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民终9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台嘉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东台市东台镇全民创业园南区(东台镇三灶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陈粉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诸葛兴林,江苏陈爱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丰市振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高新技术区五一路1号。
法定代表人:顾振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田峰,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爱军,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台嘉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台嘉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丰市振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丰振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20)苏0981民初3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台嘉盛公司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直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欠上诉人货款属实,由于被上诉人未按约足额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将双方当事人约定的逾期给付货款不足部分的利率标准从月利率2%依职权调整为月利率1%,适用法律不当。一、契约自由是双方当事人的合同权利,人民法院应予尊重。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向供方支付货款,除按月息2%给付相应利息外,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和法律责任”,这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履行合同的货款总额达1800万余元,合同约定的被上诉人应付利息只是应付70%货款的不足部分,并不是按100%总货款计算利息。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并不是从上诉人供货之日开始计算利息的。经过双方对账反映,从2018年2月11日至2018年8月10日,被上诉人在6个月时间内都是无偿占用上诉人的巨额货款资金(近千万元),被上诉人没有任何的财务成本投入。因此上诉人仅就70%的欠付部分按照月利率2%计算,看似有点高,但实质上平摊到70%或100%货款中,则相当低。一审无视上诉人大量资金被长时间无偿占用的事实,调整逾期付款利率,违背双方约定。三、被上诉人所给付的仅仅是资金占用费,仅具补偿性质,并不是真正意义上具有惩罚性质的违约金,人民法院不应当调整。本合同签订、履行均在2018年,当时1-5年期限的银行借款基准利率是4.75%,对照4倍标准,月利率为1.583%。被上诉人一审当庭也认可不宜超过1.54%,而一审调整月利率为1%,属于任性调整。四、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并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应当适用买卖合同的法律规定予以裁判。在本案之前,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对上诉人诉讼的类似案件审理时均是依双方约定而未调整。五、一审调整律师费用不当。关于律师费用的承担,有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也符合且远低于律师行业收费标准,一审予以调整不当,应予纠正。
大丰振泰公司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正确,双方关于付款节点的相关约定以及实际履行的过程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相符。2、上诉人主张的24%逾期利息约定过高,与其实际损失不一致,人民法院在我方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依职权进行调整,酌情确定年12%的利息是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表现。上诉人刚才的陈述中自己也认为24%约定过高,应当作出调整。3、上诉人强调其收取利息的部分是比例货款,即先按供应混凝土方量的70%收取相应货款,其余货款在2018年年底结清,认为约定利息并没有针对全部货款,而仅仅是比例货款,试图以主张的利息以总货款进行平均,该观点不成立。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时,必然同时涉及到货款支付相应账期的规定,在付款账期内商品的出卖人是将相关的资金成本已经纳入总货款进行核算,也就是说其货款价值中就应当包含分期付款或者迟延付款的相关财务成本,账期和价格是一对相对变动的因素,根本不存在以其主张利息以总货款平均的问题。约定的利率过高,依法应当进行调整。我方认为一审判决的相关处理是适当的,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请求予以维持。4、律师代理费是人民法院自由裁量决定的。
东台嘉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大丰振泰公司立即给付商品混凝土货款582990.99元、利息(从违约之日起按照月息2%的标准分段给付利息直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和代垫税金的利息27009元;2.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大丰振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6日,东台嘉盛公司(供方)与大丰振泰公司(需方)签订《建筑工程预拌混凝土合同》一份,工程项目名称为东台市星居广场工程,预算数量约5万方按实结算,供货周期为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10月30日止,交货地点为范公大桥北,路东工地,运距3公里,需方指定陈某1或陈某2为工地收料人。合同总金额约为2000万元。搅拌车补方:工地每批次砼浇筑结束,补方一次不加收运费,再次补方低于8方,则运费仍按整车12m³结算,按22元/m³加收运费。付款方式为:地下室某一顶板浇筑结束后,在次月3日前,核完该部分的量价,一周内付双方对账确认方量总金额的70%,主体封顶验收20天内付双方对账确认方量总金额70%,竣工验收合格一个月内结清余款“最迟在2018年12月30日前付清全款”。需方根据双方确认的对账清单或者合同付款节点,直接将相关货款以转账方式汇到供方账户。方量结算方法按供需双方现场签收电脑打印送货单或结算汇总单作为结算凭证,按实结算,每月或每个节点对账一次,先开收据付款后开发票平账,混凝土供货结束,先付款后开票。如不合格供方赔偿需方返工所需一切损失。需方所用砼如果连续超过30天不浇筑,又未与供方达成续供意见,则视为需方违约,供方可单方终止合同,需方按违约责任承担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先结息后结本。违约责任:供方所供砼如因质量问题,经质量监督部门鉴定或双方认可砼质量不合格,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由供货方承担。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向供方支付货款,除按月息2%给付相应利息外(直至付清全部货款为止),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仍有分歧,可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期间,诉讼费、律师的代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相关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东台嘉盛公司、大丰振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
合同签订后,东台嘉盛公司从2018年2月11日开始向大丰振泰公司供应混凝土,并从6月开始每月累进对账。截止2018年11月30日,经双方确认,供货金额为17866739.08元;2018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27日期间,东台嘉盛公司继续供货1402立方,货款为618295元;因工程修补需要,东台嘉盛公司又于2019年1月2日供货6立方,货款为2957元;上述货款总额为18487991.08元。
供货期间,大丰振泰公司分别于2018年7月4日、2018年7月16日、2018年8月15日、2018年11月1日、2018年12月7日、2019年2月3日、2019年4月15日、2020年1月23日向东台嘉盛公司付款2000000元、3000000元、2600000元、2005000元、2800000元、4000000元、1000000元、500000元,合计17905000元。
一审另查明,2018年2月11日起,东台嘉盛公司供应地下室混凝土,直至7月14日最后一次供应地下室“顶板”混凝土。2018年7月15日东台嘉盛公司供应主体工程所需混凝土,直至2018年9月30日主体封顶完毕。案涉工程项目实际竣工时间为2019年11月25日。
一审再查明,截止2018年7月14日,东台嘉盛公司供应混凝土计9970494.25元;截止2018年9月30日前,东台嘉盛公司供应混凝土计17550691.21元;截止2018年12月30日,东台嘉盛公司供应混凝土计18485034.08元。
一审又查明,东台嘉盛公司为本案诉讼花去律师代理费2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东台嘉盛公司与大丰振泰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订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大丰振泰公司逾期付款是否构成违约;二、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东台嘉盛公司供货后,大丰振泰公司应按约定足额支付货款,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合同约定三段付款节点,该院具体认定如下:
1、按照合同约定“地下室某一顶板浇筑结束后,在次月3日前,核完该部分的量价,一周内付双方对账确认方量总金额的70%”,按照合同履行进度,结合东台嘉盛公司主张利息的起算点,截止2018年7月14日,地下室某一顶板浇筑结束,此时货款为9970494.25元,大丰振泰公司应于次月3日后的一周内即2018年8月10日前付6979345.975(9970494.25*70%)元;然大丰振泰公司实付5000000元(7月14日2000000元、7月16日3000000元),未足额支付;
2、按照合同约定,主体封顶验收20天内付双方对账确认方量总金额的70%,即2018年10月20日前付方量总金额的70%,双方曾于2018年10月16日对账确认货款为17550691.21元,此时大丰振泰公司应付12285483.85元(17550691.21*70%);然大丰振泰公司实付7600000元,未足额支付;
3、按照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一个月内结清余款,“最迟在2018年12月30日前付清全款”,截止2018年12月30日时,混凝土交易已基本结束,尽管此时未竣工验收合格,但双方约定最迟在2018年12月30日前付清全款,应遵从约定;截止2018年12月30日,东台嘉盛公司供应混凝土计18485034.08元,此时大丰振泰公司实付12405000元,未足额支付;
4、2019年1月2日东台嘉盛公司供应的6立方混凝土计2957元,应按照合同约定,在竣工验收合格一个月内结清,即在2019年12月25日前结清,故该货款以2019年12月26日作为计算逾期利息的起点。综上,大丰振泰公司未按约足额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双方对供货18487991.08元、付款17905000元无异议,故应差欠货款本金582991.08元,东台嘉盛公司主张大丰振泰公司给付货款本金582990.99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东台嘉盛公司有权要求违约方大丰振泰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案涉合同约定未按约支付货款按月息2%支付利息系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审理中大丰振泰公司抗辩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予以适当减少。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进行判断。东台嘉盛公司与大丰振泰公司系买卖合同纠纷,东台嘉盛公司作为经营企业,大丰振泰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导致其资金未能及时回笼,资金被占用,需要融资;而正常金融途径的市场融资成本远远低于年利率24%,故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东台嘉盛公司的实际损失。该院考虑市场融资和资金占用成本,兼顾违约金的有限惩罚性,对违约金计算标准予以调整,酌定利息标准按年利率12%计算。结合合同确定付款节点、供货数额以及大丰振泰公司的付款情况,结合该院确定的年利率12%的标准,分段计算利息。经核算,截止2020年9月11日,货款逾期利息为310558.89元;2020年9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应以582990.99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2%计算。
关于垫付税款的利息。因为案涉合同明确约定开票,且开票是供货方东台嘉盛公司的合同义务,故不存在代垫税款的损失。关于律师代理费25000元,考虑到案件难易程度及本地经济发展水平,该院酌情支持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遂判决:一、大丰振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东台嘉盛公司支付货款本金582990.99元、利息(1、截止2020年9月11日的利息310558.89元;2、以582990.99元为本金,从2020年9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付)和律师代理费10000元;二、驳回东台嘉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59元,由大丰振泰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一审法院对东台嘉盛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予以调整是否正确;2、一审法院对律师费进行调整是否恰当。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对东台嘉盛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予以调整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中大丰振泰公司认为案涉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人民法院进行调整,一审法院在考虑东台嘉盛公司的资金占用损失及当时融资成本的情况下,将逾期付款利率调整为年息12%,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是依据工程进度,支付对账确认方量总金额的70%,该分期不足额付款是本案双方当事人经过充分协商确定的,东台嘉盛公司同意该付款方案应当是在综合考虑资金成本、合同履行等各项因素的情况下自愿认可的方案,故东台嘉盛公司要求大丰振泰公司承担在分期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方应当承担律师费用,故东台嘉盛公司向大丰振泰公司主张承担律师费用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000元,并无明显不当之处。
综上所述,东台嘉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64元,由东台嘉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娴
审判员 钟红梅
审判员 张 雷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朱 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