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润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青岛润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721民初824号
原告:***,男,195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加凯,山东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润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鹤山路271号东厢4层,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702822647674679。
法定代表人:孙新合,总经理。
被告:***,男,196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原告***与被告青岛润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青岛润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本院和二审法院驳回。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加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润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拖欠砖款27250元及逾期损失(自2009年8月8日起,以27250元为基础,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加罚50%直至付清之日);2.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春,被告青岛润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曹县八里湾开发区建设工程项目,先后从原告经营的曹县孙老家镇李集砖厂赊购红砖15万余块,2009年8月8日结算,被告润佳公司项目经理***出具欠条,欠原告砖款383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先后偿还11000元,尚欠27250元未付,原告催要无果,特提起诉讼。
青岛润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的会计刘倩给原告出具由被告***签字确认的一份砖款欠条,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春,被告青岛润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曹县八里湾开发区建设工程项目。被告***先后从原告经营的曹县孙老家镇李集砖厂赊购红砖15万余块,2009年8月8日经结算,被告***的会计刘倩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欠李集窑厂砖共计壹拾伍万叁仟肆佰块153400块×0.25元合计:38350元叁万捌仟叁佰伍拾元刘倩2009年8月8日”,被告***在该欠据右上角签字确认。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先后偿还10000元、1000元,尚欠27250元未付,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称被告***系被告青岛润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包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青岛润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其具有买卖关系,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签名的行为是代表青岛润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故原告请求由该公司支付砖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提供的欠据由被告***签字确认,应由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7250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自2009年8月8日起,以27250元为基础,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加罚50%直至付清之日),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可自起诉之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即年利率5.775%(3.85%×1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725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以2725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77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建立
人民陪审员  张百燕
人民陪审员  李永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朱 倩
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满后二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