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鲁02执异180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青岛润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经济开发区鹤山路271号东厢4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青岛东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崂山一路76-8网点。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青岛润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青岛东凯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22)鲁02执1897号】过程中,异议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请求对本案中查封的异议人所有的位于青岛市即墨区××路××号××号楼××单元××户的房产(以下简称案涉房产)解除查封、中止执行。事实与理由:(2022)鲁02执1897号一案被执行人是青岛东凯置业有限公司,与异议人无关。案涉房产是异议人合法的个人财产,异议人享有所有权,不应在强制执行的财产范围之内,能够排除执行。一、案涉房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异议人已经支付案涉房产的全部购房款。三、异议人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合法占有案涉房产。四、案涉房产至今未办理过户登记系被执行人造成,非异议人原因。
申请执行人青岛润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案涉房产登记于青岛东凯置业有限公司名下,属于青岛东凯置业有限公司财产,查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异议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应予驳回。
被执行人青岛东凯置业有限公司未答辩。
为证明其主张,异议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不动产交易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证明:2016年11月9日,异议人***向被执行人青岛东凯置业有限公司购买了案涉房产,已经办理网签。2.《抵房协议书》一份、***出具的说明、购房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执行人青岛东凯置业有限公司将案涉房产抵账给了江苏省华海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后江苏省华海消防安装有限公司又将涉案房屋转让给了异议人。且异议人已按照被执行人青岛东凯置业有限公司的指示,将案涉房产购房款全额支付给了江苏省华海消防安装有限公司。3.储藏室收款收据、车位收款收据及房屋维修基金发票。证明:异议人向被执行人青岛东凯置业有限公司购买了案涉房产配套的储藏室和车位,且已缴纳房屋维修基金。4.燃气开通费、物业费、电费缴费凭证一宗。证明:案涉房产自2016年12月至今一直由异议人合法占有使用。
申请执行人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真实性不认可,因案涉房产并未网签,而该份合同第20页显示网上合同签订时间2016年11月19日,因此该合同涉嫌伪造,且合同第三条约定的单价为6000元每平米,房款总价为893580元。合同第6条约定应将房款解入甲方即青岛东凯置业有限公司的预售款监管账户;对不动产查询结果真实性无异议,但因没有合法有效的被执行人与江苏省华海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之间的顶房协议,也无***支付房款的转账记录、发票等,不能证明案涉房产系抵顶有关工程款。对证据2抵房协议书真实性不认可,没有青岛东凯置业有限公司和江苏省华海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盖章;对***出具的材料不予认可;对购房收款收据真实性不认可,异议人***未能提交银行转账记录及合法有效的发票,不能证明青岛东凯置业有限公司收到了该款项。且收款收据的数额1142888.82元与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房款数额893580元不一致。对证据3对储藏室和车位收款收据真实性不认可,异议人***应提交转账记录及合法有效的发票,否则不能证明青岛东凯置业有限公司收到了该款项;对住房维修基金的真实性认可,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房屋现由异议人***购买。对证据4不予认可。异议人***应提交转账记录及合法有效的发票,否则不能证明相关单位收取了该款项。即使相关票据为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异议人***为房屋的实际占有使用人。
为证明其主张,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调查令1份、青岛东凯置业有限公司名下房产信息20页。证明:案涉房产系被执行人财产,合同签订时间为空白,未网签。
异议人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因异议人就案涉房屋于2016年11月9日已与青岛东凯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并办理网签,因异议人于法院查封案涉房产之前已支付全部价款,并合法占有该房屋。异议人系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案涉房产是异议人的合法个人财产。
本院查明,原告青岛润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东凯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7日作出(2021)鲁02民初4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青岛东凯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青岛润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25224991.59元;二、被告青岛东凯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青岛润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损失额为:以25224991.5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青岛东凯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青岛润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800000元;四、驳回原告青岛润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05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21052元,由原告青岛润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052元,由被告青岛东凯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00000元。青岛润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东凯置业有限公司均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终7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告未主动履行确定的法律义务,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2)鲁02执1897号。
2022年10月22日,本院作出(2022)鲁02执189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青岛东凯置业有限公司名下包括案涉房产在内的多套房产。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既不能证明其在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案涉房产,亦不能证明按照合同约定已支付全部价款,其异议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故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