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国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芜湖国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芜经开民二初字第00162号
原告:**,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委托代理人:***,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国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保,总经理。
原告***被告芜湖国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芜湖国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13年3月,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工程材料,用于被告承建的芜湖港储工程建设。2013年11月6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07000元。双方口头约定结算后一周内支付。但被告仍拖欠至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材料款107000元和利息3700元(暂计算至起诉日,要求支付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合计11070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芜湖国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单,证明2013年11月6日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建设材料款10700元。
被告芜湖国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未能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原告陆续向被告销售工程建设模版及方料用于芜湖港储工程建设。双方于2013年11月6日就材料款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共计107000元,但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拖欠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模版及方料,被告应当支付相应货款。被告拖欠至今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损失。因原、被告双方未书面约定付款日期,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该款项在结算一周后予以支付,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该项意见不予采纳,逾期付款损失本院酌定自2014年6月20日即本案受理之日起计算为宜,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国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07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07000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6月20日计算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51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芜湖国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
审判长*瑞
人民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艳
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