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苏执复120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吴学云,男,1963年7月3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案外人:江苏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兴沙公路**首。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61年8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被执行人:**严,男,1963年3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复议申请人吴学云不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泰州中院)作出的(2017)苏12执异1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吴学云申请执行***、**严合作协议纠纷一案,案外人江苏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泰公司)于2017年2月22日向泰州中院提出书面异议。
泰州中院查明,吴学云与***、**严合作协议纠纷一案,泰州市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泰州仲裁委)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2014)泰裁字第293号裁决书:一、解除吴学云与***、**严于2011年1月11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二、***、**严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吴学云投资款294.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中长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并上浮30%计算,从2011年1月29日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并互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仲裁费38473元,由吴学云负担8473元,***、**严负担30000元。因***、**严均未履行仲裁裁决确定的义务,吴学云于2015年12月29日向泰州中院申请执行。同月30日该院作出(2015)泰中执字第00374-1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严银行存款410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2016年1月15日查封了***与兴化市北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变更为长泰公司)名下共有的位于兴化市昭阳居委会海池花园14幢1、2、3网点房产。
2016年7月21日,泰州中院委托铭诚评估公司对上述房地产的价值进行评估。同年11月28日,铭诚评估公司出具铭诚评报〔2016〕(泰)(房)字第0902-2号评估报告,评估房地产总价值为109.25万元。评估报告送达当事人后,案外人长泰公司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称:涉案房产依法登记为我公司与***共同所有,现你院因***的个人债务对我公司名下的房产进行评估、拍卖,于法无据,损害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你院依法撤销上述评估报告,停止处置。
泰州中院认为,本案执行评估的兴化市昭阳居委会海池花园14幢1、2、3网点房产为被执行人***与长泰公司共有,长泰公司不是本案被执行人,因被执行人与长泰公司未对上述房产进行分割,该院评估处置被执行人与案外人长泰公司共有房产与法无据。长泰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撤销该院对位于兴化市昭阳居委会海池花园14幢1、2、3网点房产的评估行为。
吴学云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泰州中院(2017)苏12执异10号执行裁定,事实和理由:一、没有法律规定对共有财产不可处置,被申请人长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唯一股东是被执行人***,对其相应资产可以一并处置。二、异议审查过程中,没有经过泰州中院组织听证,裁定程序不合法。
复议期间,吴学云向本院提交了盖有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公章的长泰公司企业信息表一份,该表中载明长泰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公司,***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
本院认为:一、应对吴学云提交的长泰公司企业信息表内容真实性予以确认。长泰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以及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吴学云享有对***个人的债权而并非对长泰公司的债权,因此吴学云以长泰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且***系该公司股东为由,要求一并执行长泰公司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的规定,泰州中院在审查异议申请时,可以进行书面审查,组织申请执行人参加听证并非必经程序。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的规定,泰州中院在查明兴化市昭阳居委会海池花园14幢1、2、3网点房产为长泰公司与***共同共有且未作分割的事实后,停止对案涉房屋的评估行为并无不当。
综上,复议申请人吴学云的复议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泰州中院(2017)苏12执异10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吴学云的复议申请,维持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12执异10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晶
审判员 赵建华
审判员 苏 峰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