工程折价优先支付原告工程款2999437.45元及以2999437.45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二倍计算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2012年7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位于青岛通泰纺织公司内的江芸车间项目。原告进场施工后,被告至今一直拖延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修仕顺系被告江芸的丈夫。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三被告辩称,原告所诉2999437.45元不属实,实际欠原告的工程款约220万元左右,因为2016年8月8日修仕顺与原告项目经理梁元吉在王成谋的办公室,修仕顺为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220万元,所以原告所诉数额不属实。原告所诉的利息不应支持,2021年11月26日原告项目经理梁元吉还给修仕顺出具材料一份,承诺不要利息只要本金。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
2012年7月16日,原告(承包人)润佳公司与被告通泰纺织公司(发包人)签订《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润佳公司承包通泰纺织公司的江芸生产车间,工程规模及结构为框架三层车间宿舍,建筑面积9537.55㎡。合同开工日期2012年7月16日,竣工日期2013年1月30号(其中不包括内外样涂料粉刷),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95天。合同价款为陆佰陆拾柒万陆仟贰佰捌拾壹元正(6676281元)。
2013年10月1日,被告通泰纺织公司与梁元吉签订《建筑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约定“1.主体结构部分完工后30日,甲方需支付给乙方73万元人民币;2.主体结构部分完工后,双方10日内需要完成主体结构部分结算并签字认可,否则乙方有权入住车间办公,甲方不得阻拦。直到甲方付清所有工程款后,乙方搬离......”润佳公司认可梁元吉代表其与通泰纺织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补充协议》。
2016年6、7月份,原告与被告签署《工程决算》,内容为“青岛通泰纺织有限公司江芸车间及宿舍工程决算如下:……7.共合计工程款造价7843988.45元。工程已付款:1.2013年前4659551元;2.2014年到2015年185000元;3.质保金352353元五年内付清;4.剩余款2999437.45元。”原告方由项目经理梁元吉代表签字捺印,被告方由修仕顺代表签字捺印。
2021年11月26日,梁元吉为被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本人梁元吉声明,就梁元吉于修仕顺建设工程款2999437.45元,至今2021年11月11号只收本金不计利息(关于建设工程款优先清偿书)所提到的两倍利息不计,并且作废。注(所有利息不计,只收本金),证明人:梁元吉。”
被告当庭提交2019年微信交易明细、2020年微信交易明细、送货单、微信交易明细、银行交易流水、房屋承租合同及收到条、收货条等证据,欲证明在双方签署《工程决算》后,又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89235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润佳公司与被告通泰纺织公司,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江芸和修仕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以其承建的工程优先受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原告自认其2016年6、7月份已经与被告办理决算,其应当在决算后6个月内主张优先受偿,本案中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
被告认可欠原告工程款2999437.45元,后陆续支付589235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410202.45元。被告理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410202.45元。原告处的项目经理梁元吉向被告出具证明称“至今2021年11月11号只收本金不计利息”,因此被告应当自2021年11月12日起支付原告相关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通泰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润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410202.45元并承担以2410202.45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青岛润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96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15398元,由被告青岛通泰纺织有限公司负担13041元,由原告青岛润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3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彬彬
二〇二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王 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