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281民初108号
原告:***,男,196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龙,兴化市楚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兴化市人民政府临城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兴化市临城镇十里亭。
法定代表人:刘海山,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宏,兴化市南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兴沙公路陈楼村北。
法定代表人:葛有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庆,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雨明,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党玲,女,196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
被告:蒋慧娟,女,198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
被告:蒋翰烨,男,199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
原告***与被告兴化市人民政府临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临城街道办)、江苏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泰公司)、陈党玲、蒋慧娟、蒋翰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后,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13日、12月30日、2017年9月4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案情疑难、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6个月。庭审中,因蒋德荣死亡,原告***申请追加其法定继承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3日裁定中止诉讼,6月18日恢复诉讼。第一庭审时,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龙、被告临城街道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宏、长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庆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龙、被告临城街道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宏、被告长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雨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龙、被告临城街道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宏、长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庆到庭参加诉讼;第四次庭审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龙、被告长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城街道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党玲、蒋慧娟、蒋翰烨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1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临城街道办将辖区内的基础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长泰公司,后该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蒋德荣,原告从蒋德荣处分包部分工程,并组织施工。2015年2月3日,经与蒋德荣结算,其尚欠原告工程款180000元,并出具一份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均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临城街道办辩称:1.我单位将讼争工程发包给被告长泰公司,该工程作业量不大,不需要很多的人员,且双方在合同中也明确表示不允许转包、分包;2.蒋德荣系被告长泰公司的负责人,讼争工程由其一直负责施工,并未出现转包、分包情况,工程结束后不久,蒋德荣就失联;3.讼争工程仅部分未经核算,该部分工程款约为82000元,我单位已向被告长泰公司支付工程款3800000元。综上,原告虚构事实、恶意事实,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诉讼请求。
被告长泰公司辩称:1.我单位与蒋德荣不存在转包关系,其无权将我单位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2.原告起诉时提供的相关合同、欠条不具有真实性,且与我单位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党玲、蒋慧娟、蒋翰烨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2011年5月10日、12日、10月17日、20日,被告临城街道办与被告长泰公司签订的四份施工合同;2.2011年5月26日、10月25日,蒋德荣与原告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3.欠条一份。原告认为,上述证据证明蒋德荣从长泰公司处转包被告临城街道发包的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至今仍拖欠工程款180000元。被告临城街道办对与长泰公司签订的四份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不予认可。被告长泰公司认可与临城街道办于2011年5月10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但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份合同中蒋德荣在委托代理人处的签字与盖章,系其事后添加,长泰公司未授权,亦不知情,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临城街道办提供如下证据:1.2011年5月10日,被告临城街道办与被告长泰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2.结账明细、委托书三份。被告临城街道办认为施工合同证明原告持有的该份合同中蒋德荣在委托代理人处签证、盖章系事后添加,结账明细与委托书证明其已向长泰公司支付工程款3806629.59元。原告对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其他证据由法庭审查。被告长泰公司对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已收工程款数额为1492206元,否认出具委托手续要求被告临城街道办将工程款汇至个人账户。
庭审中,依被告长泰公司申请,经双方一致同意,本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就如下事项进行鉴定:1.以2011年5月10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被告长泰公司的印章为样本,对同年5月12日、10月17日、20日施工合同中长泰公司的印章进行比对鉴定;2.对2011年5月26日、10月25日,原告***与蒋德荣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实际形成时间进行鉴定。2016年11月8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2011年5月12日、10月17日、20日三份施工合同中长泰公司印章与比对样本中长泰公司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2.根据现有材料及技术条件,无法确定2011年5月26日、10月25日,原告***与蒋德荣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的实际形成时间与合同落款时间是否一致。双方对该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与被告临城街道办认为,被告长泰公司有多枚印章。被告长泰公司认可对印章的鉴定意见,但不认可就合同形成时间的鉴定意见,要求就该事项重新委托鉴定。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并无不当,故应予采信;2.原告提供的2011年5月10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与双方认可的备案合同一致,应予采信;3.原告提供的2011年5月12日、10月17日、20日的三份施工合同,虽然经鉴定该三份合同上被告长泰公司的印章与双方一致认可的样本上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但其并未否认合同中法定代表人葛有峰印章的真实性,结合被告临城街道办提供的2015年2月16日的委托书,在该委托书上有被告长泰公司印章,对该印章被告长泰公司亦不予认可,但其公司会计邵华国在该委托书上签字,故不能排除被告长泰公司有多枚印章的可能性;退一步讲,即便被告长泰公司仅有一枚印章,但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印章及公司会计签字出现在原告提供的本案所涉证据材料中,能够推定其知晓印章的使用情况,就负有及时提出异议,制止不法使用的义务,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履行该义务,故对该三份施工合同应当予以采信;4.原告提供的2011年5月26日、10月25日两份施工合同及欠条,在蒋德荣提交法庭的书面陈述中予以认可,且合同落款形成时间经鉴定无法确定,且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推翻,故予以采信;5.被告临城街道办提供的结账明细有相应的支付凭证予以佐证、委托书有被告长泰公司的印章,应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经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撤销兴化市临城镇,设立兴化市临城街道,行政区域包含原临城镇区域。
2.2016年11月20日,蒋德荣因病死亡,次年1月22日公安机关注销其常住户口。
被告陈党玲系蒋德荣配偶,于1989年10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被告蒋慧娟、蒋翰烨系蒋德荣的子女。
3.2011年5月10日,被告临城街道办与长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辖区内基础设施工程发包给长泰公司,合同价款2657924.27元。2011年5月12日、10月17日、20日,被告长泰公司与被告临城街道办签订三份施工合同,涉及工程分别为基础设施工程增加部分、兴临中路人行道二期改造工程、兴临路亮化工程,合同价款分别为765347.24元、250000元、212206元。
4.2011年5月26日、10月25日,原告与蒋德荣签订两份施工合同,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15年2月3日,蒋德荣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原告工程款180000元。2016年5月9日,蒋德荣在书面情况说明中认可上述事实。
5.截止2015年2月16日,被告临城街道办就涉案工程分12次,共支付工程款3806629.59元。其中,前6次均汇至被告长泰公司账户中,金额为1492206元;后6次汇至蒋德荣个人账户,金额为2314423.59元。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是否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被告长泰公司、临城街道办是否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关于原告***是否为实际施工人,被告长泰公司陈述蒋德荣是该公司在涉案工程中负责现场施工管理和关系协调的人员,但否认蒋德荣与其存在劳动关系,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曾向蒋德荣支付过报酬,其陈述有违常理,且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蒋德荣应当是借用被告长泰公司的资质或者从该公司处转包涉案工程。综上,原告持有与蒋德荣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一份欠条,可以证明其分包涉案工程的部分劳务,是实际施工人,有主张相应工程款的权利。
关于被告长泰公司、临城街道办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因原告***从蒋德荣处分包涉案工程的部分劳务项目,其借用被告长泰公司的资质承揽本案所涉工程,故原告要求被告长泰公司就未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至于被告临城街道办,其在庭审中陈述,涉案工程尚未审计结束,有部分工程款未结算,故作为发包人,应当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承建被告临城街道办发包的工程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就涉案工程部分劳务组织施工,且已交付使用,经与蒋德荣结算,尚欠工程款1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相应的欠条,其应当承担付款义务,现蒋德荣已死亡,其法定继承人陈党玲、蒋慧娟、蒋翰烨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该笔债务的责任,被告临城街道办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党玲、蒋慧娟、蒋翰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蒋德荣欠付工程款180000元向原告履行清偿义务;
二、被告江苏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兴化市人民政府临城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
诉讼费3900元,由原告***负担1950元(已付),被告陈党玲、蒋慧娟、蒋翰烨负担1950元,此款由其在继承蒋德荣遗产范围内直接向本院缴纳;鉴定费12000元,由被告江苏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390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
审 判 长 包同英
代理审判员 张建刚
人民陪审员 赵 萍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徐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