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丰市振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东台嘉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大丰市振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81民初3211号
原告:东台嘉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东台镇全民创业园**(东台镇三灶村**)。
法定代表人:陈粉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诸葛兴林,江苏陈爱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丰市振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高新技术区五一路**。
法定代表人:顾振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田峰,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爱军,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台嘉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台嘉盛公司”)与被告大丰市振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丰振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台嘉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诸葛兴林、被告大丰振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田峰、董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台嘉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丰振泰公司立即给付商品混凝土货款582990.99元、利息(从违约之日起按照月息2%的标准分段给付利息直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和代垫税金的利息27009元;2.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大丰振泰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2月6日,大丰振泰公司因东台市星居广场工程施工需要,与东台嘉盛公司签订《建筑工程预拌混凝土合同》,约定由东台嘉盛公司供给大丰振泰公司各种强度等级的预拌混凝土,预算数量约5万立方米,按实结算,付款方式为分期支付,在“竣工验收合格一个月内结清余款,最迟在2018年12月30日前付清全款”。如“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向供方支付货款,除按月息2%给付相应利息外(直至付清全部货款为止),并承担由此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合同签订后,东台嘉盛公司依约供货,双方按月对账,大丰振泰公司给付部分货款。至今大丰振泰公司累欠货款本金582990.99元及相应利息。东台嘉盛公司多次催要,大丰振泰公司至今未给付。东台嘉盛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如前所请。
大丰振泰公司辩称:1.双方关于工程款的对账截止2018年11月30日,其后的混凝土供应需要东台嘉盛公司举证确定;2.东台嘉盛公司所主张的利息在基数起算时点、利率等方面均不符合客观事实,违约金过高,在对相关工程款利息计算同时应该考虑疫情期间对合同履行的影响;3.东台嘉盛公司代垫税款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开票纳税是收款人的义务,也是向付款人支取相关工程款的有效凭证,不存在代垫税款的事实;4.诉讼费和代理费由法院依法处理。
东台嘉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供货单、已付款明细表、律师代理合同及票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大丰振泰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税票、付款申请表、收据等证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2月6日,东台嘉盛公司(供方)与大丰振泰公司(需方)签订《建筑工程预拌混凝土合同》一份,工程项目名称为东台市星居广场工程,预算数量约5万方按实结算,供货周期为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10月30日止,交货地点为范公大桥北,路东工地,运距3公里,需方指定陈某1或陈某2为工地收料人。合同总金额约为2000万元。搅拌车补方:工地每批次砼浇筑结束,补方一次不加收运费,再次补方低于8方,则运费仍按整车12m³结算,按22元/m³加收运费。付款方式为:地下室某一顶板浇筑结束后,在次月3日前,核完该部分的量价,一周内付双方对账确认方量总金额的70%,主体封顶验收20天内付双方对账确认方量总金额70%,竣工验收合格一个月内结清余款“最迟在2018年12月30日前付清全款”。需方根据双方确认的对账清单或者合同付款节点,直接将相关货款以转账方式汇到供方账户。方量结算方法按供需双方现场签收电脑打印送货单或结算汇总单作为结算凭证,按实结算,每月或每个节点对账一次,先开收据付款后开发票平账,混凝土供货结束,先付款后开票。如不合格供方赔偿需方返工所需一切损失。需方所用砼如果连续超过30天不浇筑,又未与供方达成续供意见,则视为需方违约,供方可单方终止合同,需方按违约责任承担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先结息后结本。违约责任:供方所供砼如因质量问题,经质量监督部门鉴定或双方认可砼质量不合格,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由供货方承担。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向供方支付货款,除按月息2%给付相应利息外(直至付清全部货款为止),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仍有分歧,可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其间,律师的诉讼费、代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相关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东台嘉盛公司、大丰振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
合同签订后,东台嘉盛公司从2018年2月11日开始向大丰振泰公司供应混凝土,并从6月开始每月累进对账。截止2018年11月30日,经双方确认,供货金额为17866739.08元;2018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27日期间,东台嘉盛公司继续供货1402立方,货款为618295元;因工程修补需要,东台嘉盛公司又于2019年1月2日供货6立方,货款为2957元;上述货款总额为18487991.08元。
供货期间,大丰振泰公司分别于2018年7月4日、2018年7月16日、2018年8月15日、2018年11月1日、2018年12月7日、2019年2月3日、2019年4月15日、2020年1月23日向东台嘉盛公司付款2000000元、3000000元、2600000元、2005000元、2800000元、4000000元、1000000元、500000元,合计17905000元。
另查明,2018年2月11日起,东台嘉盛公司供应地下室混凝土,直至7月14日最后一次供应地下室“顶板”混凝土。2018年7月15日东台嘉盛公司供应主体工程所需混凝土,直至2018年9月30日主体封顶完毕。案涉工程项目实际竣工时间为2019年11月25日。
再查明,截止2018年7月14日,东台嘉盛公司供应混凝土计9970494.25元;截止2018年9月30日前,东台嘉盛公司供应混凝土计17550691.21元;截止2018年12月30日,东台嘉盛公司供应混凝土计18485034.08元。
又查明,东台嘉盛公司为本案诉讼花去律师代理费25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东台嘉盛公司与大丰振泰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订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大丰振泰公司逾期付款是否构成违约;二、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东台嘉盛公司供货后,大丰振泰公司应按约定足额支付货款,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合同约定三段付款节点,本院具体认定如下:
1、按照合同约定“地下室某一顶板浇筑结束后,在次月3日前,核完该部分的量价,一周内付双方对账确认方量总金额的70%”,按照合同履行进度,结合东台嘉盛公司主张利息的起算点,截止2018年7月14日,地下室某一顶板浇筑结束,此时货款为9970494.25元,大丰振泰公司应于次月3日后的一周内即2018年8月10日前付6979345.975(9970494.25*70%)元;然大丰振泰公司实付5000000元(7月14日2000000元、7月16日3000000元),未足额支付;
2、按照合同约定,主体封顶验收20天内付双方对账确认方量总金额的70%,即2018年10月20日前付方量总金额的70%,双方曾于2018年10月16日对账确认货款为17550691.21元,此时大丰振泰公司应付12285483.85元(17550691.21*70%);然大丰振泰公司实付7600000元,未足额支付;
3、按照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一个月内结清余款,“最迟在2018年12月30日前付清全款”,截止2018年12月30日时,混凝土交易已基本结束,尽管此时未竣工验收合格,但双方约定最迟在2018年12月30日前付清全款,应遵从约定;截止2018年12月30日,东台嘉盛公司供应混凝土计18485034.08元,此时大丰振泰公司实付12405000元,未足额支付;
4、2019年1月2日东台嘉盛公司供应的6立方混凝土计2957元,应按照合同约定,在竣工验收合格一个月内结清,即在2019年12月25日前结清,故该货款以2019年12月26日作为计算逾期利息的起点。综上,大丰振泰公司未按约足额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双方对供货18487991.08元、付款17905000元无异议,故应差欠货款本金582991.08元,东台嘉盛公司主张大丰振泰公司给付货款本金582990.9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东台嘉盛公司有权要求违约方大丰振泰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案涉合同约定未按约支付货款按月息2%支付利息系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审理中大丰振泰公司抗辩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予以适当减少。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进行判断。东台嘉盛公司与大丰振泰公司系买卖合同纠纷,东台嘉盛公司作为经营企业,大丰振泰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导致其资金未能及时回笼,资金被占用,需要融资;而正常金融途径的市场融资成本远远低于年利率24%,故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东台嘉盛公司的实际损失。本院考虑市场融资和资金占用成本,兼顾违约金的有限惩罚性,对违约金计算标准予以调整,酌定利息标准按年利率12%计算。结合合同确定付款节点、供货数额以及大丰振泰公司的付款情况,结合本院确定的年利率12%的标准,分段计算利息。经核算,截止2020年9月11日,货款逾期利息为310558.89元;2020年9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应以582990.99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2%计算。
关于垫付税款的利息。因为案涉合同明确约定开票,且开票是供货方东台嘉盛公司的合同义务,故不存在代垫税款的损失。关于律师代理费25000元,考虑到案件难易程度及本地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丰市振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东台嘉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582990.99元、利息(1、截止2020年9月11日的利息310558.89元;2、以582990.99元为本金,从2020年9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付)和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东台嘉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59元,由被告大丰市振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 娟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林 进
书 记 员  王丽娟