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8)苏1281民初5366号
原告:江苏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兴沙公路陈楼村北。
法定代表人:葛有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燕,江苏思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化市沈伦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兴化市沈伦镇沈安路。
法定代表人:杨蓓,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素梅,女,系该单位副主任科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楚贻,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兴化市沈伦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江苏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增加的工程款360000元(具体以鉴定为准);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沈李新线道路招标工程二标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将沈伦镇4.004公里机耕路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暂定价为5540369元,具体按照固定单价形式结算。同时,合同还约定,工程验收满两年付清全部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了施工。因图纸设计要求的人工拌合水混达不到质量要求,为保证工程质量,变更为水稳搅拌站集中厂拌,由大型摊铺机进行摊铺的施工工艺,增加了施工成本。2017年12月26日,被告对上述增加部分的工程量进行了签证,但一直未支付该部分增加的工程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兴化市沈伦镇人民政府与原告江苏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致确认原告所施工的涉案工程因施工工艺变更而增加的工程价款为340000元,此款由被告兴化市沈伦镇人民政府于2018年10月30日前向原告给付100000元,于2019年10月30日前再给付100000元,其余140000元于2020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结清;
二、原、被告双方就涉案工程施工工艺变更部分的相关事宜一次性处理完毕。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江苏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5元(已付),被告兴化市沈伦镇人民政府负担575元(此款由被告在履行第一批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包同英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邹小敏
书 记 员 徐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