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苏1281执3532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住所地兴化市丰收南路44号。
负责人:王志成,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庆丰,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世斌,江苏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兴化市华泰金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丰收南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葛广严,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8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靖江市。
被执行人:王寅,女,198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靖江市。
被执行人:葛广严,男,196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
被执行人:钱有凤,女,196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
被执行人:江苏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兴沙公路陈楼村北。
法定代表人:葛有峰,董事长。
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与被执行人兴化市华泰金属建材有限公司、**、王寅、葛广严、钱有凤、江苏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作出(2016)苏1281民初10004号民事判决书,依该判决:一、被执行人兴化市华泰金属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借款4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执行人兴化市华泰金属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律师代理费损失18万元;三、被执行人葛广严、钱有凤对被执行人兴化市华泰金属建材有限公司上述第一条、第二条所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被执行人江苏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兴化市华泰金属建材有限公司上述第一条中的200万元借款及利息、第二条代理费中的8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五、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对被执行人**、王寅用于抵押的坐落于兴化市南郊八里铺6、8、10、12、14号商铺房地产(产权证号为兴房权证兴化字第××、04××31、04××3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兴国用2013年第2378、2379、2380号)在拍卖、变卖等处置时在最高限额371.5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称其已将本院作出的(2016)苏1281民初10004号民事判决书的全部权利转让给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权利受让人至今未向本院主张权利,致本案需要进行的评估事项未能完成,故本案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苏1281民初10004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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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卢国祥
审 判 员 王海华
代理审判员 许爱东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