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281民初10004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
负责人:王志成,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庆丰。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世斌。
被告:兴化市华泰金属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广严,董事长。
被告:**。
被告:王寅。
被告:葛广严。
被告:钱有凤。
被告:江苏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有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庆、杨雨明。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简称工行兴化支行)与被告兴化市华泰金属建材有限公司(简称华泰公司)、**、王寅、葛广严、钱有凤、江苏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长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庆丰、袁世斌,被告葛广严、钱有凤,被告长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工行兴化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泰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30万元及利息(利息截止到2016年4月21日为77630.1元,并自2016年4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罚息);2、判令被告华泰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用18万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3、拍卖、变卖被告**、王寅房地产,并由原告在371.5万元的限额内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葛广严、钱有凤对被告华泰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判令被告长泰公司对被告华泰公司200万元借款的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华泰公司两次计向原告借款430万元,被告**、王寅以商铺房地产为被告华泰公司的借款在371.5万元限额内进行抵押担保。被告葛广严、钱有凤为华泰公司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被告长泰公司为华泰公司的2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华泰公司未能按约付息,利息仅结至2015年12月20日。到期后未能还本。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江苏邦兴律师事务所签订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律师代理费18万元。
华泰公司辩称,公司借款是事实,希望通过和解协商解决。
葛广严、钱有凤辩称,担保是事实,希望协商解决。
长泰公司辩称,1、2015年7月30日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不真实,涉嫌犯罪,请求法庭在进一步调查核实后依法将本案移送。2、本次借款实际为借新贷还旧贷,长泰公司原来对此不知情,也没有提供过担保,依法不应承担保证责任。3、原告没有履行借款合同第一部分第十条第四项的义务,增加了长泰公司的风险和责任,对此部分长泰公司应当免除保证责任。
**、王寅均未作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下列证据:
1、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两份;
2、房产抵押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各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各两份;
3、担保合同三份;
4、委托代理合同一份。
证明:被告华泰公司两次计向原告借款430万元,具体为:1、2015年6月26日借款230万元,借期至2016年6月25日,约定按月结息。借款实现浮动利率,以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10%。每笔借款以3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该笔借款当期执行利率5.1%(年利率),逾期利率上浮50%。2、2015年7月31日借款200万元,借期至2016年4月29日,约定按月结息。借款实现浮动利率,以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每笔借款以3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该笔借款当期执行利率6.305%(年利率),逾期利率上浮50%。被告**、王寅以商铺房地产为被告华泰公司的借款在371.5万元(第一次抵押价值230万元、第二次抵押价值141.5万元)限额内进行抵押担保。被告葛广严、钱有凤为华泰公司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被告长泰公司为华泰公司的上述2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江苏邦兴律师事务所签订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律师代理费18万元。
另原告陈述,华泰公司结息至2015年12月20日。
经质证,被告华泰公司、葛广严、钱有凤对证据无异议。华泰公司对利息结至2015年12月20日无异议。
被告长泰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提供的他项权证和产权证都是复印件,真实性请法庭依法核实。2、200万元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长泰公司对200万元借款进行了担保,但是需要说明的是:讼争借款用途不真实;讼争借款原来是2014年10月30日所借,属于以新贷还旧贷。3、对委托代理合同的真实性不清楚,律师收费应当开具增值税发票。
本案争议焦点:1、200万元借款是否为借新贷还旧贷;2、律师费用未开具票据能否支持;3、华泰公司是否需要再增加100万元的抵押担保。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陈述:
1、被告华泰公司的旧帐已结,不属于借新贷还旧贷。
2、原告基于委托代理合同需向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用,按照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这一损失,这与是否开具票据没有关联,是否开具票据受税法调整。
3、被告**、王寅以商铺房地产进行第二次抵押,就是为华泰公司履行增加100万元抵押的义务,不再需要另外增加抵押。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长泰公司向本庭申请调取相关证据,以证明借款用途及是否存在借新贷还旧贷的情况。针对代理费问题,被告陈述,保证合同需要承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应当是已经发生的费用,对于仅有代理合同,既没有相关票据也没有付款凭证的费用,是有可能发生的费用,不能作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向被告主张。被告**、王寅以其房地产进行第二次抵押是合同的约定,并非是另外增加的抵押。由于未能增加抵押财产,长泰公司担保的借款数额应降至170万元之内。
为此,本院要求工行兴化支行、华泰公司提供相关证据。
原告工行兴化支行提供下列证据:
1、华泰公司的工行帐户在2015年6月至8月间的流水清单一份,该清单显示本案讼争200万元贷款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汇入华泰公司帐户。
2、联发钢材经营部的工行帐户在2015年6月至8月间的流水清单、产品购销合同、委托支付协议、划款指令各一份,证明讼争200万元贷款的用途。
对此,长泰公司质证认为:1、讼争借款并不是华泰公司首次借款,而且华泰公司向原告偿还前一笔借款和借取后一笔借款之间的时间间隔不超过三天,具有连续性,很明显是循环借款。在此之前的200万元借款我公司没有担保,也不知情。为讼争借款担保时,我公司不知道是转贷而来,依法不应承担保证责任。2、该组证据有矛盾之处,不能证明借款用于购买钢材。
综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相关证据、事实认证、认定如下:
1、被告华泰公司对两次计向原告借款430万元,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借款后利息结至2015年12月20日,本金未偿还,均无异议,应予认定。
2、被告葛广严、钱有凤对为华泰公司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无异议,应予认定。
3、被告**、王寅以商铺房地产为被告华泰公司的借款在371.5万元限额内进行抵押担保,有原告提供的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为证为证,被告**、王寅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质证等权利,按照证据规则,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确认。
4、被告长泰公司对为被告华泰公司借款200万元提供担保无异议,应予认定。
5、关于华泰公司是否需要再增加100万元抵押问题,从借款合同第一部分第十条的上下文看,第二次抵押以及外评不低于100万元的财产抵押为合同的不同内容,并非同一,因此,华泰公司需要再增加100万元的财产抵押。
6、原告提供的流水帐是系统生成的,其真实性应予认定。购销合同等证据因涉及案外人,不予理涉。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长泰公司抗辩的借款用途不真实,涉嫌犯罪,要求移送问题,因被告未能举证,且公安机关既未立案也未侦查,被告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讼争200万元借款是否为以新贷还旧贷问题,从原告的举证看,讼争借款有款项的交付,且原来的借款被告已结清,故不属以新贷还旧贷。
关于律师费用未开具票据能否支持问题,本案原告就律师费用的负担与被告华泰公司等债务人存在约定,且收费在标准范围内,该费用是被告应该负担的。同时,基于代理合同的约定,该费用又是原告需向律师事务所支付的。因此,即使原告暂未提供律师代理费票据,也不影响原告主张该项权利。
综上,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华泰公司向原告工行兴化支行借款430万元,依法负有还款责任,同时还应承担借款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合法,应予保护,利息从2015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
被告葛广严、钱有凤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长泰公司为被告华泰公司的2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长泰公司抗辩的增加抵押物问题,因该条款是原告与华泰公司的约定,目的是为了控制放贷的风险,华泰公司不增加抵押物降低的是华泰公司可贷款的金额,并不影响长泰公司应承担的保证责任。
被告**、王寅为华泰公司借款以房地产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成立。原告要求确认在抵押限额内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合法,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兴化市华泰金属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借款4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兴化市华泰金属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律师代理费损失18万元。
三、被告葛广严、钱有凤对被告兴化市华泰金属建材有限公司上述第一条、第二条所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四、被告江苏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兴化市华泰金属建材有限公司上述第一条中的200万元借款及利息、第二条代理费中的8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五、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对被告**、王寅用于抵押的商铺房地产在拍卖、变卖等处置时在最高限额371.5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62元,由被告华泰公司负担。被告葛广严、钱有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长泰公司对其中的2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43262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
审 判 长 朱 明
人民陪审员 王 健
人民陪审员 孙爱民
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吉 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